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02號
KSHV,99,重上,102,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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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銘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秀
      吳秋麗律師
      李玲玲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 訴 人 葉陳輝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王銘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葉陳輝連帶給付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王銘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銘麟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銘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第2 款至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準此,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二、上訴人王銘麟(下稱王銘麟)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4,5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 萬元及看護費 用1,292 萬9,120 元,總計增加請求損害賠償1,296 萬3,67 9 元(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卷六第67頁),核其所為訴之 追加,乃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後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王 銘麟所為訴之追加,已逾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遲至二審 始提出,已生失權效,不得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王銘麟主張:被上訴人葉陳輝(下稱葉陳輝)為被上訴人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合稱被上訴人)員工 ,於民國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葉陳輝因執行職務駕駛 車牌號碼ZO-779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YES-962 號機車沿中山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葉陳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因 此撞擊伊,致伊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 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損害共計2,855 萬 7,168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70 萬元後, 尚有2,685 萬7,168 元之損害,陽明海運公司為葉陳輝之僱 用人,葉陳輝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渠等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2,685 萬7,168 元,其 中2,591 萬1,0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6,146 元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陽明海運及葉陳輝答辯部分:
㈠陽明海運以: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為訴外人陳奕政 ,且陳奕政之駕駛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執行職務範 疇,陽明海運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王銘麟應就 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責,其請求陽明海運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葉陳輝則以:伊僅為乘客,自小客車係由陳奕政駕駛,王銘 麟誤認伊為駕駛人而請求損害賠償,委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1744萬597 元,及其中 1,649 萬4,451 元自97年9 月23日起,餘94萬6,146 元自99 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駁回王銘麟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就王銘麟勝訴 部分,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王銘麟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葉陳輝及訴外人陳奕政於車禍發生時均為陽明海運之員工, 葉陳輝擔任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協理,為臺灣營業部主管, 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訴外人陳奕政則為臺灣 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受葉陳輝指揮監督。
王銘麟於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S-962



號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 時,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車亦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金福路,二車發生碰撞,王銘麟因此 受有頸椎第5 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 ㈢車禍發生時,陳奕政葉陳輝二人均在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 車內。
