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6號
KSDM,100,訴,1096,2012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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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郎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沂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67 、25705 、267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8433 、29813 、3367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501
、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展共同犯如附表一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附表四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輝郎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4 、5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輝郎共同犯如附表一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李沂展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7鑑驗剩餘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林輝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沂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案所處之刑拘役50日接 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李沂展林輝郎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 之犯行。
㈡ 100 年7 月下旬,李沂展林輝郎因故發生糾紛,李沂展即 與林輝郎斷絕聯絡,雙方雖已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惟李沂展因缺錢花 用,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之犯行。
林輝郎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手槍 及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
李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如 附表四之犯行。嗣為警於100 年8 月3 日,在林輝郎身上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14之物,並在林輝郎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15之物,並由林輝郎帶同警方,於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電表箱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之物;復為警於 100 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李沂展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又於10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號 ○樓,扣得林輝郎所寄藏如附表五編號17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
㈠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8433 、29813 、3367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501 、10192 號),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 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9969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9603 號),業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 58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審結,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刑鑑字 第100011032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6、77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28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44402號鑑定書(警七卷第20、21 頁),分別為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港務警察局 委託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



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一項前段所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 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 之問題。本件被告李沂展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被告李沂展復在審判中到庭作證, 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而被告林輝郎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李沂展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被告李沂展該部分之證詞有何遭違法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 據。至被告林輝郎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李沂展於警詢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李沂展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林輝 郎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 告李沂展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六卷第 25、26頁),被告林輝郎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六卷第25、117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認定事實之證據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沂展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承認,另有證人黃健一於警詢證稱:李沂展共販 賣毒品給我約2 次,我都打他手機跟他聯絡,我是於100 年 6月初及7月底向李沂展購買海洛因,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他購買的(偵二卷第54、55頁 ),以及證人黃健一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稱:100 年6、7月 間,詳細日期記不太清楚,都是買海洛因,各買1 、2000元 ,都是約在楠梓旗楠路「旺仔剉冰」,李沂展都是交1 小包 給我,我不知道實際數量多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 二卷第6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健一為購買毒品者,其自身 如涉犯施用毒品罪,固可能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惟 證人黃健一係於100年9月13日接受警詢、偵訊,並於警方調 查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證(偵二 卷第52至57頁、第61頁),其於100年6月間並未因涉嫌施用 毒品而經查獲,是就其有無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李沂展購得 海洛因乙節,並無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李沂展之動機,衡情 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其 證詞應屬實在。而證人黃健一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 ,曾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李沂 展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三卷第77頁),而上開搭配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經扣押在案,與證人 黃健一所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係以行動電 話與被告李沂展聯絡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4、62頁),足 認被告李沂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堪認 定。
⑵而就被告林輝郎有無與被告李沂展共犯附表一之罪部分,訊 據被告林輝郎矢口否認有何與李沂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沂展有過節,李沂展方陷害伊, 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①被告林輝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林輝郎於本案移審至法院時,曾於本院



