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74號
KSHV,101,抗,274,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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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闊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進
相 對 人 廖清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 12月底,向伊訂購白鐵桶槽1 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008 萬1,200 元,伊已陸續交貨完畢。詎相對人僅給付300 萬元,尚餘708 萬1,200 元未付,經伊催請給付,均置之不 理,甚且無從連絡,相對人所為顯係惡意詐欺,依經驗法則 ,應有脫產之虞,且經伊提出詐欺告訴後,相對人亦未到庭 ,顯見已有逃匿情事,伊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若釋明 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法院以伊未能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聲 請。然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且未於伊所提出詐欺告訴 之偵查中到庭說明,此項未到庭資訊經向檢察署查詢即可明 暸,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未予查詢即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未妥,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申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情;另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或逃匿等情,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白鐵桶槽且已交貨完畢, 而相對人尚餘708 萬1,200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地磅 紀錄單、收據、支票影本、相對人手稿等為證,應可認已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經促請付款後並未給付,且無從連絡,應屬詐欺,依經 驗法則,顯有脫產之虞,況相對人於偵查時並未到庭說明, 顯見已有逃匿情事等情,亦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63 號詐欺案之傳票 為證。而經本院向該署查詢結果,該詐欺案之告訴人為陳榮 傑,而陳榮傑為抗告人之員工,且負責本件買賣事宜,有其 簽收相對人所交付付款支票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假扣押卷之 證五),應可認與抗告人提出告訴之意義相同。又抗告人係 因相對人於收受貨物後,屢經促請付款均無效果後,始由陳 榮傑具名提出詐欺告訴,而相對人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說明, 亦有本院與高雄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間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逃匿脫產之可能,即非全屬 虛構或臆測之詞,再參酌本件貨款高達約1,000 萬元,而相 對人於收受貨物後僅給付300 萬元即未再付款,甚且無從連 絡亦未到庭說明等情,則抗告人所稱已符合「日後有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應屬可採,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予以准許。至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到 庭資訊部分,因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不公開,故除經由法院 向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為查詢外,告訴人尚無從具體提 出相對人未到庭之資料為釋明,則抗告人於聲請時請求法院 向偵查機關為查詢,就此項資料之特殊性而言,應屬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併予說明。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708 萬1,200 元,均屬 已交貨之貨款,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以抗告人債權額之約三 分之一,即235 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為擔保金額。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聲請假扣押,應與法定要件相 符,即可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及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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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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