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20號
KSDM,100,易,152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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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全
      鄭善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100年度偵字第11950號、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善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全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全擔任收購匯款 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又鄭善丰因貪圖李文全會給予金錢花 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路397巷27號住處,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借住在上址之李文全李文全則於不 詳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於99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傅宏曉,自稱銀行行員,佯以:在燦坤公司購物使用信 用卡結帳,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致變成分期按月扣款,必 須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傅宏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至鄭善丰上開郵局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再續以對傅宏曉偽稱:帳戶遭駭客入侵,必須再 匯款10萬元,才可以將前揭2萬9,100元退還云云,傅宏曉亦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翌日(即30日)凌 晨0時33分許,現金存入9萬9,000元至鄭善丰所有前揭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9萬9,00 0元至李傑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其中李文全旋於99年5 月29日晚上某時,由不知情之鄭善丰陪同至旗山郵局ATM自 動櫃員機,以鄭善丰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傅宏曉 前揭匯入鄭善丰所有郵局帳戶內之2萬9,100元,並當場交付 1萬餘元予鄭善丰,至於傅宏曉其餘匯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李文全鄭善丰均另行起意,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李文全鄭善丰表示有無其他 帳戶,鄭善丰遂於99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向友人葉信宏(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葉信宏應允後,旋 寄送予鄭善丰鄭善丰並即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在上址, 交予李文全李文全則於不詳時、地,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年 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等網站,刊登販售 印表機等不實訊息,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張簡鼎晉楊冠 彥、黃群玲洪建墉洪振勛等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均一時未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6所列款項匯入指定 之葉信宏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傅宏曉張簡鼎晉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葉信宏、即同案被告鄭善丰(就有關被告李文全犯 罪部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 ,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 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葉信宏 部分,雖未由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 既已認無傳喚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 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另證人鄭善丰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李文全對其詰問之機會,於偵查中之 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 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葉信宏、被害人傅宏曉、張簡 鼎晉、楊冠彥、黃群玲洪建墉洪振勛、同案被告鄭善丰 (對被告李文全而言)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鄭善丰將自己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及葉信宏所交 付之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地, 交予李文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或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用等節,業據鄭善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7、103、104頁;偵三卷第51、52、69 、70頁;審易卷第22背面至23頁;本院卷第149頁,卷證編 號見附表備註欄一覽表),核與證人葉信宏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被害人傅宏曉張簡鼎晉楊冠彥、黃群玲洪建墉洪振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WEB ATM交易明細查 詢(報案人:洪振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群 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群玲)、洪建墉 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郵件回覆網頁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建墉)、張簡 鼎晉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報案人:張簡鼎晉)、雅虎奇摩得標後買賣留言 版及賣商品評價網頁、玉山銀行光華分行99年8月20日玉山 光華字第0990812001號函檢附葉信宏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冠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雅虎奇摩得 標結帳網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楊冠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第一商業銀行檢送李傑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8月23日鳳營字第1010 002282號函檢送鄭善丰之旗山四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同郵局101年9月6日鳳營字第1010002325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1年8月17日一旗山字第00093號函檢送 鄭善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 ),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鄭善丰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文全,固坦承認識鄭善丰,並曾在鄭善丰之住處 居住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並未取得鄭善丰或其友人葉信宏之帳戶存摺等物, 鄭善丰應該知道其母親李貞慧有拿帳戶資料給伊,才拖伊下 水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8頁)。然查:
