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再行補充如下:至被 告莊永承固坦承其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談話中聞到酒味,進 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 ,但辯稱:伊於101年7月23日0時許,在家飲用高梁酒1瓶後 ,休息到當天16時許,由妻子騎乘UOX-977號輕型機車載至 光華、苓雅路口阿美快炒店上班,於當天23時許因自覺已清 醒,才自行騎乘前開機車由光華一路返回住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永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車, 逆向行駛經警察攔檢盤查,於談話中聞到酒味,進而為酒測 ,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前揭陳述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次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 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當日23時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 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前 揭所列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鉅,肇事率遠超過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況被告係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於談話中尚聞到酒味,始進一步
對其實施酒測,且依員警當時之觀察結果,發現被告駕駛時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被查獲後亦呈現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益 徵被告當時確因酒後而猶處於注意力減低之狀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行為之狀態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核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其犯行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鉅大之潛在危 險。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98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 反省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足認前次處罰 並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 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始能達到刑罰應 報及預防之目的;惟念及被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 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其生活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莊永承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承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32之3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UOX-977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泉街 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永承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
│ │ │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 │ │。 │
├──┼─────────┼──────────────┤
│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2 │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