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 」、第3行「車牌號碼9698-VL號自小貨車」應補充為「車牌 號碼9698-VL號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車牌號碼676-HKB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676-HKB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調查報告表」應補充 為「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據增列「高雄市政 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 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 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溫智超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8之1號
居高雄市○○區○○街8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超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公司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98-VL 號自小貨車,自該 處離開。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芳 街口時,不慎撞擊由趙國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76-HKB 號重 型機車,致趙國宏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智超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辯稱:伊覺得 飲酒對其開車沒有影響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趙 國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標準,客觀上足堪認定其已 無法安全駕駛,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