㈠、前揭被害人傅宏曉張簡鼎晉楊冠彥、黃群玲洪建墉洪振勛因遭詐騙,傅宏曉匯款至鄭善丰所有之旗山四保郵局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張簡鼎晉楊冠彥、黃群玲洪建墉洪振勛則匯款至葉信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善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李文 全係父親鄭東鑫之友人,於99年5月間居住在伊住處,某日 李文全告以其帳戶不能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以方便他人 匯款,但當時李文全並無工作,不知何人匯款;先將自己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在字條上之密碼交予李文全,當時並 不知道母親或弟弟等家人之帳戶有無交予李文全,且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李文全李文全表示若自己不放心,可隨同前 往領款,當日晚上即陪同李文全至旗山郵局以ATM領款,忘 記領款金額,領得款項後李文全有從中取出超過1萬元交給 伊,其餘李文全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6、158 至160頁),證人鄭東鑫亦證陳:之前鄭善丰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係由伊保管,有向伊索討取走,之後鄭善丰 即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李文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再觀諸鄭善丰前揭旗山四保郵局帳戶交易 資料,傅宏曉於99年5月29日10晚上時55分許,匯款轉入2萬 9,100元,於同日晚上11時7分28秒、8分32秒,遭人以提款 卡提款之方式,在旗山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8月23日鳳營字 第1010002282號函檢送鄭善丰之旗山四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即鄭 善丰上開旗山四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傅宏曉匯款後, 旋即遭領出,而領款之時間、地點及以提款卡在ATM提領方 式,均與鄭善丰證述之情節吻合,復以李文全亦供稱:與鄭 善丰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顯見鄭善丰應 無設詞誣陷李文全之動機,自陷誣告、偽證等重罪處刑罰之 理,是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捏,即鄭善丰有交付郵局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文全後,當日晚上李 文全為讓鄭善丰放心,邀同鄭善丰前往旗山郵局領款,而所



領款項即為傅宏曉之匯款,應無疑義。
㈢、再衡之鄭善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99年5月間回 高雄時,李文全已居住在住處約1、2個月之時間,當時自己 並無工作,李文全平時會給零用錢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鄭東鑫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6月間,李文全有居住在上址,因 當時李文全可能經濟上不方便,可能有欠別人錢,不方便住 自己家,才讓其借住,當時鄭善丰無工作,亦有回家居住, 另當時李文全亦無工作,在李文全被捉之1個月前,李文全鄭善丰2人均曾向伊表示李文全會拿錢給鄭善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163頁),均直指李文全於99年5、6月間確居 住在上址,並有提供零用錢予鄭善丰,是鄭善丰為獲得生活 零用,有利可圖,始交付帳戶資料予李文全,要亦明確。㈣、另鄭善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將自己帳戶存摺等物交 予李文全後,李文全又告知仍有需要,再向葉信宏取得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文全,有向葉信宏告知李文全 會給予報酬,但當時還不知李文全會給多少錢,惟將葉信宏 之帳戶資料交予李文全後一、二天之內,李文全即被捉;至 於葉信宏係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 55頁),證人葉信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與鄭善丰係工作 時認識,因其表示要借帳戶,於99年6月底將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善丰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 、81至82頁),是葉信宏之證述,足以佐證鄭善丰前揭證詞 之真實性,即葉信宏有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鄭善丰,應無疑義 。再者有關寄送資料時間,因宅急便運送資料係以託運單單 號查詢,無法以寄送者名字查詢,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2月15日統速字第25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頁),無從查悉寄送之確切時間,然以葉信宏所證述交付 帳戶予鄭善丰係99年6月底某日,鄭善丰證稱將葉信宏之帳 戶資料交予李文全後1、2日,李文全即遭羈押,而李文全係 於99年6月27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99年8月23 日才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存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鄭善丰應於99年6月27日前 1、2日即25、26日,將葉信宏之帳戶資料交予李文全。又該 次交付葉信宏帳戶資料與前揭鄭善丰前揭交付自己郵局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李文全之時間,僅相距約1個月,鄭 善丰先前交付帳戶予李文全已獲有1萬元以上之利益,則相 隔未久,為再度圖得獲利,向葉信宏借用帳戶資料以交付李 文全而謀利,應無違常情,均徵鄭善丰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




㈤、再者,李文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阿土」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受詐騙 者匯入「人頭帳戶」之工作,先於99年5月12日中午某時, 以信用不良無帳戶可供使用為由,向友人莊良卿借用帳戶, 復於99年5月中旬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向鄭善丰之母親李貞 慧收購李貞慧及鄭善丰之弟鄭宇志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作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李文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7、227至234頁),又李文全於該案雖辯稱:與「阿祥」、 「阿土」係朋友,其等告知需要帳戶作為六合彩匯款使用, 才向莊良卿借用帳戶,另居住在李貞慧住處時,李貞慧聽到 伊與「阿祥」、「阿土」提到提供匯款帳戶可賺取1萬元之 報酬,李貞慧為賺取該報酬,就將自己及鄭宇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伊,遂提供與「阿祥」、「阿土」,並不知道 「阿祥」、「阿土」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均未獲 有報酬云云,然現今設立金融帳戶並無須任何花費,任何人 均可持相關證件親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且不限開戶個 數,果非供不合法、不正當使用,自無需大費周章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匯款使用,若果僅係為提供六合彩金額匯款使用, 實無須提供如此高額之金額與提供帳戶者,李文全所辯之詞 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已可見 李文全於99年5、6月間,有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 ,更徵鄭善丰證述先後交付自己及友人葉信宏之帳戶資料予 李文全等節,應非虛詞。