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李毅三
相 對 人 張晶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權,有抗告人簽立150 萬元之借據為證,經相對人 一再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嗣雖經和解,抗告人仍不依 約履行,顯見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為此請求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 各一紙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150 萬元,抗告人 之財產均沒變動,亦無隱匿逃避債務情形,又相對人前曾向 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案件,相對人嗣已撤回起訴 ,足證雙方並無上開債務存在,原裁定准相對人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即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150 萬元之債權,經相對人催 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和解而由抗告人及其子李樹禮共同簽 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相對人,以擔保債權受償,惟 抗告人仍拒依約定履行,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 為證,有該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是本件相 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責任。至抗告人否認有 債務之存在,此乃實體之問題,應待本案解決,原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