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㈠陳原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 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8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相同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 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執 行完畢。
㈡詎陳原豊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6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XNP-607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蔡宗恩行駛上路 。
㈢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 順一路交岔口時,後載乘客蔡宗恩不慎跌落地面受傷(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宗恩送醫救治 ,並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對陳原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係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原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之後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宗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沒有酒醉也 很清醒,還可以騎機車,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XNP-6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宗恩 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因後載乘客蔡宗 恩跌落受傷,經警到場將蔡宗恩送醫救治後,由高雄市三 民第二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 頁),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 克乙事,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 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依德國、美國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此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所列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甚鉅。再觀諸被告經查獲後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進行測試觀察時,其就5 項檢測內容,其中4 項檢測(即直線步行10公尺、單腳站 立、閉眼觸碰鼻尖、同心圓內畫圓)之檢測結果固均經勾 選合格,惟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 02至1030之項目則勾選不合格,且同心圓內畫圓部分雖勾 選合格,但其畫線時有扭曲不順暢並2 處碰觸邊線之情, 此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參以證人即製作筆錄及前揭測試觀察紀 錄表之警員李冠漢於本院101 年9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當時你觀察被帶回派出所的被告後,你發現他 有何狀況?他身上有無氣味或如何?)酒精的味道很重, 但是感覺上一般的問答還很正常;(問:你有無讓被告數 阿拉伯數字?)有,但是他沒辦法數完,因為要從1001一 直數到1030,他沒有辦法數到1030,他只數到一半,我又 叫他再數,他數到一半又突然跳開,就是亂數一通。」等 語(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無法完成閉眼數數部分之 檢測,且其同心圓檢測部分亦在合格邊緣,則其是否因體 內含有高濃度酒精以致影響其腦部認知、思考之能力及細 部肢體協調能力,確有疑問。足認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至李冠漢固於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檢測認定勾選「能 安全駕駛」(警卷第14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雖然總共5 項的檢測項目中有1 項不合格,因為李冠 漢覺得被告走路、行動方面都算正常,只有數數方面沒辦 法數完,而平常就覺得被告講話顛三倒四的,所以認為被 告仍可安全駕駛,而予以勾選「能安全駕駛」(本院卷第 21頁)等語。復詰以李冠漢此是否為慣例,李冠漢則證稱 :「我是自己決定的。」、「不知道其他學長辦的案件。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語,佐以李冠漢迄今任職警員 經歷4 年中每月至少有處理過1 件酒駕案件(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之頻率,堪認李冠漢上開自行判斷被告仍有安 全駕駛能力之結果,僅係其個人一時之意見,核以前述酒 精濃度對人體反應影響及被告確有檢驗項目未全部合格之 客觀事實,尚難逕以員警李冠漢一時個人意見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8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相同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 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因酒後駕車 2 度判刑確定,仍不知檢點行徑,甚且於前次酒後駕車判 處有期徒刑7 個月,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僅19 日,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仍然再度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所幸未造成嚴重之人車傷亡,及其犯後否認犯罪, 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並強調後座乘客係因服用助眠藥物始 跌落地面,與其飲酒駕車並無關連,足見其並無飲酒後即 不應騎車上路之認知,並且對於上開犯罪行為顯無悔改之 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