至於李文全於本案辯稱:並未取得 鄭善丰交付之帳戶資料,鄭善丰應該知道其母親有拿帳戶資 料給伊,才拖伊下水云云,然鄭善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並不知道母親有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文全,因為家人間 彼此很少過問彼此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難認 鄭善丰係知悉其母親有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文全,然縱使鄭善 丰已知上情,衡情鄭善丰李文全並無恩怨,亦於前述,鄭 善丰既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若供述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對其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何以 需構詞誣陷李文全,致另再犯偽證罪重罪之理,是李文全前 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 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 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 款而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 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 物。再就詐欺集團之立場而言,因詐騙所獲得之款項可謂得 來不易,殊難想像渠等會使用自身無從掌握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得款項進出之工具,倘若非先行取得帳戶申請人或持有 人之同意,或確保已能掌控帳戶,否則帳戶所有人得以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導致詐騙成 果功虧一簣,是該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本件被告 鄭善丰李文全均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 節應知之甚稔,又鄭善丰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李文全,尚且 心有懷疑,而陪同前往領款,已於上述,可見其主觀上對於 帳戶之使用有所質疑,然因李文全會給予金錢報酬,為圖利 益,仍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為求獲利,於可預見之 情況下,仍予以提供,其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 有認知,要屬無疑。至於李文全就事實欄部分,因否認犯 罪,無從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獲利為何,然亦 應有所認知將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是縱鄭善丰李文全( 就事實欄部分)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表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係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詐欺取財罪匯款帳戶之用等情, 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各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㈦、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且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 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事實欄部分,李文全除向鄭善丰取得帳戶資料外,更 持提款卡領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傅宏曉之行騙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李文全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所蒐集帳戶予詐 騙者,尚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其 中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雖僅提領傅宏曉匯入鄭善丰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並無 證據證明亦有提領其他2筆款項,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 ,仍屬共同正犯,即李文全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另事實欄所示 詐騙集團是否即為李文全前案認定參與之「阿祥」、「阿土 」及所屬詐騙集團,因李文全對於本件堅不吐實,而互核李 文全前案詐騙之內容分別係以被害人帳戶遭盜用、在網路刊 登不實拍賣訊息為詐術,而本件傅宏曉受騙之則係信用卡結 帳造成分期扣款為內容,前後之施用詐術之理由尚非相當, 且詐騙時間,前案係99年5月11日、5月21日,而本件係99年 5月29日,時間尚非相當密接,雖李文全於該時期有收集他 人帳戶資需求,然仍乏積極證據認定本件李文全係與「阿祥 」、「阿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而應認係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所為。再者鄭善丰雖供述就事實欄部 分,有陪同李文全前往領款,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因李文全為求取信,表示若不放心,可以與其前同領款,才 陪同李文全至郵局ATM領款,但已經忘記係伊或李文全領款 ;領得款項係交予李文全李文全有從中拿超過1萬元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依鄭善丰之證詞,其 係基於「安心」才陪同領款,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文全所 領款項係詐騙傅宏曉之匯款,而與李文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顯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鄭善丰有何詐欺取財正犯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此部分尚難認定鄭善丰係屬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2、至於本件事實欄部分,因李文全於99年6月27日遭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99年8月23日才釋放,已於前述,



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時間係99年7月2日、4日、5日 ,斯時李文全羈押在看守所,難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 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 認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惟李文全交付葉信宏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被害人所用,已堪認定,既 無證據證明李文全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3、鄭善丰就事實欄部分,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李文全,遭 李文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就事實欄部分提供葉 信宏之帳戶資料予李文全後,由李文全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均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用 ,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是鄭 善丰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㈧、綜上所述,鄭善丰自白犯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李文全所為 辯解,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全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善丰就事實 欄、部分,各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李文全所犯事實欄部分 ,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李文全就事實欄部分,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 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文全鄭善丰就事實欄部分,雖均為交付帳戶之幫助犯行,然 以前揭說明,並非共同正犯。