王銘麟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 萬元。 ㈤陳奕政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一審)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陳奕政均不服上 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 案二審)認定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葉陳輝 ,改判陳奕政無罪確定。嗣王銘麟另對葉陳輝提起過失重傷 、對陳奕政提起頂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6773號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王銘麟聲請再議發回,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2 號起訴書,分別對葉陳輝陳奕政提起過失重傷罪、頂替 罪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號(下稱刑事後 案二審)刑事判決二人無罪確定(原審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 81號及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合稱刑事後案一審)。 ㈥王銘麟前於94年11月11日曾對陳奕政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含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受 理後,王銘麟於95年7 月12日撤回該件訴訟。嗣於95年7 月 21日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原審先後以95年度交附字 第83號、96年度雄調字第379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審 理,審理結果以陳奕政並非駕駛人而判決駁回王銘麟之訴確 定。
㈦如法院認定葉陳輝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則對王銘麟主 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55,265 元、94年4 月起至96年8 月止 所需醫療用品費用67,008元、證書費及伙食費等26,519元、 救護車費用59,100元、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看 護費103,400 元之損害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21 萬8,649 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陽明海運應否就葉陳輝陳奕政駕駛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 車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㈡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葉陳輝陳奕政? ㈢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王銘麟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王銘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陽明海運應否就葉陳輝陳奕政駕駛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 車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王銘麟主張陽明海運為葉陳輝之僱用人,葉陳輝駕駛陳奕政 所有之自小客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疏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王銘麟,致其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 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陽明海運既係葉陳輝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葉陳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為陽明海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始足當之,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 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參照)。準此,依民法第188 第 1 項所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規定,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 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 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始屬相當。
㈡經查,車禍發生時,葉陳輝係擔任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協理 ,為臺灣營業部主管,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 ,負責臺灣地區客戶開發與貨載攬收事項及其他有關臺灣地 區營業事宜;陳奕政則為臺灣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負責 南部地區歐美進出口客戶服務、貨載攬收、市場開發等業務 ,受葉陳輝指揮監督之事實,有陽明海運98年3 月13日人字 第0980000409號函可佐(B3卷第33至35頁);又葉陳輝住居 台北,車禍發生當天,自台北搭乘華信航空公司15時35分AE 0273號班機,於16時25分許,抵達小港機場欲至同事周財丁 喪家(岳母)捻香,陳奕政駕駛自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接 機,此經葉陳輝陳奕政供陳明確(A6卷第62頁,A7卷第23 5 頁,B3卷第193 頁,C2卷第54、58反頁及原審卷二第28、 101 頁),復有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系爭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可參(A7卷第247 頁,B2卷第7 頁,B3卷第178 頁),並為王銘麟所不爭。由上足見無論是葉陳輝或是陳奕 政,渠等任職陽明海運均非擔任駕駛業務,且該自小客車乃 陳奕政所有之私人車輛,非屬陽明海運所有,該車車身外觀 並無陽明海運公司之名稱,並有該車照片可稽(本院卷六第 164 至166 頁)。