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13號
KSHV,101,保險上,1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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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秉叡
      李秉諭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葉珊榕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於 民國99年4 月18日,以訴外人李俊興為被保險人,李俊興之 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9年 4 月18日0 時起至100 年4 月18日0 時止,主要給付項目包 含: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殘廢 保管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李俊興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 時50分許,因 倒臥在台中縣龍井鄉○○路12之10號前大排水溝,經打撈急 救,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下稱系爭事故),據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相驗 ,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死亡原因 欄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記載「窒息」,先行原因則記載為「 溺水」,足見李俊興因意外而死亡,且於死亡時,仍屬祥盛 公司之員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因意外事故致 死亡」之要件,上訴人李秉叡李秉諭分別為李俊興之長子 、次子,上訴人葉珊榕則為李俊興之配偶,均為李俊興死亡



後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5,000,000 元,經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卻遭拒絕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法律 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9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 審漏未記載上訴人關於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李俊興於前往訴外人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下稱全福公司)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故李俊興因系 爭事故而死亡時,已非祥盛公司之員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亦不屬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 保險金。又李俊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疑因情感性精神病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其是否因病自殺,亦待查證,足 見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0,000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祥盛公司於99年4 月18日,以李俊興為被保險人,李俊興 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保險金5,000,000 元,主要給付項目包含:身故 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殘廢保管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 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含要 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成員及其眷屬。」;同條第3 項約 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 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 條件者」;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三)李俊興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 時50分許,因倒臥在台中縣 龍井鄉○○路12之10號前大排水溝,經訴外人簡克容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打撈急救,發現已無生命跡象,據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



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 記載「窒息」,先行原因則記載為「溺水」。
