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丁保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洪煥堂
兼訴訟代理 洪國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煥堂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緒公司)之董事長,洪國禎為洪煥堂之子,二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 行為,並向上訴人誆稱其等經營之康緒公司從事洗血業務獲 利甚豐,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與康緒公 司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先後上訴人自己 名義、上訴人之弟黃俊源、妻陳泱辰、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 德龍等人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共2 千萬元至康緒公 司帳戶,嗣至同年96年5 月13日,上訴人於閱報時赫然發現 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而知受騙,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遭拒 絕,康緒公司亦於同年9 月停業。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2 千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 千萬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 告康緒公司之上訴,並不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參與康緒公 司之增資之用途。又上訴人簽約之前,曾經黃克修之介紹, 與其父親同至診所,使用由康緒公司所代理之血液回收機及 血漿交換術的設備耗材,為血液淨化。另依系爭契約內容, 兩造間基於事業合作之關係,由上訴人負責供應18,000之淨 血人次,康緒公司則負責淨血機器設備等之供應,及向國外
訂購備料,康緒公司所經營之淨血機器設備,係經衛生署核 准許可,至於其是否有合法使用及療效一節,乃攸關醫師法 第28條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判斷而執行醫療業務,與上訴 人交付系爭款項無關。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參與康緒公司 之董事會議,並同意康緒公司暫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 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5000萬元,故康緒公司該次增後才未 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並另加入易普公司為董事,被上訴人 才辦理康緒公司之停業,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康緒公司於96年4 月11日,由被上訴人洪國禎出面 代表康緒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交付康緒 公司2 千萬元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有關淨血設備即「德意志卡斯連續自 體血液回收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00 號)、「”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許可證( (衛署醫器輸字第017380號)。
㈢上訴人並未撤銷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投資康緒公司之2 千萬元,係分別以上訴人、黃俊源 、胡德龍、陳泱辰、饒宏宗等人名義匯給康緒公司。 ㈤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洪 煥堂及洪國禎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97年度偵字第18851 號、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經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洪煥堂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99年 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洪國禎則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壢簡字第290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負連 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對健康人淨血是合法醫療行為」 、「淨血可治療各種疾病」「康緒公司經營淨血事業利潤豐 厚,股票可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及「康緒公司有全省三四 家自營診所」,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萬元金錢云 云(本院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康緒公司所經營 供應之醫療器材,係經衛生署核准,取得許可證,自國外輸 入,醫療器材部分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辦理,醫療行為依照
醫師法第28條規定執行,即醫師於醫療診所施行醫療業務行 為始屬合法,則無所謂血液淨化療程須經衛生署的核可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宣稱淨血可以治療各種疾病,且系爭器材之 仿單並無記載可治療疾病之效能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與康緒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洪煥堂為康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洪 國禎為被上訴人洪煥堂之子,亦在契約上簽名,契約第一 條:「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康緒公司)授權之臺 灣區域唯一北、中、南代理商,負責淨血事業之行銷及業 務推展。」「1.電視行銷節目之製作。2.媒體頻道之宣傳 。3. Call-center之架構。4.媒體文化及相關公關制度及 活動之管控。5.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 「乙方:授權甲方為台灣之北、中、南唯一代理商。1.負 責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2.機器及週邊 耗材之準備,並向國外訂購備料。3.提供診所服務之淨血 流程供甲方斟酌。4.北中南區淨血設備之生產操作及維修 。5.北中南區醫療人才之建構及分配確認。6.上櫃會計師 查核準則及上櫃核准準備事宜。」。「第二條甲方股權認 購之流程:1.乙方依公司法增資2000萬元(合計資本額 5000),供甲方(或其代表人)認購40% 股權」等語。則 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要負責淨血事業 之行銷及推廣,並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 康緒公司則主要提供淨血事業之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 邊配料之供應,及提供診所服務。
