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銘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秀
吳秋麗律師
李玲玲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 訴 人 葉陳輝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王銘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陳輝連帶給付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王銘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銘麟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銘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第2 款至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準此,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二、上訴人王銘麟(下稱王銘麟)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4,5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 萬元及看護費 用1,292 萬9,120 元,總計增加請求損害賠償1,296 萬3,67 9 元(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卷六第67頁),核其所為訴之 追加,乃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後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王 銘麟所為訴之追加,已逾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遲至二審 始提出,已生失權效,不得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王銘麟主張:被上訴人葉陳輝(下稱葉陳輝)為被上訴人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合稱被上訴人)員工 ,於民國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葉陳輝因執行職務駕駛 車牌號碼ZO-779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YES-962 號機車沿中山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葉陳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因 此撞擊伊,致伊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 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損害共計2,855 萬 7,168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70 萬元後, 尚有2,685 萬7,168 元之損害,陽明海運公司為葉陳輝之僱 用人,葉陳輝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渠等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2,685 萬7,168 元,其 中2,591 萬1,0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6,146 元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陽明海運及葉陳輝答辯部分:
㈠陽明海運以: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為訴外人陳奕政 ,且陳奕政之駕駛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執行職務範 疇,陽明海運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王銘麟應就 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責,其請求陽明海運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葉陳輝則以:伊僅為乘客,自小客車係由陳奕政駕駛,王銘 麟誤認伊為駕駛人而請求損害賠償,委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1744萬597 元,及其中 1,649 萬4,451 元自97年9 月23日起,餘94萬6,146 元自99 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駁回王銘麟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就王銘麟勝訴 部分,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王銘麟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陳輝及訴外人陳奕政於車禍發生時均為陽明海運之員工, 葉陳輝擔任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協理,為臺灣營業部主管, 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訴外人陳奕政則為臺灣 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受葉陳輝指揮監督。
㈡王銘麟於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S-962
號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 時,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車亦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金福路,二車發生碰撞,王銘麟因此 受有頸椎第5 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 ㈢車禍發生時,陳奕政及葉陳輝二人均在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 車內。
