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猶於 101年7月26日0時許」更正為「猶於101年7月26日0時30分許 」;第5至8行「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180巷1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 5 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5分許,其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80巷16號前,因車身搖 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其於民國 8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 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 該,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黃啟富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富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 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 101 年7 月26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CL-419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180 巷1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 時5 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富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 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7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