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許志宏 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 場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ZM-4328號自用小貨車至 高雄市○○區○○路42號其女許佳媛男友蔡居福之住處尋釁 」更正為「許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內飲用3瓶啤酒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 結束飲酒,由友人載回至高雄市橋頭區德松里公司,惟許志 宏於同日23時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ZM-4328號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 ○○路42號其女許佳媛男友蔡居福之住處尋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7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11號
被 告 許志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1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 友釣蝦場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ZM-4328號自用小 貨車至高雄市○○區○○路42號其女許佳媛男友蔡居福之住 處尋釁,嗣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獲報前往處理,見許志宏未 依規定方向停車且無隨行親友駕車,始對許志宏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宏就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居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 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83毫克,應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大聲咆嘯等跡 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