㈣王銘麟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 萬元。 ㈤陳奕政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一審)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陳奕政均不服上 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 案二審)認定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葉陳輝 ,改判陳奕政無罪確定。嗣王銘麟另對葉陳輝提起過失重傷 、對陳奕政提起頂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6773號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王銘麟聲請再議發回,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2 號起訴書,分別對葉陳輝、陳奕政提起過失重傷罪、頂替 罪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號(下稱刑事後 案二審)刑事判決二人無罪確定(原審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 81號及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合稱刑事後案一審)。 ㈥王銘麟前於94年11月11日曾對陳奕政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含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受 理後,王銘麟於95年7 月12日撤回該件訴訟。嗣於95年7 月 21日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原審先後以95年度交附字 第83號、96年度雄調字第379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審 理,審理結果以陳奕政並非駕駛人而判決駁回王銘麟之訴確 定。
㈦如法院認定葉陳輝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則對王銘麟主 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55,265 元、94年4 月起至96年8 月止 所需醫療用品費用67,008元、證書費及伙食費等26,519元、 救護車費用59,100元、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看 護費103,400 元之損害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21 萬8,649 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陽明海運應否就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 車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㈡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葉陳輝或陳奕政? ㈢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王銘麟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㈣王銘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陽明海運應否就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 車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王銘麟主張陽明海運為葉陳輝之僱用人,葉陳輝駕駛陳奕政 所有之自小客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疏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王銘麟,致其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 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陽明海運既係葉陳輝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葉陳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為陽明海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始足當之,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 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參照)。準此,依民法第188 第 1 項所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規定,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 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 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始屬相當。
㈡經查,車禍發生時,葉陳輝係擔任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協理 ,為臺灣營業部主管,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 ,負責臺灣地區客戶開發與貨載攬收事項及其他有關臺灣地 區營業事宜;陳奕政則為臺灣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負責 南部地區歐美進出口客戶服務、貨載攬收、市場開發等業務 ,受葉陳輝指揮監督之事實,有陽明海運98年3 月13日人字 第0980000409號函可佐(B3卷第33至35頁);又葉陳輝住居 台北,車禍發生當天,自台北搭乘華信航空公司15時35分AE 0273號班機,於16時25分許,抵達小港機場欲至同事周財丁 喪家(岳母)捻香,陳奕政駕駛自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接 機,此經葉陳輝、陳奕政供陳明確(A6卷第62頁,A7卷第23 5 頁,B3卷第193 頁,C2卷第54、58反頁及原審卷二第28、 101 頁),復有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系爭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可參(A7卷第247 頁,B2卷第7 頁,B3卷第178 頁),並為王銘麟所不爭。由上足見無論是葉陳輝或是陳奕 政,渠等任職陽明海運均非擔任駕駛業務,且該自小客車乃 陳奕政所有之私人車輛,非屬陽明海運所有,該車車身外觀 並無陽明海運公司之名稱,並有該車照片可稽(本院卷六第 164 至166 頁)。