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55號
KSHV,101,抗,255,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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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劉威志
      劉哲男
      高銘祥
      王志強
      陳雅湞
兼 上列5人
共同代理人 陳季豊
相 對 人  黃韻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分別以如附表「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附表「假扣押財產」欄所示之財產,在「得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分別以如附表「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遭第三人李秀 萍與其他共犯詐欺款項,於提起訴訟後業經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又依李秀萍之有罪判決所載,其曾將新台幣(以下同) 600萬元借用相對人名義,以定存方式存入第三人國泰世華 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而李秀萍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等乃代位李秀萍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然因刑事判決並未一併諭知將系 爭款項沒收,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於偵查中亦發函將系爭款項凍結,並通知待伊等依法提出 強制執行後,再解除凍結,則為避免相對人於聲請解除凍結 後,即承李秀萍之命將系爭款項轉移他處,藉以脫產避債, 使伊等受有無法求償之虞,自有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款 項為假扣押之必要,且若釋明尚有不足,伊等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詎原法院以伊等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上 開論述僅屬伊等之主觀疑慮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然相對 人於伊等所提起之上開代位權訴訟中,並不否認提供帳戶予 李秀萍寄存600 萬元,且陳稱系爭款項將來亦將遭檢察署查 扣抵充李秀萍應繳納之1,800 萬元罰金,而拒絕伊等之請求



,則相對人於檢察官為解除凍結處分後,應確有可能再承李 秀萍之命,而就系爭款項為不利於伊等之處分,則伊等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等 之聲請,即有未妥,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就系爭款項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 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債 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 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 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業已提出李秀萍犯常業詐欺罪之有罪判決(本 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及抗告人取得對李秀萍債權執 行名義之資料(本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19、20號判決;原審 95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判決、和解書),並已向原法院提起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訴訟(原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 11號),用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稱相對人並不 否認提供帳戶予李秀萍寄存600 萬元,且陳稱系爭款項將來 亦將遭檢察署查扣抵充1,800 萬元之罰金,而拒絕抗告人之 請求,則相對人於檢察官為解除凍結處分後,應確有可能再 承李秀萍之命,就系爭款項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等語,為 其論據。本院經斟酌系爭款項屬存款性質,一經當事人向銀 行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在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領取或移 轉之程序,與一般不動產需經數日始得完成登記之程序並不 相同,故若於檢察官解除凍結後,相對人即有可能承李秀萍 之命將系爭款項為領取或移轉之處分,此項基於系爭款項性



質及相對人已明示拒絕返還之情事,應足認已有釋明,則抗 告人以相對人否認其等之請求權存在及拒絕給付,而主張相 對人有協助李秀萍將系爭款項轉移他處,藉以脫產避債,使 其等受有無法求償之虞,應堪採信,自符合「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且其等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即得准許。
四、又系爭款項雖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6 月17日以雄檢博暑94他 1097字第34841 號函將系爭款項予以凍結,並於101 年5 月 23日以雄檢瑞崔101 執聲他2343字第46024 號函覆抗告人丙 ○○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時表示:「為免被告脫產,請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就相關銀行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後,再 行解除查扣。」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然本件關於李秀萍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確定,可見檢察機關之凍結款項處分(扣 押證物)已無必要。就此而言,檢察機關查扣凍結之效力即 處於隨時可解除之狀態,自不得因系爭款項尚在檢察機關凍 結查扣中,即謂無假扣押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均經法院判決或和解確定,與一般尚 未確定之債權並不相同,而相對人就系爭款項係屬李秀萍所 有,僅係借用其名義存款之事實,亦不為爭執,業如前述, 則酌定擔保金額時,自得斟酌此情事。爰就擔保金額部分, 以抗告人債權額之約五分之一,即戊○○部分9 萬元(債權 金額43萬5,789 元)、己○○部分18萬元(債權金額89萬7, 000 元)、乙○○部分25萬元(債權金額123 萬4,737 元) 、甲○○部分6 萬元(債權金額29萬4,159 元)、丁○○部 分12萬元(債權金額61萬3,740 元)、丙○○部分9 萬元( 債權金額46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為擔保金額。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等聲請假扣押,應與法定要件 相符,即可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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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抗告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假扣押財產 │得假扣押金額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
├───┼────────┼───────┼────────┼────────┤
│戊○○│9 萬元 │相對人名義存於│43萬5,789元 │43萬5,789元 │
│ │ │國泰世華銀行南│ │ │
│ │ │高雄分行第0615│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之款項。 │ │ │ │
├───┼────────┼───────┼────────┼────────┤
│己○○│18萬元 │同上 │89萬7,000元 │89萬7,000元 │
├───┼────────┼───────┼────────┼────────┤
│乙○○│25萬元 │同上 │123 萬4,737 元 │123 萬4,737 元 │
├───┼────────┼───────┼────────┼────────┤
│甲○○│6 萬元 │同上 │29萬4,159元 │29萬4,159元 │
├───┼────────┼───────┼────────┼────────┤
│丁○○│12萬元 │同上 │61萬3,740元 │61萬3,740元 │
├───┼────────┼───────┼────────┼────────┤
│丙○○│9 萬元 │同上 │46萬元 │4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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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