⑵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曾提供並交付於上 訴人之資料,即「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下 稱血液回收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比孚" 卡斯術中 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下稱血液收集組合套)之醫療器 材許可證,及上開器材許可證之仿單標籤黏貼表及及仿單 之原廠使用說明書,有關血液淨化之「血漿交換術」手冊 及「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暨預供給診所使用之「淨血 同意書」,並提出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2 至 151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資料之內容, 係有關淨血設備之器材之醫療許可證,另「康緒生醫公司 之診所淨血服務流程」內容,係配合診所服務之項目、淨 血前之準備事項、淨血時、淨血後及應注意事項,又「淨 血同意書」包含醫師之聲明、淨血者之簽名、負責醫師之 簽名及淨血者之聲明(包含醫師向淨血者解釋施行血液淨 化的步驟、風險等)及淨血者之同意人簽名,復參以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康緒生醫機構簡介」中,其中於「生醫
類之最高科技─血液淨化」部分,說明:「血液淨化治療 性析離術其相關之高科技均取決於國外,而康緒生醫是國 內唯一引進血液淨化離心技術,並運用於血漿交換術之高 科技生醫公司」等語,「市場評估」欄更說明「淨血產業 數量,洗腎人數逐步成長,淨血市場亦約為5 萬人,而市 場缺乏血液淨化離心技術設備及相關產品及競爭者」之語 ,且「血漿交換術」手冊之內容,標題係有「血液淨化」 「淨化血液強化血管」之詞,另上訴人依約應供應每年 18000 人之淨血人次,此從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依 系爭契約應負責廣告與行銷,依約伊須招攬18000 人至康 緒公司所經營的淨血診所淨血,(法官問:所得利益如何 均分)招攬一個客人為5 萬元,係以拆帳的方式,(被上 訴人)洪國禎為1 萬元、伊為4 萬元,至於伊入股的部分 是另外計算等語(見系爭刑案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㈠ 第66頁)。故審酌上述系爭契約內容,以及簽約前被上訴 人所提供前揭淨血設備許可證等資料,及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中之證述等情,堪認上訴人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上訴人匯款交付予康緒公司2000萬元款項,目的非僅單為 康緒公司之增資,且係為投資與康緒公司合作之醫療診所 淨血業務,並從招攬客戶其支付之淨血費用中,雙方以拆 帳之方式賺取利益。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對健康人淨血是合法醫療行為 」、「淨血可治療各種疾病」之情,並持前揭淨血機器許 可證及仿單、「康緒生醫機構」文宣、投資企畫書及「血 漿交換術」手冊用以取信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云云。觀以許可證上均載明「本項醫療器材經本 署審核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發給許可證以資證明」,有效 期間自95年9 月11日至100 年9 月11日止,復觀以「德意 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之中文仿單,有關「產品敘 述及用途」標示說明為:「提供三種全自動程式,針對沖 洗、血液的傳輸及血漿分離術。依連續離心之原理,將自 動處理並且進行自體回收,給予病患在手術中以及手術後 ,因手術或外傷所流失之血液。將病患血液收集至已滅菌 之儲存槽,經連續沖洗程序所分離之處理過紅血球,再輸 送至病患,在此過程收回的血液中之血漿,未生成紅血球 細胞成分‧‧」等語,參以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 爭契約簽立前,經黃克修之介紹,與父親一同前往台中一 家診所洗血,當初負責洗血操作的,就是林詠婕(康緒公 司人員)等語,亦與證人黃克修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㈢第5 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簽訂
合約時,被上訴人洪國禎中南部均有洗血診所等語(見該 系爭刑案99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122 、125 頁)。審酌上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既已 從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資料,得知有關投資所涉及 之相關器材使用效能及用途,並曾陪同家人前往醫療診所 試行「洗血」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洪國禎有隱瞞「淨血 是合法醫療行為」以及「醫療機器使用於未獲核准之用途 」可言。另按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 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藥事法並無強制規定仿 單須記載治療疾病之效能,而「血漿交換術」手冊雖有言 改善糖尿病等或日常保健(原審卷第50至54頁),然上載 明係引用「林廷燦醫師」所謂醫療學術之見解及當代醫學 期刊上之載明(本院卷㈡第150 至151 頁),以及康緒機 構文宣上亦有「淨血」之技術原理及適用情形說明(原審 卷第217 至222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稱淨血可以 治療各種疾病,未再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⑷按有關「洗血」(即前述「淨血」是否為醫療行為一節, 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系爭刑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130 號卷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79頁)載明:「至所述「洗 血」之執行方式及目的,意旨未明。另查「血液透析」( 俗稱洗腎),係屬醫療行為,病人應在醫療機構,經醫師 診視後為之」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所稱「淨血」行為若所 施行為醫療行為者,須符合前開醫師法之規範。惟上訴人 既於訂約前已親身由康緒公司人員為洗血,並於系爭契約 中同意每年提供高達18000人次淨血,以此收取佣金,已 於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淨血業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投資 訂約時所知悉,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約交付款項云 云,尚難信為實在。至於投資企畫書之開宗明義雖謂「一 、說明新興生醫產業之市○○路」「新興行銷方式:多家 頻道媒體置入式行銷」「何謂置入式行銷日以繼夜使用反 覆播放之媒體宣傳方式」「臺灣淨血市場預估約50000 人 」等語,然投資本係預估投資之標的未來前景及獲利情況 ,係用以評估判斷獲利之依據,自難以企劃書中所載內容 即遽認上訴人稱「獲利甚豐」而有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事存在。
