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46號
KSHV,101,抗,24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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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温滿金
抗 告 人 鍾鎮宇
抗 告 人 鍾明容
抗 告 人 鍾燿年
抗 告 人 鍾明芳
抗 告 人 鍾馬秀霞
抗 告 人 鍾東昌
抗 告 人 鍾仁里
訴訟代理人 陳貴貞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抗 告 人 吳桂英
抗 告 人 鍾庠生
抗 告 人 鍾東明
抗 告 人 鮑鍾玉英
抗 告 人 劉有漢
抗 告 人 劉乃綾
抗 告 人 劉家甫
相 對 人 楊文豪
相 對 人 楊庭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文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 補字第284 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提起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神明會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會員所佔之比例計算。本件屏東縣高樹鄉福 德祀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共計土地164 筆(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 164,303,950 元,而抗告人就系爭神明會所佔會份權比例為 138/147 ,此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公告徵求異 議在案,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佔138/147 之系爭



神明會會份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244,524 元( 164,303,950 元×138 ÷147=154,244,524 元),原裁定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實有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所謂無交易價額 之物如印章、權狀、屍體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立法院審查會修法理由參 照),復按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 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 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 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 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 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72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 與社團性質神明會性質相近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訟爭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 次、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於確認社 團性質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該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經查:
㈠系爭神明會成立於民國前4 年,其財產是由村裡面的人一起 出資購買,登記在系爭神明會名下,又系爭神明會之財產係 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其財產得分配予神明會之會員乙節,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63頁、本院卷第83頁) ,則系爭神明會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之權利,除共 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會 員對會產具有直接之權利義務,應堪認定。
㈡系爭神明會之財產即全部土地共計164 筆,公告現值合計16 4,590,690 元(抗告人主張公告現值合計164,303,950 元, 應係其中54-31 地號面積為2,152 平方公尺,抗告人誤載為 2,151 平方公尺、54-45 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 ,抗告人誤載為320 元、54-58 地號面積為1,886 平方公尺



,抗告人誤載為1,86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外放證物),自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主張系爭神明會 會份合計147 份,抗告人占138 份,得分配系爭神明會會產 138/147 ,並提出現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以佐其說(見本院 卷第65、72頁),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員 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即以抗告人15人所主張之會員 權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13,709 元(計算式:164,59 0,690 元×138/147 =154,513,709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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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