100 年9 月30日調查庭中坦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有做這些事 情,我也很後悔」、「(問:檢察官起訴你販賣毒品部分是 否承認?)承認」、「(問:你今天承認犯罪,是你真的有 做,你才承認,還是你想要交保出去才承認的?)這兩個月 我在裡面我想很多,錯就錯,要勇敢面對,我要悔改,才是 最重要的」、「(問:你都確定是出於自己意思承認,沒有 受到別人的暗示要你配合?)我是出於自己意思承認的」( 院五卷第38、39頁)。被告林輝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翻 異前詞,辯稱:100 年9 月30日法院訊問時,因為我母親身 體不好,我那時候急到了,才承認事情是我做的云云(院五 卷第165 頁),然被告林輝郎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如非確有與 被告李沂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何以會向本 院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實非無疑,況被告林輝郎母親身體不 適之情形縱屬實在,為人子女者,在至親身體不適之際,何 以會承認自己所未犯下之犯行,而使自己承擔遭定罪而更無 法照顧母親之風險,更與經驗法則不符,要難信實,是被告 林輝郎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輝郎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乙節 ,已難採信。
②而被告李沂展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幫林輝郎跑腿賣毒品給 別人,林輝郎是把毒品寄在我這邊賣的,我賣給黃健一的毒 品都是林輝郎這邊來的,我每天晚上都在楠梓區旺仔黑糖剉 冰那邊跟林輝郎對帳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24 、125 頁), 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輝郎叫我幫他賣毒品 ,他把毒品交給我,沒東西時,他就會來收錢,順便拿毒品 過來,我們都約在楠梓那邊的租屋處見面,林輝郎被抓進來 之前,都是林輝郎把毒品交給我的,林輝郎每次會拿1 至2 萬元份量毒品給我,他有時候過來租屋處,在我沒有東西時 ,他東西拿給我時,就會跟我說這些一共要賣多少錢,我們 對帳時,我就要交回去多少錢等語綦詳(院六卷第32、34、 36、37頁)。而被告李沂展確有於100年6月間某日,販賣價 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健一部分,業已認定如前 ,足信被告李沂展所述與被告林輝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健一之事非虛,而可補強被告林輝郎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被告林輝郎有與被告李沂展共同為如附表一之犯行, 堪以認定。
③又被告林輝郎確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之物可資證明(另參院五卷第166 頁不爭執事 項),而被告林輝郎雖否認於100 年7 、8 月間有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此節業 經同案被告李沂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7 月22日 凌晨零時28分0000000000跟0000000000號是我跟林輝郎的電 話;7 月23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是我跟林輝郎之 通話等語明確(院六卷第35、36頁),而被告李沂展稱呼被 告林輝郎為「大仔」,此除有被告李沂展於100 年7 月23日 夜間零時34分許撥打被告林輝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稱呼接聽電話之人為「大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外(警三 卷第96頁),被告林輝郎於100 年8 月3 日遭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後,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 李沂展即於同日分別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使用者稱「我『大仔』被開槍,說臺南來抓的」、「『 大仔』7 點出事」(參警三卷第74頁通訊監察譯文),並有 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 暉於本院證稱:我們監聽很久了,很清楚李沂展林輝郎之 間的關係,監聽過程中,李沂展講到「我大仔」就是指林輝 郎,李沂展稱呼林輝郎都叫他「大仔」可證(院六卷第30頁 )。而被告李沂展曾於100 年7 月22日夜間1 時24分許,撥 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接聽電話之人稱「大 仔,我跟他開95」,又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5 時32分許撥 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而於電話中稱「大仔,『女生的』 都沒有了,黑仔要處理」,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三 卷第94、97頁),足認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李沂展稱呼為「大仔」之被告林 輝郎無誤。被告李沂展與被告林輝郎間,曾於100 年7 年22 日夜間1 時24分許,由被告李沂展撥打電話予被告林輝郎, 向被告林輝郎稱「我跟他開95」,被告林輝郎回答「好,那 只有扣?」,被告李沂展稱「500 」,被告林輝郎稱「你不 能他欠錢,賺得還讓他拿走」(警三卷第94頁);100 年7 月23日上午5 時32分,被告李沂展撥打電話予被告林輝郎, 向被告林輝郎稱「大仔,女生的都沒有了,黑仔要處理」, 被告林輝郎回答「你叫龍仔一起去,順便收錢回來」(警三 卷第97頁);100 年7 月24日夜間零時零分,被告李沂展與 被告林輝郎通話,被告林輝郎詢問「小歐那裡?」,被告李 沂展稱「還欠5000」,被告林輝郎即稱「先拿過來給我」, 隨後被告李沂展又於同日夜間零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林 輝郎回報「大仔,這裡2 萬9 千6 」(警三卷第100 頁); 同日即100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56分許,被告林輝郎撥打電 話予被告李沂展,而詢問「剩幾塊?」,並向被告李沂展稱 「整個岡山、燕巢都缺貨,我們剩很多」(警三卷第102 頁



)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李沂展與被告林輝郎間確有由 被告林輝郎指示被告李沂展如何交易之情形,亦可佐證李沂 展之證詞。
④勾稽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林輝郎於本院100 年9 月30日訊問 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李沂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各節,業據被告李沂展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 經證人黃健一、黃進勝吳鴻昇證述明確,另證人黃健一雖 為購買毒品者,惟其證述向被告李沂展購買毒品之事應非虛 偽,此已說明如前,證人黃健一、黃進勝吳鴻昇所指與被 告李沂展聯繫之行動電話亦經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亦徵被告李沂展此部份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附表 二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⑶按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 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第一、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 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另佐 以被告李沂展亦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 告李沂展林輝郎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李沂展如附表二 所為,均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誤。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沂展林輝郎共同為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李沂展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李沂展與證人吳 鴻昇就渠等間交易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 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 ,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李沂展如附表二編號3 所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敘明。
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郎於本院坦白承認( 院七卷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七卷第13至18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8至21頁)及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6、17之物可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 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 利GLOCK 廠17型,槍號為BUR593,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之子彈11顆經送鑑驗,其中3 顆為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 4 顆為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 下之4 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00 11032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6、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44402號鑑定書(警七卷 第20、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林輝郎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輝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3.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沂展對附表四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㈡ 論罪
1.核犯法條
⑴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輝郎李沂展如附 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李沂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沂展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 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



