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汝
輔 佐 人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唐郁惠
輔 佐 人 李淑娟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48號、第5096號、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郁惠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韋汝無罪。
事 實
一、唐郁惠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雅蘭,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前往楠梓火車站,嗣於同日7 時 50分許,行至旗楠路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明知行經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 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仍率然前行 闖越紅燈,適有柯韋汝(柯韋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旗楠路21號 前之交岔路口停等南北向之紅燈,待燈號轉綠欲由南向北起 駛時,見唐郁惠上揭闖越紅燈之機車疾駛而來,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事故,二車均人車倒地,柯韋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及 手術後併發顱骨缺損、肺炎、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記憶 喪失之傷害,其中大腦之言語功能已達致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
二、案經柯韋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 被告唐郁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 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唐郁惠認定犯 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 證據。
貳、被告唐郁惠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郁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柯 韋汝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告訴人柯韋汝即從伊左邊撞過來, 之後伊即昏迷不省人事云云。被告唐郁惠之辯護人則以:據 道路事故交通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唐郁惠騎乘之機車右側 完整無缺,而告訴人柯韋汝的機車是正面擋風版的破損,足 證告訴人柯韋汝以其機車前頭撞擊被告唐郁惠的左側,次依 證人即同行乘客廖雅蘭之證述,可證被告唐郁惠當時行向是 綠燈,並非闖紅燈,而告訴人柯韋汝當時在安全島突然由西 往東欲左轉彎疾駛而出,致被告唐郁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告訴人柯韋汝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是 認被告唐郁惠無過失,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唐郁惠辯 護。經查:
㈠被告唐郁惠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雅蘭,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前往楠梓火車站,嗣於同日7 時 50分許,行至旗楠路2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柯韋汝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向東行駛 ,至上述旗楠路2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而與被告唐郁惠上揭機 車發生碰撞事故,二車均人車倒地,為被告唐郁惠所不爭執 ,且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楊維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5-67頁、院二卷第29-36頁),並有證 人即被告唐郁惠同行乘客廖雅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見偵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65-67頁、院二卷第 38-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救護記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受訪談 人:唐郁惠、柯韋汝)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各1 份、生化檢驗報告2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第20頁、第6 頁、第7 頁、第11頁 、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3-24頁、第25頁、第26-2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唐郁惠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查被告 唐郁惠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致撞擊自其左方由南向北方向綠燈起駛之告訴人柯韋汝乙 節,業據證人楊維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於10 0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車禍事故現場停等 紅燈時,親眼目擊被告唐郁惠所駕駛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 綠燈正欲起駛穿越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柯韋汝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再且伊如行經類似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無其他車輛時 ,伊會闖紅燈過去,但是伊見告訴人柯韋汝之黑色機車剛要 起駛,因而才停下來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65 -67頁、院二 卷第29-36 頁),被告唐郁惠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楊維德上 揭證詞之真實性,惟訊之以證人楊維德關於入出國境日期、 當天行駛路徑、目的地、車禍事故經過、現場狀況及為何於 100 年11月6 日再次行經車禍事故現場而看到告訴人柯韋汝 之家屬懸掛尋找目擊證人之招牌等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有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 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2頁)。 茍非按自己之親身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且 與上揭入出境之資料相符,倘告訴人柯韋汝及其家屬,欲尋 找虛偽不實之目擊證人,憑以資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何需大 費周章懸掛尋找目擊證人之廣告招牌而立於車禍事故現場? 又何需請一位與車禍事故現場無任何地緣關係,又與告訴人 柯韋汝及其家屬素未謀面之證人,接受司法機關冗長之調查 、詰問,甚且於遭識破之時,需面對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況 本件證人楊維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其證詞已 受有偽證罪之擔保,此有證人楊維德之具結文各1 份在卷可 佐(見偵四卷第46頁、院二卷第61頁),衡情證人楊維德實 無甘冒偽證罪刑制裁之風險,而為其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柯韋 汝為不實之證述,堪信證人楊維德之上揭證述應為屬實無疑 。