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於簽訂合約時,被上訴人洪國禎 於中、南部均有洗血診所等語(見系爭刑案99年6 月28日 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122 、125 頁),以及上訴 人曾於96年4 月18日至桃園鼎尚診所洗血等情(同上筆錄 ),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有3 、4 家自營診
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診所,訂約時即無履約之意思 因而受騙云云,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6年4 月11日簽訂之後,於96年5 月 13日閱讀報紙知悉被上訴人洪國禎為「詐騙集團」,而康緒 公司迄未完成資本變更登記,且於96年9 月停業,故被上訴 人為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⑴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時電子報,內容係載有:「『聯廣國 際行銷公司』謊稱以多層次直銷方式投資遊戲機牟利,未 幾又騙轉投資洗腎機‧‧」,細繹其內容,載有:「警方 指出」在逃的陳、莊等人涉嫌詐騙的嫌犯,設立「聯廣國 際行銷公司」,對外佯稱經營遊戲機,在全台遊藝場放台 三百多台,業更已擴展至大陸,利潤高、短期即可回收以 多層次直銷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又誑稱大陸投資的遊戲機 遭當地公安查扣,「聯廣」必須將資金轉投資到另家「生 醫公司」,聯廣騙投資人說,生醫公司更是「聯廣」董事 長洪國禎轉投資的公司,主要生產洗腎器材,獲利豐等語 ,有中時電子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依 該內容,固刊登聯廣公司向一般投資大眾以會員方式吸收 資金而詐騙、本件被上訴人洪國禎亦有涉案之新聞,然上 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騙,仍應視具體個案中,被上訴人 是否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而定,尚難以記載他人受騙及被 上訴人洪國禎涉案,即遽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詐騙。 ⑵又上開96年5 月13日報紙刊登之後,康緒公司於翌日下午 2 時許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說明「1.因有96 .5.13 報紙報導公司之他項情事發生,決議資本額新台幣 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暫不實施辦理變更登記。2.另考量 公司名稱,決議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5000萬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參與該 次董事會,然辯稱於該日董事會會議中曾表示返還投資款 ,而決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康緒公司未完成資本變 更登記係基於96年5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結果等語一節,較 為可採。依康緒公司96年5 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 為增資他家公司,而易普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增資完成, 並於96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反面至第141 頁),康緒公司則於96年9 月4 日停業, 於同年月5 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 申請自96年9 月4 日起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苓雅稽徵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33 頁),故康
緒公司之停業係基於康緒公司96年5 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內容,為增資他家公司,而易普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增 資並完成變更登記,而易普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情事,此 從曾於96年6 月27日以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入系 爭3 台設備及74套耗材,96年11月23日以易普生醫公司之 名義購入108 套耗材,並提出「育昇藥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㈡第43-45 頁),此有臺灣 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回復上開交易記錄無誤可 參(本院卷㈡第155 頁),自可得知,故綜上所言,尚難 認系爭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洪國禎自始即無履約並詐欺 之意。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願提供「每年供應至 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復參以康緒公司停業後,轉 由易普公司繼續經營,然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履 行「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而此為康緒 公司或易普公司營運投資業務之重要來源,易普公司雖有 前揭購入即進貨之行為,然之後亦未能依約繼續履行提供 淨血事業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及診所 相關服務之義務,則易普公司於98年停業,原因或因經營 不善或與兩造互相未能履行契約約定所致,尚難以康緒公 司、易普公司之停業,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 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洪煥堂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洪煥堂與洪國禎二人係共謀 ,由洪國禎施用詐術,由洪國禎所提之會議記錄係由洪煥堂 為會議主席,且為康緒公司董事長,而二人為父子關係,故 二人間為共同詐欺云云(本院卷㈢第191 頁)。然查,被上 訴人洪煥堂固為康緒公司董事長,且會議記錄上係為主席之 名義,惟系爭契約簽立係由被上訴人洪國禎代表康緒公司與 上訴人簽約,而出面洽談及簽約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洪國禎所 為,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洪煥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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