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361號
KSDM,101,交簡,436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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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交簡字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566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3 號發回更審,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 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12月2 日公佈施行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 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黃有享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駕車 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97年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黃有享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享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同 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59-CDE 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137 之1 號處,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有享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 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 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 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每 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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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