(四)李秉叡李秉諭分別為李俊興之長子、次子,葉珊榕則為 李俊興之配偶,均為李俊興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0,000 元(下稱系爭 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函覆稱:被保險 人李俊興於事故發生日,係欲赴全福公司就職上班,應已 非祥盛公司之正職員工,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不 符,依約不予理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如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24日。五、兩造協商爭點:(一)李俊興死亡時,是否仍為祥盛公司之 員工?(二)李俊興是否意外死亡?(三)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 ,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李俊興死亡時,是否仍為祥盛公司之員工? 1、上訴人主張:李俊興於99年10月31日死亡時,仍屬祥盛公 司之員工乙節,除援引證人即祥盛公司經理吳明訓及會計 許毓純於原審之證述外,並提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訴 外人吳海龍存戶交易明細表、祥盛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 以上均影本)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30-95頁、第164-1 9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李俊興係於前 往全福公司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故李俊興因系爭事 故而死亡時,已非祥盛公司之員工云云,且援引證人簡克 容、李永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李俊興之勞保 、健保及財產所得等資料為證。
2、經查,李俊興在死亡前,並未自祥盛公司離職,其於死亡 時,仍為祥盛公司之員工,自97年至李俊興身亡前,祥盛 公司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給李俊興,有匯款單(附 於原審卷一第252-259 頁)可證等情,業據祥盛公司經理 吳明訓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2-244 頁) ,其中李俊興於死亡前仍受僱於祥盛公司,暨祥盛公司有 以匯款單支付薪資予李俊興乙節,核與祥盛公司會計許毓 純於原審到庭證述:李俊興在祥盛公司從事業務,直到死 亡前,都是在祥盛公司任職。其間,李俊興有被派至越南 從事採購、加工。原審卷一第252-259 頁的匯款憑條都是 伊匯給李俊興的薪資(見原審卷二第21頁)相符,並有上 訴人提出記載匯款人許毓純、受款人李俊興(自97年9 月 1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2-259 頁)為 證。參酌匯款回條上載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字樣,且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轉帳日期戳章蓋 用於回條上以觀,堪認匯款回條係屬真正,足見許毓純有 以個人名義匯款予李俊興。而按被上訴人固抗辯:許毓純 以個人名義匯款予李俊興,並無從證明係祥盛公司支付李 俊興之薪資云云。惟許毓純匯予李俊興之款項,係屬祥盛 公司支付李俊興之薪資乙節,除據許毓純於原審證述外, 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8 頁)而與前揭匯款回條日期相符之戶名許毓純之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記載轉帳及金額之吳海龍交易明細表及祥盛公 司交易明細表附卷(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0-95 頁、 第164-199 頁)可稽。倘參諸被上訴人迄僅抗辯:李俊興 在99年10月31日死亡當天,係屬於前往全福公司上班途中 等語,既未否認李俊興於死亡當天之前係受僱於祥盛公司 ,亦不否認李俊興於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時,係屬祥盛公司之員工等情相互以觀,自堪認李俊興 於死亡當日之前,係受僱於祥盛公司。至許毓純於原審雖 證述:祥盛公司員工的薪資多少?應發放多少員工薪資等 ,並不是很清楚,均應詢問吳明訓等語。惟查許毓純與吳 明訓係夫妻關係,業據彼等證述屬實,倘參酌吳明訓係祥 盛公司經理,並負責該公司之管理乙節以觀,則許毓純雖 擔任祥盛公司之會計,嗣因夫妻關係暨吳明訓負責公司之 管理,故僅負責匯款支付員工薪資業務,尚難謂與常情有 違,是許毓純於原審證述:「…計算薪資都是我先生吳明 訓計算的,我先生是公司的管理人事的,至於如何計算我 不知道,我是在發薪水時我才問我先生要發多少,因為員 工有時會先跟公司預支薪水,我會扣除他們預支的部分, 再匯款員工。」、「…至於有無預支薪水,我都會先問我 先生後,我再去匯款…」、「…李俊興的薪水都是我先生 負責計算,我於月底時候,才問我先生要匯多少…」(分 見原審卷二第19-21 頁)等語,自與常情相符,要難僅以 其擔任會計業務,對於祥盛公司有關員工薪資計算及公司 收支等,並不清楚,遽謂其證述不可採信。
3、其次,李俊興於99年10月仍受僱於祥盛公司,嗣因李俊興 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故祥盛公司逕將99年10月份應支 付李俊興之薪資30,000元,匯予其養父李永盛,並於99年 11月9 將應支付李俊興家屬之撫卹金匯予其母親吳生只乙 節,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吳明訓許毓純於原審到 庭證述:「(提出之匯款回條,係祥盛公司每月匯款薪資 之收據?)是,最後一次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這我們 支付他十月份的薪水。後面的十一月九日是給家屬的撫卹