㈢再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唐郁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均 倒臥在上揭交岔路口之旗楠路21號住宅前,且現場各遺留有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及由東往西方向之刮地痕,按諸一般物理 慣性,顯與被告唐郁惠自承其當時之行向為由東往西,及證 人楊維德所證述告訴人柯韋汝之行向為由南往北,原欲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之巷弄道路,而遭被告唐郁惠闖越紅燈撞擊後 ,遂與被告唐郁惠之機車一同由東向西滑行等情相符,二車 遂因而倒臥在旗楠路21號住宅前,再徵以二車倒地後,現場 所遺留之刮地痕分別為3.3 公尺、3.2 公尺,顯見被告唐郁 惠之行車速度非慢,否則難以致之。次衡以車禍事故現場之 道路,被告唐郁惠行駛之旗楠路為雙向四線之台22號省道, 而告訴人柯韋汝原欲穿越旗楠路進入之道路,則為未劃設車 道線路寬僅4.9 公尺之狹小巷弄,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事發當時(即100 年5 月28日)為 星期六假日之上午7 時30分許,往來車流不多,車速相對增 快,可信被告唐郁惠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行經狹小巷弄之 紅燈管制號誌,逕行穿越交岔路口,綜上足認被告唐郁惠騎 乘機車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告訴人柯韋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應堪以認 定。再以案發現場為直路,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在卷可稽,是被告唐郁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致告訴 人柯韋汝人車倒地,被告唐郁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是被告唐郁惠辯以其當時係綠燈直行,並非闖紅燈 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至證人廖雅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車禍事故發 生當天上午7 時許,搭乘被告唐郁惠之機車欲前往楠梓火車 站,行經車禍事故現場時,伊們行向的號誌是綠燈,而告訴 人柯韋汝竟自左方分隔島旁突然行駛而出,伊們因此與告訴 人柯韋汝發生車禍碰撞,伊平常搭車都有看左右邊的習慣云 云(見偵一卷第65-67 頁、偵三卷第7-8 頁、院二卷第 38-43 頁),惟證人廖雅蘭於偵訊時另訊以「告訴人柯韋汝 之母吳美玲在急診室聽到你跟警察講,你不知道當時為綠燈 ,為何如此? 」,其答以:「因伊當時頭部受傷,頭在痛, 沒有回想當時情形,所以伊跟警察說不清楚當時是什麼燈號 」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依當時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 相較於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之記憶,應較有立即性、刺激性或 驚嚇性的記憶,猶關於事發當時燈號究為紅燈抑或綠燈乙節
,更屬關鍵,倘證人廖雅蘭在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詢 問時,未能清楚回憶當時車禍事故之細節,乃至於管制號誌 為何者,則何能緣求證人廖雅蘭於日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能清楚回憶,甚稱被告唐郁惠之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再衡以證人廖雅蘭係被告唐郁惠之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 妹,證人廖雅蘭事發前夜借宿於被告唐郁惠租屋處,而被告 唐郁惠於事發當日本欲搭載證人廖雅蘭前往楠梓火車站,途 中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唐郁惠所自承,核與 證人廖雅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可見證人廖雅蘭 與被告唐郁惠私交甚篤,又被告唐郁惠及證人廖雅蘭同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對告訴人柯韋汝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本院 受理在案,是證人廖雅蘭之所言即已難辭偏頗,而有迴護被 告唐郁惠之疑慮,其證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證人廖雅蘭 並非駕駛人,其對於被告唐郁惠所騎乘車輛行經各路口之號 誌,是否均會隨時加以注意,亦容非無疑,綜上自難憑證人 廖雅蘭之上揭證述,遽為被告唐郁惠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韋汝於偵查中訊之以當時車禍事故發生經 過、行車方向、交岔路口管制號誌之燈號等細節,均未能清 楚表達,前後反覆矛盾,再考諸證人柯韋汝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併發顱骨缺損、 肺炎、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記憶喪失等傷害,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1 4頁、第35-36頁、第58頁、偵三卷第17頁、院一卷第28頁) ,其頭部受有嚴重外傷,影響其認知能力及溝通表達能力, 甚造成失語症等重傷害(關於重傷害之認定,詳後述),此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 年6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告訴人柯韋汝病歷0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6頁),又佐以證人柯韋汝於本院 審理時仍無法言語、眼神煥散,訊之以年籍資料及其他簡單 問題等,尚待其輔佐人吳美玲(即柯韋汝之母)代為陳述, 是見證人柯韋汝上揭偵訊中之證述即難澄清事實,以明真相 ,有待其他客觀事證以為審認,其所為之證述即難遽為憑採 。
㈥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經查,告訴人柯韋汝因本件100年5月28日之車 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義
大醫院急診,並立即為開顱手術放置顱內壓監視器,術後併 發顱骨缺損、肺炎、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記憶喪失之傷 害等情,此有救護車派遣資料1份及前揭義大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8份可稽,且告訴人柯韋汝嗣後仍持續就頭部傷勢至義 大醫院回診,義大醫院於101年6月4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 已1年餘,仍認告訴人柯韋汝存有右下肢外轉及右上肢乏力 之問題,又其中樞神經遺存重度障害,日後進步空間有限, 若經復健治療兩年仍未能恢復,日後將無治癒之可能性。因 該等障害已影響病患之認知能力(如: 計算及抽象思考能力) 及溝通表達能力,並造成部份失語症(即可聽懂他人言語, 但無法回答) ,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語,此有前揭義大 醫院101年6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暨函覆之告 訴人柯韋汝病歷0份在卷可佐,且本院審理時,訊之以告訴 人柯韋汝年籍資料及其他簡單問題,均未能回答隻字片語, 眼神煥散,而告訴人柯韋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尚為一 時值19歲且心智正常之人,顯見告訴人柯韋汝上揭所受傷勢 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且苟 非被告唐郁惠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柯韋汝當不致受 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唐郁惠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柯韋汝受重傷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唐郁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告 訴人柯韋汝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被告唐郁惠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柯韋汝之受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唐郁惠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柯韋汝受傷術後因中樞神經受有重度障害,迄今仍 有語覺異常之現象,依據前揭義大醫院函覆所載,顯足認定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3 款參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核被告唐郁 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之起訴書未及審酌告訴人柯韋汝101 年6月4日之最新治療復健結果,認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其事實認定容與卷存證據不符,其因此認被告唐郁惠 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未合,惟起 訴之車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及所犯法條之告知,復經檢、辯雙 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唐郁惠之答辯、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唐郁惠無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其因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程度,致告訴
