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812號
KSDM,101,交簡,381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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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彰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5 時5 分至25分間某時,已飲 畢保力達藥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 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K87-487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214 之5 號前時,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致為警認定涉 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5 時28 分許對劉憲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 升0.57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憲彰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澄 觀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 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注意力、反應力、控 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 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顯示:被告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 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 年1 月7 日5 時5 分至25分間某時,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被告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惟 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



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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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