而車禍發生當日,葉陳輝係欲前往同事周 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因未能連絡上周財丁,葉陳輝與陳 奕政乃決定返回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時發生車禍,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不論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葉 陳輝或陳奕政,該駕駛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及該自小客車之 外觀,於車禍發生時,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實質上亦 與葉陳輝或陳奕政在陽明海運所擔任之臺灣營業部之職務顯 無直接、密切關係,渠等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 亦非基於陽明海運所指派之職務工作命令,純係葉陳輝或陳 奕政駕駛私有自小客車,偶發交通意外肇事之行為,不能認 有基於陽明海運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實,自不 能認定該駕駛陳奕政私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故核與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是王 銘麟主張陽明海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 法無據。
㈢王銘麟雖以:葉陳輝當日南下高雄,係為代表公司前往同事 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為公事出差,車禍發生地點係前 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應屬執行職務云云,然為陽明 海運所否認。經查,葉陳輝出差南下高雄之目的,固係為與 陳奕政至同事周丁財家裡拈香致意,嗣因聯絡不上周丁財, 乃決定先行駕車返回高雄分公司辦公室,而於返回公司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然據葉陳輝陳稱:因周財丁岳母隔天要公祭 ,打算當天下午先到同事家拈香致意,隔天再去參加公祭等 語(原審卷二第102 、204 頁),即周丁財岳母之公祭儀式 係定於車禍翌日始舉行,此為王銘麟不爭之事實。公祭儀式 由公司團體派人代表出席向員工家屬致意,核屬社會禮俗人 情,難謂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同事於公祭儀式之前自行前 往喪家致意,尤係基於私人情誼慰問喪家,更與執行職務無 關。葉陳輝與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前欲自小港機場前往周財丁 岳母靈堂拈香致意,既非陽明海運所指定之工作內容,該二 人並非職司駕駛,渠等之職務內容均與駕駛無涉,無論何人 開車,均非執行職務。嗣渠等因連絡不上周財丁,改往陽明 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行為外觀或客觀上亦無從認 定為執行職務之舉,業如前述,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之「執行職務」要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而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通勤災 害)認定標準迥然不同,自不得以該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 係擬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即謂駕車行為即屬執 行陽明海運職務之行為。故不論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於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與王銘麟發生車禍, 就該駕駛私人所有自小客車,偶發交通意外之行為,核與渠 等職務顯無直接、密切關係,且在外觀上,亦無足以憑認為 執行職務行為之表徵,故王銘麟執此主張陽明海運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葉陳輝或陳奕政? 王銘麟主張係葉陳輝駕車肇事,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為陳奕 政。本院依下列事證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 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為陳奕政,而非葉陳輝。 理由分述如下:
㈠葉陳輝住居台北,車禍發生當天自台北搭機南下高雄,本欲 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由陳奕政駕駛己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因連絡不上周財丁,乃共乘系爭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 快車道,行抵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福路,適有 王銘麟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慢車道,行經金福路口,因系爭小客車自中山四路南 向北左轉金福路,王銘麟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機車打滑滑行 約13.1公尺後撞擊該小客車右後車身,王銘麟因而受有重傷 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陳奕政在場即向承辦警員陳福全 、李重毅表明其為駕駛人,歷經刑事前後案偵審及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均未曾改口否認等情,有陳奕政歷次筆錄及 書狀可稽(車禍相關訴訟卷證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載, A1卷第6 頁,A4卷第38、101 頁,A6卷第83頁,A7卷第30、 243 頁,B1卷第126 頁,B2卷第228 頁,B3卷第187 、197 頁,C1卷第56頁,C2卷第59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 、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卷、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30、 31頁及本院卷三第83頁),核與葉陳輝陳述內容(A6卷第63 頁,A7卷第247 頁,B3卷第214 頁、C2卷第54頁,C2卷第54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及證人李重毅、陳福全證述一致 (A4卷第70頁,A6卷第31頁,A8卷第60、153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
張(B1卷第96至108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病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A1卷第9 頁、A2卷第 14頁及A5卷第47至49頁、第2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 可參(A7卷第251 、252 頁)。