而車禍發生當日,葉陳輝係欲前往同事周 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因未能連絡上周財丁葉陳輝與陳 奕政乃決定返回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時發生車禍,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不論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葉 陳輝或陳奕政,該駕駛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及該自小客車之 外觀,於車禍發生時,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實質上亦 與葉陳輝陳奕政在陽明海運所擔任之臺灣營業部之職務顯 無直接、密切關係,渠等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 亦非基於陽明海運所指派之職務工作命令,純係葉陳輝或陳 奕政駕駛私有自小客車,偶發交通意外肇事之行為,不能認 有基於陽明海運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實,自不 能認定該駕駛陳奕政私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故核與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是王 銘麟主張陽明海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 法無據。
王銘麟雖以:葉陳輝當日南下高雄,係為代表公司前往同事 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為公事出差,車禍發生地點係前 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應屬執行職務云云,然為陽明 海運所否認。經查,葉陳輝出差南下高雄之目的,固係為與 陳奕政至同事周丁財家裡拈香致意,嗣因聯絡不上周丁財, 乃決定先行駕車返回高雄分公司辦公室,而於返回公司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然據葉陳輝陳稱:因周財丁岳母隔天要公祭 ,打算當天下午先到同事家拈香致意,隔天再去參加公祭等 語(原審卷二第102 、204 頁),即周丁財岳母之公祭儀式 係定於車禍翌日始舉行,此為王銘麟不爭之事實。公祭儀式 由公司團體派人代表出席向員工家屬致意,核屬社會禮俗人 情,難謂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同事於公祭儀式之前自行前 往喪家致意,尤係基於私人情誼慰問喪家,更與執行職務無 關。葉陳輝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前欲自小港機場前往周財丁 岳母靈堂拈香致意,既非陽明海運所指定之工作內容,該二 人並非職司駕駛,渠等之職務內容均與駕駛無涉,無論何人 開車,均非執行職務。嗣渠等因連絡不上周財丁,改往陽明 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行為外觀或客觀上亦無從認 定為執行職務之舉,業如前述,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之「執行職務」要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而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通勤災 害)認定標準迥然不同,自不得以該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 係擬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即謂駕車行為即屬執 行陽明海運職務之行為。故不論葉陳輝陳奕政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於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與王銘麟發生車禍, 就該駕駛私人所有自小客車,偶發交通意外之行為,核與渠 等職務顯無直接、密切關係,且在外觀上,亦無足以憑認為 執行職務行為之表徵,故王銘麟執此主張陽明海運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葉陳輝陳奕政王銘麟主張係葉陳輝駕車肇事,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為陳奕 政。本院依下列事證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 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為陳奕政,而非葉陳輝。 理由分述如下:
葉陳輝住居台北,車禍發生當天自台北搭機南下高雄,本欲 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由陳奕政駕駛己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因連絡不上周財丁,乃共乘系爭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 快車道,行抵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福路,適有 王銘麟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慢車道,行經金福路口,因系爭小客車自中山四路南 向北左轉金福路,王銘麟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機車打滑滑行 約13.1公尺後撞擊該小客車右後車身,王銘麟因而受有重傷 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陳奕政在場即向承辦警員陳福全李重毅表明其為駕駛人,歷經刑事前後案偵審及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均未曾改口否認等情,有陳奕政歷次筆錄及 書狀可稽(車禍相關訴訟卷證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載, A1卷第6 頁,A4卷第38、101 頁,A6卷第83頁,A7卷第30、 243 頁,B1卷第126 頁,B2卷第228 頁,B3卷第187 、197 頁,C1卷第56頁,C2卷第59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 、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卷、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30、 31頁及本院卷三第83頁),核與葉陳輝陳述內容(A6卷第63 頁,A7卷第247 頁,B3卷第214 頁、C2卷第54頁,C2卷第54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及證人李重毅陳福全證述一致 (A4卷第70頁,A6卷第31頁,A8卷第60、153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



張(B1卷第96至108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病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A1卷第9 頁、A2卷第 14頁及A5卷第47至49頁、第2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 可參(A7卷第251 、252 頁)。
