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49號
KSDM,100,訴,949,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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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華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世華(下稱被告)領有精神科專業醫 師執照,在臺中市○○區○○路285 號1 樓開設敬安精神科 診所,明知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pidem )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若精神科處方 藥物含有以上之成分,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後開立處分 箋,方可由藥商販賣給患者服用,且亦明知XANAX (贊安諾 )含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STILNOX 含有佐沛眠( Zopidem )成分,不得未經看診而販售之,猶基於販賣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96年1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 段128 巷20號19樓之2 住處,以臺產短效每顆新台 幣(下同)5 元、原廠長效每顆8 至10元價格,販賣臺產短 效XANAX 約700顆、原廠長效XANAX約300顆給高士旻;96年3 月11日,以每顆10元價格,販賣STILNOX約2,000顆給高士旻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自94年10月起,與李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被告支援保生老人養護中心、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惠恩 老人養護中心、長庚老人養護中心、大德老人養護中心、健 德老人養護中心、杏德老人養護中心、康福護理之家及華穗 護理之家等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本未實際看診, 或未區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容相似,且重 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藥量偏多,遠超出病患實 際需求之處方籤,再由被告本人(或囑由李冠群董原榮等 人)將處方籤藥品送至各該安養中心,以應付中央健康保險 局人員之稽查。被告與李冠群並約定:李冠群每經手一張處 方箋可得60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得藥 費給付後,李冠群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餘利潤以現 金交付被告范世華。因被告所開立之處方籤遠超出病患實際 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20% ,被告遂親自或命李冠群董原榮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養 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被告再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



以單價93折販售予施維雅藥廠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李家宏,甚 或將SERO 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8折販售予鼎占有限公 司醫藥專員吳正欽,另將「XANAX、STILNOX 以每顆單價8元 、1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高士旻」牟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根據敬安精神科 診所自94年10月迄 96年4月之申報資料統計,被告以開立不 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各該養護中心方式,陸續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20,591,689元。另被告自 保生、安健等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方箋數量達95% 之 SEROQUEL、EFEXOR、STILNOX及XANAX等藥品售予李家宏、吳 正欽及高士旻,得款約為 6,625,813元,總計被告詐得健保 之不法利益約27,217,502元之事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9351號 、第11734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有 販賣XANAX及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並具體引用高士旻之 指證內容(見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 18),憑為起訴之證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723號受理後,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XANAX、STILNOX予 高士旻之事實,業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之得心證理由、第三段 、編號㈩被告販賣藥品予藥商獲取不法利益欄下,其中第二 點具體引證起訴書所憑高士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 以及高士旻於該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依此而論,顯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就此項犯罪事實即販賣管制藥品之有無 加以審理,但因未於主文及理由論罪科刑欄內為成罪與否之 表示,復經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 認法院係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事實漏未判決而提起 上訴。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受 理後,雖以難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取得XANAX、STILNOX,與所犯詐欺部分,具有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駁回上訴;然亦同時以 縱認原審判決未於主文欄載明有罪或無罪,因屬未予判決自 無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無 從加以審判;以上相關事實,有上述臺中地檢署偵查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前案卷宗可稽。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被告所犯法條,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若被告犯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 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 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6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事實,既經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而經前案法院受理在案,已如上述,雖經法院審 理結果,而有罪名是否明確記載、原審法院是否漏未判決、 上訴審法院能否就脫漏部分加以審理、此部分與其他論罪科 刑部分究屬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等項爭議,因而衍生原審 法院漏未判決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但本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認為前案所存之以上各項爭議,並不影響被告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事實,已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但因未 於主文及理由論罪科刑欄內為成罪與否之表示而未產生既判 力)之效力。茲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完全相同之事實,向本院 重行起訴,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 ,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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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