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82號
KSHV,101,抗,28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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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勇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志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苟合於上開 規定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 所能解決。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主張:相對人經拍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下 稱M部分土地),現為抗告人占用,並禁止相對人通行,致 相對人之人車無法通行,機器設備、原料不能進廠,造成相 對人經濟上嚴重損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為免相對人蒙受更鉅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就M部分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語,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釋明其請求存在。且依相對人書 面陳述及書證,M部分土地若不即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任令抗告人妨害相對人通行,則有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核 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M部分土地必須先從大門進入,而大門及圍 牆現為抗告人所有,未在拍賣標的內,故非相對人所有,原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會造成執行之衝突等語,惟 抗告人所稱之大門及圍牆,究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有,乃應 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得 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之租賃關係雖被判決不 存在,但相對人所提返還土地訴訟,現仍在地院審理中,是 否有理由,尚未可知,且相對人亦同時請求抗告人給付使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若勝訴,豈有相對人所述之重大 損害;抗告人及家屬與員工現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營業及 出入,若准許相對人隨時可通行進入系爭土地,因M部分土 地未設圍籬,將造成抗告人及家屬與員工安全及財產上遭受 危害之虞,故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即同意相對人部分通行權 ;況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後,未經聲請法院派員執行,即找警 員強行進入,係屬違法等語。惟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 由、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及家屬與 員工現是否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營業及出入,均與相對人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又M部 分土地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妨害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 於101 年9 月21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全育字第1019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依處分內容為不作為(見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1019號卷),乃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指法院未派員 而逕由相對人找警察進入通行M部分土地,為不適法云云, 核與原裁定是否合法、適當無涉,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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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