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應 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半瓶」,證據部分再行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成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 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 況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 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無視於此,而逕行於酒後騎車 上路,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 見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以及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 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0年及94年間,即 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 、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非佳,且藐視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44號
被 告 成明賢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02號
居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明賢自民國101年8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85號「凱星理髮廳」內飲酒,明知其服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 騎乘車牌號碼NQU-5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