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 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輝郎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6、17所示之物,係受其綽 號「矮子」之成年友人所託,此經被告林輝郎自承:槍枝及 子彈是朋友的,他將車子開到我工作的洗車行洗,他在等的 時候將包包放在店內跟我泡茶、聊天,車洗好,他就將車開 走了,後來要打烊我才發現有1 個包包,我不敢放在店裡, 所以就藏起來,因為丟掉可惜,而且在想也許朋友會回來拿 ... 當我發現那是槍枝和子彈之後,我就先幫我朋友收起來 (偵一卷第19頁、院七卷第83頁),堪信被告林輝郎係基於 為他人占有管領之意思而持有該槍、彈。核被告林輝郎如附 表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恰。
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其與以土磚作成之牆垣 有別,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之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21 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查被告李沂展為如附表四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鋼 剪,以及如附表四編號2 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均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李沂展於為附 表四編號1 之行為,係翻越圍牆進入泰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之廠區,自符合踰越牆垣之要件;其為如附表四編號3 、 4 之行為時,係破壞工地之鐵皮圍籬後踰越圍籬而入內行竊 ,當屬毀越安全設備至明。
⑷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 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



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 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 論罪科刑。查被告李沂展如附表四編號2 所竊得之125mmPVC 銅玻璃電線,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 年1 月9 日D 高雄字第10101001231 號函在卷可稽(院五卷第208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犯行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規定處斷。
⑸核被告李沂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四 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李沂展 竊取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且電業法第105 條 規定僅係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 ,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 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 定從重處斷即可,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電業法第 105 條條文,然依上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2.附表一部分,被告李沂展林輝郎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 販賣,附表二部分,被告李沂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 而販賣,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 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沂展林輝郎就附表一之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三部分 ,被告林輝郎同時持有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林輝郎所犯如附表一 、附表三之2 罪,以及被告李沂展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減
⑴被告李沂展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罪之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
⑵被告李沂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李沂展林輝郎雖為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被告李沂展又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然考量上開賣出之數量尚非甚鉅,所得各僅有15 00元及1000元之微,遠不及一般大盤商或中盤商之販賣數量 ,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最低度刑(即被告李沂展 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林輝郎部分處無期徒刑)仍嫌過 重,其犯罪情狀與各該最低度刑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林輝郎於100 年8 月3 日因涉嫌毒品案件,於接受警詢 時,主動表示曾接受友人寄藏槍械,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起 出,而查獲手槍、彈匣,乃屬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乙節,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0月27日南市警刑 大偵七字第10000670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參(院五卷第12 5 至143 頁),然被告林輝郎於100 年8 月3 日僅報繳其寄 藏之手槍(含彈匣),其寄藏之子彈係迄至101 年3 月30日 方為警查獲,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條件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 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輝郎雖 於警詢中供稱:手槍、彈匣係我朋友綽號「矮子」之男子交 給我保管(偵一卷第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槍枝的 來源叫「葉子傑」,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語(院 七卷第52頁),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追出槍枝來源或防制重 大治安事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詢問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1 年8 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3003863 號函可證(院六卷第210 頁),此部分亦難依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輝郎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輝郎於100 年8 月3 日就寄藏手槍之行為自首,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自白之規定,並未完全排斥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林輝郎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規定,仍能有刑法第6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就被告林輝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李沂展附表四編號1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罪之犯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⑹又本件被告李沂展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部分之查獲經過 ,乃被告李沂展於警方至被告李沂展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鋼 剪、美工刀、電纜線皮等物而詢問被告李沂展時,李沂展表 示鋼剪係用以剪斷電纜線,美工刀係用以削去電纜線取出銅 線變賣,扣得之電纜線皮則為其如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所得 電纜線之電纜線皮,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附表四編號 3 、4 部分,則係內政部警察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 第二中隊員警因被告李沂展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臆測被 告李沂展可能涉案而借提被告李沂展時,被告李沂展主動供 出該2 件竊案為其所為,並對犯行明確交代,此分別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0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 字第10000670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院五卷第125至14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0 0 年11月15日保二(四)(二)警字第1000004291號函暨所 附員警偵查報告書(院五卷第174 、175 頁)各1 份在卷可 查。職是,被告李沂展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 行,其顯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行,均減 輕其刑。
⑺被告李沂展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罪,有累犯 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之減輕事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1 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罪,各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 輕事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除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遞減,其餘部 分,除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則應先加後減之。
⑻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得由本院一併審理,併此 說明。
㈢ 科刑
1.主刑
爰就附表一、二之罪部分,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林輝 郎與被告李沂展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成年之黃健一 ,被告李沂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成年之黃健一、黃進 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吳鴻昇亦為成年人,被告李沂 展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 告二人就附表一部分分工之情形,另就附表三部分,考量制 式手槍、子彈隨時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對於 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重大,被告林輝郎寄藏制式手槍、11顆 子彈,其行為實有不當,以及該部分確係被告林輝郎主動自 首並繳出手槍,被告林輝郎亦始終坦承該部分之犯罪,暨被 告林輝郎寄藏槍彈時間之久暫,復就附表四部分,考量被告 李沂展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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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