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1年度,84號
KSHV,101,聲,84,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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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建清
相 對 人 陳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事行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16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於97年6 月2 日向相對人購買「 于右任書法」,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為買賣價金 ,雖聲請人業已依約給付價金,然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給付 買賣價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 請求給付價金,判決相對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經鈞院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確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22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不 動產在案,因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8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相對人執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3577地號及高雄市林園區林子邊11 96-2地號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101 年9 月7 日雄院高101 司執儉字第120163 號 函 (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審理中,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訟 係在二審為之,且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 定二審辦案期間,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如期 受償而得為上開款項之運用及建物會隨時間經過而貶損等情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酌定供擔保金額15萬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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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