㈡陳奕政事發後,於94年3 月7 日16時44分,即以其所持用之 陽明海運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報案,為事發後首位 報案者,義交戴發鈺則於同日16時47分始以其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而陳奕政報案之電話紀錄 係因高雄市消防局存檔資料排放錯誤,而未能及時函知法院 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3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0970003659號函暨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 (A8卷第121 、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 高市警勤字第0970017310號函(A8卷第119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8卷第118 頁 )、陽明海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及該 公司臺灣營業部證明書(A8卷第187 、188 頁)、戴發鈺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 帳單等件可參(A8卷第177 頁)。嗣王銘麟於同日17時05分 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承辦員警則於同日17 時10分至事故現場,分別對自承為肇事車駕駛人之陳奕政及 目擊證人戴發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佐(A5卷第48頁、B1卷第100 至104 頁)。綜合上開 事證,足認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於第一時間即打電話 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採證時,自承為肇事車之駕駛人, 並接受詢問。至於證人陳哲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警員證稱:以前報案系統只取第一通電話做案件紀錄, 若撥打119 的話,不會收到,會跳到消防局等語(A8卷第54 頁)。係就其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系統「110 」作業流程 及受理戴發鈺報案經過所為之說明,然因陳奕政之報案紀錄 則係由高雄市消防局(119 系統)所檢送,兩者受理單位, 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王銘麟以「高雄市消防局事後更正 函文不實」為由,徒執陳哲輝之證詞用以否認陳奕政之報案 紀錄,並無可採。
㈢王銘麟曾於95年11月16日刑事前案(即檢察官以陳奕政為駕 駛人提起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與陳奕政一同在庭,具結後 明確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你(指陳奕政)跟我說你(指 王銘麟)放心,我會負責的,到醫院時,你(指陳奕政)也
有這樣說」(A5卷第169 頁)、「我(在車禍現場)聽到有 人說,不要擔心,我會負責,我就知道是肇事者講的」、「 被告陳奕政的太太有來醫院探視幾次」等語(A5卷第170 頁 ),核與王銘麟於警詢陳述:「發生車禍現場陳先生(即陳 奕政)告訴我,說要我放心,他會負全責,送至高雄醫學院 治療時,陳奕政亦告訴我及我的家人,都說會負責…」等語 (A2卷第5 頁),可見王銘麟於時間距事故發生後不久之警 訊及前刑事一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自小客車之駕駛為陳奕政 ,並於94年11月11日以陳奕政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含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 )受理,王銘麟於95年7 月12日撤回該訴訟,改於同年月21 日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向陳奕政求償,此經本院調閱 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95年度交 附字第83號、96年度雄調字第379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案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益證陳奕政於車禍甫發 生之現場,即向受傷倒地,僅四肢失去知覺,但意識仍清楚 之王銘麟表示其會負責,王銘麟並認識其為肇事者(王銘麟 94年10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A4卷第24、25頁),陳奕 政之後復多次偕同配偶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向王銘麟及其 家屬表示會負責。苟陳奕政僅係頂替,而非駕駛人,則在事 故甫發生,王銘麟無法動彈之情形,試圖迴避責任,猶有未 及,豈會當場即主動向王銘麟保證願負責任?王銘麟嗣改稱 :經聲音比對後,確認案發現場與其對話者,應為葉陳輝, 而非陳奕政云云。惟查,王銘麟自承車禍發生時,雖因受傷 倒地,身體動彈不得,然其意識清楚,其於95年11月16日曾 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與陳奕政同庭對話,指認之, 已如前述(A5卷第169 頁),之後以身體狀況不便出庭而聲 請不予傳訊(C2卷第27頁刑事陳報狀),從未曾與葉陳輝同 庭,王銘麟於96年5 月7 日對葉陳輝提起刑事重傷害告訴, 係以95年11月16日以後,黃光輝及戴發鈺(96年2 月8 日) 兩人之證詞為據,亦未曾提及有親自比對葉陳輝聲音之情, 足見王銘麟嗣後改稱經聲音比對後,確認事故現場與其對話 之肇事者,應為葉陳輝云云,顯係受黃光輝及戴發鈺證詞影 響(該等證詞具有瑕疵,並不足採,詳如後述),且陳奕政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為求償故,遂而改口,王銘麟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信。
㈣葉陳輝為陳奕政之上司,平時居住於台北,工作地點分別在 台北市、義大利、基隆市及德國,有前開陽明海運函文可佐 ,車禍發生當日,葉陳輝係臨時起意搭機南下,委請在高雄 分公司之陳奕政前往接機,陳奕政遂駕駛自有之小客車前往
小港機場接機,於返回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發生車禍, 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系爭自小客車為陳奕政所有,且陳 奕政係高雄在地之人,與葉陳輝復為上下屬關係,葉陳輝此 行原本打算先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陳奕政顯然比 定居於台北及國外之葉陳輝熟悉小港機場至高雄分公司之路 況及該部自小客車之車況,且既係陳奕政駕車前往機場接機 ,葉陳輝甫下飛機,除非王銘麟能舉證有特別事由,否則當 由陳奕政擔任駕駛,始符常情。王銘麟徒以葉、陳二人有上 下屬關係,下屬之陳奕政當會替葉陳輝承擔肇責云云,主張 事故時係由葉陳輝駕駛陳奕政之自小客車,悖離常情,自無 可信。