陳奕政事發後,於94年3 月7 日16時44分,即以其所持用之 陽明海運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報案,為事發後首位 報案者,義交戴發鈺則於同日16時47分始以其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而陳奕政報案之電話紀錄 係因高雄市消防局存檔資料排放錯誤,而未能及時函知法院 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3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0970003659號函暨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 (A8卷第121 、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 高市警勤字第0970017310號函(A8卷第119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8卷第118 頁 )、陽明海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及該 公司臺灣營業部證明書(A8卷第187 、188 頁)、戴發鈺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 帳單等件可參(A8卷第177 頁)。嗣王銘麟於同日17時05分 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承辦員警則於同日17 時10分至事故現場,分別對自承為肇事車駕駛人之陳奕政及 目擊證人戴發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佐(A5卷第48頁、B1卷第100 至104 頁)。綜合上開 事證,足認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於第一時間即打電話 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採證時,自承為肇事車之駕駛人, 並接受詢問。至於證人陳哲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警員證稱:以前報案系統只取第一通電話做案件紀錄, 若撥打119 的話,不會收到,會跳到消防局等語(A8卷第54 頁)。係就其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系統「110 」作業流程 及受理戴發鈺報案經過所為之說明,然因陳奕政之報案紀錄 則係由高雄市消防局(119 系統)所檢送,兩者受理單位, 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王銘麟以「高雄市消防局事後更正 函文不實」為由,徒執陳哲輝之證詞用以否認陳奕政之報案 紀錄,並無可採。
王銘麟曾於95年11月16日刑事前案(即檢察官以陳奕政為駕 駛人提起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與陳奕政一同在庭,具結後 明確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你(指陳奕政)跟我說你(指 王銘麟)放心,我會負責的,到醫院時,你(指陳奕政)也



有這樣說」(A5卷第169 頁)、「我(在車禍現場)聽到有 人說,不要擔心,我會負責,我就知道是肇事者講的」、「 被告陳奕政的太太有來醫院探視幾次」等語(A5卷第170 頁 ),核與王銘麟於警詢陳述:「發生車禍現場陳先生(即陳 奕政)告訴我,說要我放心,他會負全責,送至高雄醫學院 治療時,陳奕政亦告訴我及我的家人,都說會負責…」等語 (A2卷第5 頁),可見王銘麟於時間距事故發生後不久之警 訊及前刑事一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自小客車之駕駛為陳奕政 ,並於94年11月11日以陳奕政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含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 )受理,王銘麟於95年7 月12日撤回該訴訟,改於同年月21 日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向陳奕政求償,此經本院調閱 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95年度交 附字第83號、96年度雄調字第379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案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益證陳奕政於車禍甫發 生之現場,即向受傷倒地,僅四肢失去知覺,但意識仍清楚 之王銘麟表示其會負責,王銘麟並認識其為肇事者(王銘麟 94年10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A4卷第24、25頁),陳奕 政之後復多次偕同配偶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向王銘麟及其 家屬表示會負責。苟陳奕政僅係頂替,而非駕駛人,則在事 故甫發生,王銘麟無法動彈之情形,試圖迴避責任,猶有未 及,豈會當場即主動向王銘麟保證願負責任?王銘麟嗣改稱 :經聲音比對後,確認案發現場與其對話者,應為葉陳輝, 而非陳奕政云云。惟查,王銘麟自承車禍發生時,雖因受傷 倒地,身體動彈不得,然其意識清楚,其於95年11月16日曾 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與陳奕政同庭對話,指認之, 已如前述(A5卷第169 頁),之後以身體狀況不便出庭而聲 請不予傳訊(C2卷第27頁刑事陳報狀),從未曾與葉陳輝同 庭,王銘麟於96年5 月7 日對葉陳輝提起刑事重傷害告訴, 係以95年11月16日以後,黃光輝戴發鈺(96年2 月8 日) 兩人之證詞為據,亦未曾提及有親自比對葉陳輝聲音之情, 足見王銘麟嗣後改稱經聲音比對後,確認事故現場與其對話 之肇事者,應為葉陳輝云云,顯係受黃光輝戴發鈺證詞影 響(該等證詞具有瑕疵,並不足採,詳如後述),且陳奕政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為求償故,遂而改口,王銘麟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信。
葉陳輝陳奕政之上司,平時居住於台北,工作地點分別在 台北市、義大利、基隆市及德國,有前開陽明海運函文可佐 ,車禍發生當日,葉陳輝係臨時起意搭機南下,委請在高雄 分公司之陳奕政前往接機,陳奕政遂駕駛自有之小客車前往



小港機場接機,於返回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發生車禍, 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系爭自小客車為陳奕政所有,且陳 奕政係高雄在地之人,與葉陳輝復為上下屬關係,葉陳輝此 行原本打算先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陳奕政顯然比 定居於台北及國外之葉陳輝熟悉小港機場至高雄分公司之路 況及該部自小客車之車況,且既係陳奕政駕車前往機場接機 ,葉陳輝甫下飛機,除非王銘麟能舉證有特別事由,否則當 由陳奕政擔任駕駛,始符常情。王銘麟徒以葉、陳二人有上 下屬關係,下屬之陳奕政當會替葉陳輝承擔肇責云云,主張 事故時係由葉陳輝駕駛陳奕政之自小客車,悖離常情,自無 可信。
