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雲青
謝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雲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和龍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魏雲青之前案紀錄「魏雲青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謝和龍之前案紀錄「謝和龍前於97 年間,因3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01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2、2112、244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48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甫於10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116—MRC號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車號116—MRC號普通重型機車」
(四)證據欄「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魏雲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及被告謝 和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謝和龍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本 來是伊先騎車,伊不知道為何最後換成魏雲青騎車云云。經 查,被告謝和龍向到場處理員警詹永福表示己為駕駛人,乘 客為魏雲青乙情,有被告謝和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請示檢察 官傳真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63、9 頁),足 認被告謝和龍客觀上有向警察表示其係駕駛人並使被告魏雲 青隱避之行為。嗣經警查獲時始供稱:伊知道魏雲青有喝酒 ,應該不可能騎車。伊未喝酒,撞到後才想說機車應該是伊
騎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謝和龍自知被告魏雲青酒 後駕車之行為將受到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訴追,主觀上已認知 到被告魏雲青係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人,卻向警察表示 己為駕駛人並使被告魏雲青隱避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有基 於意圖使被告魏雲青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 告謝和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謝和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謝和龍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又被告2 人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魏雲青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被告魏雲 青酒後駕車因而肇生事故,除致己受傷外,並造成其他車 輛受損,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又考量被告於98年 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2254號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 月、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被告魏雲青顯有飲用酒類 後駕駛機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 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非佳。又被魏雲青犯 後初始尚飾詞否認犯行,意圖規避刑責,嗣後始坦承犯行 ;兼衡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爰審酌被告謝和龍明知被告魏雲青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竟 意圖使之隱避而為頂替行為,妨礙偵查機關查緝真正犯罪 之人,造成司法資源徒然耗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魏雲青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0巷76
之7號
居高雄市○○區○○街117巷1之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和龍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364巷58弄6
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路255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雲青於民國101年7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 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號116—MRC號重型機車,車後搭 載謝和龍,行經高雄市○○區○○路146巷口處,不慎與對 向車道左轉彎由陳致君所駕駛之車號YS-5162號自小客車發 生撞擊車禍,魏雲青、謝和龍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救護車將魏雲青、謝和龍2人送往建佑 醫院治療,交通隊員警詹永福據報前往醫院瞭解案情,先向 魏雲青詢問車禍經過,據魏雲青表示機車係由謝和龍所騎乘 ,詹永福乃轉向謝和龍詢問事發經過,詎謝和龍為求脫免魏 雲青之公共危險罪責,意圖使魏雲青隱避犯行,竟向員警詹 永福謊稱上開機車係由其所騎乘,而予以頂替犯罪,致影響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騎車者係魏雲青,乃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魏雲青實施檢測吹氣,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73毫克,顯見魏雲青已無法安全騎乘機車而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二)證人陳致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18張及光碟1片。
(四)謝和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魏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醉態騎車罪 嫌,被告謝和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