㈤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葉陳輝實施測謊,葉陳輝對其 中:「事故發生時是陳奕政在開車嗎?」、「事故發生時車 子是你開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否」,且無 情緒波動反應,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2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06614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可參(B2卷第471 至486 頁);而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陳奕政進行測謊結果,陳 奕政對其中:「事故發生時,車輛是你駕駛的嗎?」、「事 故發生時,你正坐在駕駛座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 」、「是」,並無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陳奕政之切結書及陳報狀可考(B3卷第139 至144 頁)。上開測謊時間雖於車禍發生三、四年後之98年間始為 實施,惟此時間間隔之因素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應視發生事件是否為受 測者所能記憶,或產生混淆,如能排除,理論上應不會影響 測試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如係事故之確切時間、 交通號誌等屬感官知覺範疇之記憶,當事人會因時間久遠而 生逐漸記憶模糊之情形,但事故發生時是否由當事人駕駛之 具體行為,是不會隨著時間遺忘,且受測人之生理圖譜明確 ,本局方作結果判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745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4日調科字第10000367140 號函可稽(C2卷第102 、 106 頁),本院認各該測謊結果可供本事件之參考,經由陳 奕政及葉陳輝接受測謊之結果,就陳奕政為車禍時之系爭小 客車駕駛人、葉陳輝為乘客等項,既均未呈現說謊之不實反 應,則綜合前述各該情況,尤證陳奕政自承及葉陳輝所辯陳 奕政方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堪信為真。
㈥據上各節,車禍發生前,居住北部之葉陳輝南下,欲前往同 事周財丁喪家拈香,而連絡陳奕政駕駛私有自小客車前往小
港機場接機,接機後,因連絡不上周財丁,遂決定前往距離 小港機場不遠處之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於行經中山四路欲 左轉金福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是由葉陳輝與陳奕政之長 官、下屬身分,兩人與高雄之地緣關係,及案發後,陳奕政 係在戴發鈺撥打110 電話約3 分鐘前即報案完畢,不僅在現 場探視傷者王銘麟,並向其表示會負責,事後並親自或偕同 配偶前往醫院探望其後續就醫情形,且於警方到場時,自承 為駕駛人,出面製作筆錄,以上揭葉陳輝與陳奕政於車禍發 生前後之當場所為言行舉措及後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所 為陳述觀之,核與吾人經驗法則,於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必 先下車觀察傷者狀況,以判斷是否可以私下和解,或通知保 險公司代為處理,或仍須通報警方到場釐清肇責,或聯繫救 護車協助傷者就醫等後續應採取何種方法解決之常情相符。 況由上開車禍發生、報案、王銘麟送醫治療及警方抵達現場 蒐證製作筆錄等節觀之,尤見事故發生後,救護車至現場救 治傷者王銘麟及承辦員警抵達現場蒐證之時點緊湊,事故現 場係位於車流頻繁之高雄市○○○路及金福路口,當時時間 接近下午五點,屬交通尖峰時段,參以證人戴發鈺、黃光輝 均證稱:伊等目擊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傷者倒地現場,並 曾分別與陳奕政及葉陳輝對話,並爭執自小客車闖紅燈等語 (A4卷第96頁,A7卷第233 頁,B3卷第208 頁,C2卷第141 、144 反頁),衡情本件車禍是突然偶發之意外,王銘麟騎 乘機車於撞擊後倒地,傷勢不明,亟待救援,證人戴發鈺、 黃光輝均於目擊案發後即前往現場協助,陳奕政與葉陳輝當 時已均下車查看王銘麟傷勢,並與戴發鈺、黃光輝交談爭執 交通燈號之情況下,則在肇事責任有無及王銘麟傷勢仍屬不 明,尚有旁觀者在場爭執之情況下,實難想像「陳奕政、葉 陳輝旋已當場勾串,並達成協議推由陳奕政出面頂替葉陳輝 ,自承為駕駛人,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之可能。苟陳奕政僅 為頂替葉陳輝承擔肇責,當視後續發展,再決定應變措施, 亦無於案發當時即刻主動向王銘麟表示願負全責,並親自甚 至委請配偶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之必要。故由陳奕政於證人戴 發鈺、黃光輝目擊及抵達前,業已下車關心王銘麟傷勢及安 危,報警處理,並向王銘麟保證負責等行為,核與車禍肇事 者之反應相符,陳奕政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堪以認定。 ㈦王銘麟於本件指稱:肇事駕駛應為葉陳輝,而非陳奕政,無 非係以黃光輝及戴發鈺之證詞、本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 事判決及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奕 政並非駕駛人等節為論據。惟查:
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
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而憑信性如何, 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於確信判斷取捨,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 判例參照)。準此,證人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 認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 週遭環境、指認時間距事件發生之間隔,及指認時有無受明 示、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而發生指認錯誤之風險。且指 認之準確性應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亦有可能無 形中累積、擴大虛擬真實之記憶,而生錯誤結果。如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 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有為加害行 為之基礎。倘若證人對被訴人之觀察、認知,已有記憶遭錯 置、汙染、誤導之虞,或係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主觀判 斷,並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縱證人 指證時表示高度善意及真誠性,而無誣陷他人之動機,亦不 能憑此遽認其證言已具憑信性。