㈢、至於李文全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傅宏曉,使其接續匯款 3筆至前揭帳戶中,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 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對於傅宏曉受詐騙之第3筆匯款至 李傑閔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所載 之李文全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再者,鄭善丰李文全就事實欄部分,各以單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至6所示5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 照)。而李文全鄭善丰分別就所犯事實欄、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交付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 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取得贓 款而無法查緝,被害人求償無門,其等所為無異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又李文全不惟蒐購帳戶資料,甚至亦加入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事實欄部分),擔任詐騙集團取款 車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並斟酌本件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李文全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擔任提供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正犯參與行為、鄭善丰就本案、李文 全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究非詐騙集團主謀,僅為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等參與行為角色分擔,又2人迄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又李文全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鄭善丰前則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李 文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調度砂石車工作,家 境小康,鄭善丰則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 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件受騙被害人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證據出處 │
│號│ │ │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 │
├─┼───┼──────────┼───────────┼──────────────┤
│1 │傅宏曉│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於│於99年5月29日晚上10時 │1.證人傅宏曉於警詢之證述(見│
│ │ │99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55分許,轉帳2萬9,100元│ 警三卷第50至52 頁) │
│ │ │,撥打電話予傅宏曉,│至鄭善丰上開旗山四保郵│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 │ │自稱銀行行員,佯稱:│局帳戶中,再於翌日(即│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
│ │ │在燦坤公司購物,使用│30日)凌晨0時33 分許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信用卡結帳,因工作人│款2萬9,000元至鄭善丰所│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員作業錯誤,致變成分│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
│ │ │期扣款云云,傅宏曉因│,再續於同日凌晨0時45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
│ │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李傑閔所有之第一銀行萬│ 明細單2紙(見警三卷第55、 │
│ │ │ │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56、58、59頁) │
│ │ │ │636號帳戶中。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
│ │ │ │ │ 局101年8月23日日鳳營字第 │




│ │ │ │ │ 1010002282號函檢送鄭善丰之│
│ │ │ │ │ 旗山四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交易明細、同郵局101年9月6 │
│ │ │ │ │ 日鳳營字第1010002325號函、│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1年8│
│ │ │ │ │ 月17日一旗山字第00093號函 │
│ │ │ │ │ 檢送鄭善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
│ │ │ │ │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385│
│ │ │ │ │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檢送李傑│
│ │ │ │ │ 閔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 │ │ │ │ (見警三卷第68至75頁;本院│
│ │ │ │ │ 卷第140至144、186至189頁)│
├─┼───┼──────────┼───────────┼──────────────┤
│2 │張簡鼎│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在│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 │1.證人張簡鼎晉於警詢之證述(│
│ │晉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匯款4,200元至葉信宏 │ 見警一卷第21頁) │
│ │ │販售鐳射印表機(HP@ │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 │ │LJP1102W)之不實訊息│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致張簡鼎晉於99年7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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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