㈤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葉陳輝實施測謊,葉陳輝對其 中:「事故發生時是陳奕政在開車嗎?」、「事故發生時車 子是你開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否」,且無 情緒波動反應,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2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06614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可參(B2卷第471 至486 頁);而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陳奕政進行測謊結果,陳 奕政對其中:「事故發生時,車輛是你駕駛的嗎?」、「事 故發生時,你正坐在駕駛座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 」、「是」,並無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陳奕政之切結書及陳報狀可考(B3卷第139 至144 頁)。上開測謊時間雖於車禍發生三、四年後之98年間始為 實施,惟此時間間隔之因素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應視發生事件是否為受 測者所能記憶,或產生混淆,如能排除,理論上應不會影響 測試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如係事故之確切時間、 交通號誌等屬感官知覺範疇之記憶,當事人會因時間久遠而 生逐漸記憶模糊之情形,但事故發生時是否由當事人駕駛之 具體行為,是不會隨著時間遺忘,且受測人之生理圖譜明確 ,本局方作結果判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745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4日調科字第10000367140 號函可稽(C2卷第102 、 106 頁),本院認各該測謊結果可供本事件之參考,經由陳 奕政及葉陳輝接受測謊之結果,就陳奕政為車禍時之系爭小 客車駕駛人、葉陳輝為乘客等項,既均未呈現說謊之不實反 應,則綜合前述各該情況,尤證陳奕政自承及葉陳輝所辯陳 奕政方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堪信為真。
㈥據上各節,車禍發生前,居住北部之葉陳輝南下,欲前往同 事周財丁喪家拈香,而連絡陳奕政駕駛私有自小客車前往小



港機場接機,接機後,因連絡不上周財丁,遂決定前往距離 小港機場不遠處之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於行經中山四路欲 左轉金福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是由葉陳輝陳奕政之長 官、下屬身分,兩人與高雄之地緣關係,及案發後,陳奕政 係在戴發鈺撥打110 電話約3 分鐘前即報案完畢,不僅在現 場探視傷者王銘麟,並向其表示會負責,事後並親自或偕同 配偶前往醫院探望其後續就醫情形,且於警方到場時,自承 為駕駛人,出面製作筆錄,以上揭葉陳輝陳奕政於車禍發 生前後之當場所為言行舉措及後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所 為陳述觀之,核與吾人經驗法則,於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必 先下車觀察傷者狀況,以判斷是否可以私下和解,或通知保 險公司代為處理,或仍須通報警方到場釐清肇責,或聯繫救 護車協助傷者就醫等後續應採取何種方法解決之常情相符。 況由上開車禍發生、報案、王銘麟送醫治療及警方抵達現場 蒐證製作筆錄等節觀之,尤見事故發生後,救護車至現場救 治傷者王銘麟及承辦員警抵達現場蒐證之時點緊湊,事故現 場係位於車流頻繁之高雄市○○○路及金福路口,當時時間 接近下午五點,屬交通尖峰時段,參以證人戴發鈺、黃光輝 均證稱:伊等目擊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傷者倒地現場,並 曾分別與陳奕政葉陳輝對話,並爭執自小客車闖紅燈等語 (A4卷第96頁,A7卷第233 頁,B3卷第208 頁,C2卷第141 、144 反頁),衡情本件車禍是突然偶發之意外,王銘麟騎 乘機車於撞擊後倒地,傷勢不明,亟待救援,證人戴發鈺、 黃光輝均於目擊案發後即前往現場協助,陳奕政葉陳輝當 時已均下車查看王銘麟傷勢,並與戴發鈺、黃光輝交談爭執 交通燈號之情況下,則在肇事責任有無及王銘麟傷勢仍屬不 明,尚有旁觀者在場爭執之情況下,實難想像「陳奕政、葉 陳輝旋已當場勾串,並達成協議推由陳奕政出面頂替葉陳輝 ,自承為駕駛人,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之可能。苟陳奕政僅 為頂替葉陳輝承擔肇責,當視後續發展,再決定應變措施, 亦無於案發當時即刻主動向王銘麟表示願負全責,並親自甚 至委請配偶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之必要。故由陳奕政於證人戴 發鈺、黃光輝目擊及抵達前,業已下車關心王銘麟傷勢及安 危,報警處理,並向王銘麟保證負責等行為,核與車禍肇事 者之反應相符,陳奕政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堪以認定。 ㈦王銘麟於本件指稱:肇事駕駛應為葉陳輝,而非陳奕政,無 非係以黃光輝戴發鈺之證詞、本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 事判決及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奕 政並非駕駛人等節為論據。惟查:
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



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而憑信性如何, 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於確信判斷取捨,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 判例參照)。準此,證人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 認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 週遭環境、指認時間距事件發生之間隔,及指認時有無受明 示、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而發生指認錯誤之風險。且指 認之準確性應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亦有可能無 形中累積、擴大虛擬真實之記憶,而生錯誤結果。如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 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有為加害行 為之基礎。倘若證人對被訴人之觀察、認知,已有記憶遭錯 置、汙染、誤導之虞,或係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主觀判 斷,並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縱證人 指證時表示高度善意及真誠性,而無誣陷他人之動機,亦不 能憑此遽認其證言已具憑信性。