人柯韋汝受有前揭重傷之傷害,且犯後猶飾詞虛矯,態度實 難謂佳,並斟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柯韋汝成立調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柯韋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韋汝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50分 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 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旗楠路21號前路口停等南北向之紅燈 ,待燈號轉綠欲由南向北行駛,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唐郁 惠於100年5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廖雅蘭,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向西行駛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至旗楠路21號前時闖越紅燈,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唐郁惠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上側門齒齒髓壞 死、左顴骨及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下巴多處骨折、左眼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廖雅蘭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左腰挫傷 、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唐郁惠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 訴),因而認被告柯韋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柯韋汝犯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另本件車禍告 訴人唐郁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 、左上側門齒齒髓壞死、左顴骨及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下 巴多處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雅蘭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及左腰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8 份、1 份、二聖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柯韋汝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柯韋汝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柯韋汝行向之號誌經現場目擊證人楊維德之證述, 確係綠燈無訛,告訴人唐郁惠顯係闖越紅燈,交通路權自應 歸屬於被告柯韋汝,是被告柯韋汝應無過失可言,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柯韋汝辯護。經查:
㈠被告柯韋汝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 5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旗楠路21號前路口停等南北向之 紅燈,待燈號轉綠欲由南向北行駛,適有告訴人唐郁惠於10 0 年5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廖雅蘭,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 同日7時50分許,行至旗楠路21號前時,告訴人唐郁惠明知 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 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仍率然 前行闖越紅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告訴人唐郁惠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 、左上側門齒齒髓壞死、左顴骨及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下 巴多處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廖雅蘭則受有頭部外 傷、背部及左腰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則有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8 份、1 份、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暨告訴人廖雅 蘭之腿部挫傷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55 頁、偵二卷第14-16 頁、院一卷第107 頁、偵一卷第69頁反 面-70 頁、偵四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 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觀諸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及車 損照片可知,被告柯韋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唐郁惠 所騎乘上開機車被撞擊的位置,分別係機車左側及機車前車 頭。參以證人楊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唐郁惠當時闖 越紅燈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本件就車禍事件發生 經過,既經本院斟酌全般卷存事證,認定係告訴人唐郁惠有 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又一般人既係因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正常號誌指示行駛,則倘
被告柯韋汝果真如其所辯已依正常號誌指示而行駛,尚難認 其為遵守交通號誌之一方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 義務,且參諸本案告訴人唐郁惠所騎機車係自被告柯韋汝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快速駛來,則在被告柯韋汝果依號誌正常行 駛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柯韋汝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 何種安全措施,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而 遽為不利被告柯韋汝之認定,亦即不得遽認被告柯韋汝對於 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行為存在,起訴書徒泛以被告柯韋汝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此外,本 院亦查無被告柯韋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則被 告柯韋汝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以:本案雙方各述行向之號誌,本會難 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因此,未便研提意見供貴院參考。惟 如證人證詞屬實,唐郁惠闖紅燈,則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 101 年6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7頁),上開鑑定結果,尚經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24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院 一卷第91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認告訴人唐郁惠如 闖越紅燈屬實,則告訴人唐郁惠有肇事原因,則核與本院本 院認定告訴人唐郁惠闖越紅燈,而被告柯韋汝無過失責任等 情相符,益徵被告柯韋汝難以過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柯韋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此認 定,起訴書所指被告柯韋汝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柯韋汝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 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