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251號
KSDM,101,交簡,4251,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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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 「警詢及」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賴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案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本 案非累犯),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 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 該,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16號
被 告 賴慶榮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榮甫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7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燁聯工廠附近飲用啤酒 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 騎乘車牌號碼263-BDL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路123 號住處。嗣於同日21 時3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行車偏離常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 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有車輛偏離常軌之事實,且被告經員 警施以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 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 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 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未滿2 月,即再行觸犯本罪,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量處被告適 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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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