戴發鈺雖證稱:我確定從駕駛座下來的人,不是陳奕政,陳 奕政是從駕駛座的右邊座位下來的,不是從駕駛座下來,當 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葉陳輝,我有親眼看到葉陳輝陳奕政 兩個人各自下車的狀況等語(A6卷第34頁,A7卷第182 、23 3 頁,C2卷第14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戴發鈺為高雄市義交大隊三中隊之義交(B1卷第6 至7 頁) ,於車禍當天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執勤,其將機車停放在 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口西北向安全島,正欲前往中山四路與金 福路口西北向安全島執勤,足見戴發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 站立於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旁平交道樹叢前 ,即金福路之安全島,自該處應可觀看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 ,業經刑事前案一審前往現場勘驗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偵訊筆錄、照片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標示戴發鈺所在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A4卷第95 、89、76頁及A5卷第219 頁、231 頁)。 ⑵葉陳輝身高約176 公分,陳奕政為168 公分,二人相較,陳 奕政較為矮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據戴發鈺於原審(99年 6 月28日)證稱:我站的位置是面向中山路南方,我沒有看 到駕駛人從車上下來的情形,但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個子比較 高的站在駕駛座旁邊,另外一個子比較矮胖的站在車子的右 邊....我對著矮胖的人說:你看看你的燈號,左轉號誌燈都 沒有亮,你就開過來了,....矮胖的人就走到旁邊開始打電 話,我就走過去關心傷者傷勢情形..我一開始所講的肇事者



是因為(自小客)車上有兩個人,並不是單指駕駛人,我是 跟站在車門右邊個子矮胖的人對話,站在駕駛座旁邊高個子 的人都沒有回話....救護車到場之前個子矮胖的人有打電話 叫公司的人到現場等語,互核戴發鈺於98年6 月24日偵查中 結證:「(問:你有無看到誰從車子上走下來的經過?)當 時發生的速度很快,我走過去就看到他們兩人站在車子旁邊 了。(問:你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走下來的經過? )我 沒有看到…我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2 人站在車子旁了,是因 為我看到被告陳奕政站在汽車的右邊,所以認定他是乘客」 (B3卷第182 頁),及戴發鈺前於96年2 月8 日(刑事前案 一審時)證述:「被告(陳奕政)從車上哪個位置下來,我 不記得…」等語(A6卷第34頁)、刑事後案一審中自承:當 時現場很慌亂,我是按照一般處理規則,先看肇事責任,後 觀看傷者狀況通知救護車、警察等大原則處理,所以無法對 於肇事車輛(即葉陳輝陳奕政)如何開門下車及時間點等 細節,加予注意等語(C2卷第145 頁反面)。綜合戴發鈺上 開歷次陳述,益徵其應係在葉陳輝陳奕政均下車後,始走 過去現場關心,而未親眼目睹葉陳輝陳奕政下車之過程, 亦對車禍前葉陳輝陳奕政搭乘自小客車之情形毫無所悉, 戴發鈺所以指證駕駛人為葉陳輝,係以其到場時看到葉陳輝陳奕政分別站立在系爭小客車左、右方之位置,據以推認 陳奕政為乘客。故應以戴發鈺之前證稱:於車禍發生後,並 未看見葉陳輝陳奕政從系爭小客車下車之經過,戴發鈺抵 達現場時,渠等已下車站在系爭小客車之旁邊之證詞為可採 。其竟於事隔較為久遠之後,反而記憶猶新改稱:有目擊自 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人係高個子的葉陳輝,從駕駛座旁 之乘客座下來的是陳奕政葉陳輝就是駕駛人云云,非但違 反人類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事情細節之常態事實,且核 其前後證詞,互相矛盾,實難採信,故戴發鈺遽以葉陳輝下 車後係站立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左側)而指證其為駕駛 ,自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戴發鈺於原審證稱:車禍一發生後,我就馬上走過去要跟站 在駕駛座旁的人對話,要釐清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 )。可見戴發鈺於案發之初,即試圖釐清肇事責任。然據戴 發鈺證陳:「我對著矮胖的人說,你看看你的燈號,左轉號 誌都沒有亮,你就開過來」,衡情戴發鈺倘認定駕駛人為葉 陳輝,則何以竟非向其所稱之駕駛葉陳輝責問,反逕指責其 所稱為同車乘客之陳奕政,駕車未注意燈號,並與陳奕政發 生爭執?又戴發鈺自承於車禍發生迄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 話紀錄等過程,均在場,並證稱:「現場警察在替陳奕政



作筆錄時,葉陳輝他在旁邊,一邊看一邊等,警察做完筆錄 之後他們兩人就走了…我記得他們兩人走了,警察還來問我 車禍發生經過,在現場的第一時間我也有做(談話)筆錄。 」(B3卷第183 頁);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福全證稱: 「當時(在車禍現場)我們有向開車的人拿證件來註記,我 有詢問是哪一個人開車的,叫他拿證件來註記…(問:你問 說現場的人是誰肇事,陳奕政自動告訴你他開車肇事?)是 …我知道(現場)有一位義交,因為我有過去問他現場怎麼 樣發生,義交有告訴我…(問:你到現場,有沒有人向你說 誰是肇事者?)我們是去問是誰開車的,叫他把證件拿給我 們抄寫,向我表示他是開車的人,我們看證件是陳奕政。我 們是問他是誰開車的,他拿證件給我們。」等語(A8卷第59 、60、150 、153 頁)。據上足見,戴發鈺在場見聞警察詢 問何人係駕駛人,要求拿證件出來接受調查,也知悉當時陳 奕政自稱為駕駛人,拿證件出來交給警察,接受詢問調查之 事實,現場警察先於94年3 月7 日17時10分對陳奕政製作談 話紀錄表,旋於同日17時25分,在現場接續訪談戴發鈺,凡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A1卷第 12至23頁)。戴發鈺既於陳奕政接受警察訪談之際,同時在 場見聞陳奕政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A6卷第37頁,B3卷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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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