⒉戴發鈺雖證稱:我確定從駕駛座下來的人,不是陳奕政,陳 奕政是從駕駛座的右邊座位下來的,不是從駕駛座下來,當 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葉陳輝,我有親眼看到葉陳輝、陳奕政 兩個人各自下車的狀況等語(A6卷第34頁,A7卷第182 、23 3 頁,C2卷第14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戴發鈺為高雄市義交大隊三中隊之義交(B1卷第6 至7 頁) ,於車禍當天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執勤,其將機車停放在 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口西北向安全島,正欲前往中山四路與金 福路口西北向安全島執勤,足見戴發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 站立於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旁平交道樹叢前 ,即金福路之安全島,自該處應可觀看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 ,業經刑事前案一審前往現場勘驗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偵訊筆錄、照片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標示戴發鈺所在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A4卷第95 、89、76頁及A5卷第219 頁、231 頁)。 ⑵葉陳輝身高約176 公分,陳奕政為168 公分,二人相較,陳 奕政較為矮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據戴發鈺於原審(99年 6 月28日)證稱:我站的位置是面向中山路南方,我沒有看 到駕駛人從車上下來的情形,但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個子比較 高的站在駕駛座旁邊,另外一個子比較矮胖的站在車子的右 邊....我對著矮胖的人說:你看看你的燈號,左轉號誌燈都 沒有亮,你就開過來了,....矮胖的人就走到旁邊開始打電 話,我就走過去關心傷者傷勢情形..我一開始所講的肇事者
是因為(自小客)車上有兩個人,並不是單指駕駛人,我是 跟站在車門右邊個子矮胖的人對話,站在駕駛座旁邊高個子 的人都沒有回話....救護車到場之前個子矮胖的人有打電話 叫公司的人到現場等語,互核戴發鈺於98年6 月24日偵查中 結證:「(問:你有無看到誰從車子上走下來的經過?)當 時發生的速度很快,我走過去就看到他們兩人站在車子旁邊 了。(問:你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走下來的經過? )我 沒有看到…我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2 人站在車子旁了,是因 為我看到被告陳奕政站在汽車的右邊,所以認定他是乘客」 (B3卷第182 頁),及戴發鈺前於96年2 月8 日(刑事前案 一審時)證述:「被告(陳奕政)從車上哪個位置下來,我 不記得…」等語(A6卷第34頁)、刑事後案一審中自承:當 時現場很慌亂,我是按照一般處理規則,先看肇事責任,後 觀看傷者狀況通知救護車、警察等大原則處理,所以無法對 於肇事車輛(即葉陳輝及陳奕政)如何開門下車及時間點等 細節,加予注意等語(C2卷第145 頁反面)。綜合戴發鈺上 開歷次陳述,益徵其應係在葉陳輝及陳奕政均下車後,始走 過去現場關心,而未親眼目睹葉陳輝及陳奕政下車之過程, 亦對車禍前葉陳輝及陳奕政搭乘自小客車之情形毫無所悉, 戴發鈺所以指證駕駛人為葉陳輝,係以其到場時看到葉陳輝 、陳奕政分別站立在系爭小客車左、右方之位置,據以推認 陳奕政為乘客。故應以戴發鈺之前證稱:於車禍發生後,並 未看見葉陳輝、陳奕政從系爭小客車下車之經過,戴發鈺抵 達現場時,渠等已下車站在系爭小客車之旁邊之證詞為可採 。其竟於事隔較為久遠之後,反而記憶猶新改稱:有目擊自 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人係高個子的葉陳輝,從駕駛座旁 之乘客座下來的是陳奕政,葉陳輝就是駕駛人云云,非但違 反人類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事情細節之常態事實,且核 其前後證詞,互相矛盾,實難採信,故戴發鈺遽以葉陳輝下 車後係站立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左側)而指證其為駕駛 ,自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⑶戴發鈺於原審證稱:車禍一發生後,我就馬上走過去要跟站 在駕駛座旁的人對話,要釐清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 )。可見戴發鈺於案發之初,即試圖釐清肇事責任。然據戴 發鈺證陳:「我對著矮胖的人說,你看看你的燈號,左轉號 誌都沒有亮,你就開過來」,衡情戴發鈺倘認定駕駛人為葉 陳輝,則何以竟非向其所稱之駕駛葉陳輝責問,反逕指責其 所稱為同車乘客之陳奕政,駕車未注意燈號,並與陳奕政發 生爭執?又戴發鈺自承於車禍發生迄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 話紀錄等過程,均在場,並證稱:「現場警察在替陳奕政製
作筆錄時,葉陳輝他在旁邊,一邊看一邊等,警察做完筆錄 之後他們兩人就走了…我記得他們兩人走了,警察還來問我 車禍發生經過,在現場的第一時間我也有做(談話)筆錄。 」(B3卷第183 頁);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福全證稱: 「當時(在車禍現場)我們有向開車的人拿證件來註記,我 有詢問是哪一個人開車的,叫他拿證件來註記…(問:你問 說現場的人是誰肇事,陳奕政自動告訴你他開車肇事?)是 …我知道(現場)有一位義交,因為我有過去問他現場怎麼 樣發生,義交有告訴我…(問:你到現場,有沒有人向你說 誰是肇事者?)我們是去問是誰開車的,叫他把證件拿給我 們抄寫,向我表示他是開車的人,我們看證件是陳奕政。我 們是問他是誰開車的,他拿證件給我們。」等語(A8卷第59 、60、150 、153 頁)。據上足見,戴發鈺在場見聞警察詢 問何人係駕駛人,要求拿證件出來接受調查,也知悉當時陳 奕政自稱為駕駛人,拿證件出來交給警察,接受詢問調查之 事實,現場警察先於94年3 月7 日17時10分對陳奕政製作談 話紀錄表,旋於同日17時25分,在現場接續訪談戴發鈺,凡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A1卷第 12至23頁)。戴發鈺既於陳奕政接受警察訪談之際,同時在 場見聞陳奕政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A6卷第37頁,B3卷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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