金」(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吳明訓證述)等語;「(李永 盛是祥盛公司員工?)不是,他是李俊興的父親,匯款給 他父親是給李俊興九十九年十月份的薪水」、「(吳生只 是何人?)是李俊興的母親」、「(為何要匯款給吳生只 ?)那是撫卹金」(見原審卷二第21頁)等詞,並有匯款 回條2 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可稽,堪認李俊興 於死亡當日仍受僱於祥盛公司無訛。至被上訴人固抗辯: 李俊興有配偶葉珊榕,並育有李秉諭等2 名子女,衡情, 祥盛公司自應將99年10月份薪資及撫卹金給付上訴人。又 上訴人提出匯予吳生只之匯款回條,其中於右上角記載「 李俊興資遣費60,000×3 =180,000 」等字,顯見祥盛公 司給付此部分款項,係屬資遣費性質,而按資遣費係受資 遣之人尚存活謂之,然李俊興既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 祥盛公司如何給付資遣費?並以此質疑祥盛公司給付該款 項之真實性。一般而言,倘配偶死亡時,該死亡配偶之僱 用人,將應付與死者之薪資及撫卹金,支付予生存之配偶 ,固屬常態,惟死者之僱用人,如逕將未支付之薪資及撫 卹金匯予死者之父、母,縱與常情不盡相符,然亦不能以 此事實,遽指僱用人給付款項,即屬虛假。況僱用人將一 般應給付予生存配偶之薪資及撫卹金,交付予死者之父、 母,如涉及虛偽給付或侵害生存配偶之權利者,亦屬葉珊 榕是否得執以對抗祥盛公司,另請求祥盛公司給付未付薪 資及撫卹金問題,尤不得以此事實,指摘祥盛公司給付薪 資及撫卹金,係屬虛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信。再者,祥盛公司給付予吳生只之款項,係屬撫卹金性 質,已據吳明訓許毓純證述如上,倘參諸祥盛公司於99 年11月9 日支付一筆180,000 元之款項予李俊興之母親, 係屬事實,而李俊興早於給付該筆180,000 元款項之前, 即於99年10月31日死亡,亦屬真實相互以觀,則祥盛公司 於李俊興死亡後,再給付180,000 元,性質上自不可能屬 於資遣費,蓋資遣費係以受僱人仍生存為前提。據此,堪 認祥盛公司給付該筆180,000 元之款項,並不屬資遣費性 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80,000 元,係屬撫卹金性 質,僅於匯款回條上誤載為資遣費等語,即堪採信。至祥 盛公司出具予李俊興之在職證明,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書證以觀,固有兩份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及第 235 頁)可稽,其中繕打有祥盛公司名稱及送原審法院字 樣(下稱第一份在職證明);另份則僅記載在職證明書, 屬於制式的書證(下稱第二份在職證明),審視上開2 份 在職證明,其中有關李俊興到職日及職務,前者記載為97



年4 月1 日,李俊興職務為職員;後者則載為95年2 月1 日,李俊興職務副總經理,致有所矛盾。而按,李俊興係 祥盛公司僱用之職員,受僱日期為97年初乙節,業據吳明 訓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43-244 頁),其 中李俊興係祥盛公司之職員乙節,核與許毓純證述相符, 已堪認第一份在職證明記載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雖許毓純於原審證述李俊興受僱日期係96年9 月( 見原審卷二第21頁)等語,致與吳明訓證述有所不符,然 有關祥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薪資如何計算、支付或公司收 支,均由吳明訓負責乙節,業據許毓純證述如上,則有關 李俊興自何時起受僱於祥盛公司乙節,如有不符,自應以 吳明訓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尤有甚者,倘參諸祥盛公司 係96年8 月23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乙節,有該公司 基本資料影本附於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稽,足證祥 盛公司不可能早於公司成立之前,即先行於95年2 月1 日 僱用李俊興,益徵關於在職證明之事實,應以吳明訓證述 內容可採。是吳明訓於原審證述:第一份在職證明係吳明 訓自己填寫,送給法院,係屬實在,至於第二份在職證明 ,係於李俊興死亡後,李俊興家屬到祥盛公司來要該公司 填寫資料,始由祥盛公司將蓋有公司大小章的空白證明書 交付李俊興家屬自行填載,故此一證明並非實在(見原審 卷一第244 頁)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上述兩份證明之差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4、再者,李俊興於死亡時,仍受僱於祥盛公司乙節,已如上 述。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李俊興死亡當天,係屬前往全福公 司之途中云云,固據援引簡克容李永盛之證述為證。惟 關於李俊興死亡當日,是否受僱於全福公司或於赴全福公 司上班途中乙節,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向全福公司查詢結果 ,分據全福公司答稱:該公司查無李俊興人事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76頁);本公司從未僱用李俊興(見本院卷第13 7頁)等語,有該公司100年5月11日全福100051101號函及 101年8月28日全福101082800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李俊興 死亡當日,並未受僱於全福公司。雖簡克容於警詢中證述 :伊係全福公司僱用之粗工,於李俊興死亡當日,有與李 俊興一同外出要工作,李俊興係其公司之同仁,當天,伊 與李俊興至前台中縣龍井鄉○○路12之10號前要買早餐, 李俊興說要下車到路旁小便,伊買完早餐後,找不到李俊 興,後來在龍昌路大排水溝發現李俊興之屍體(見原審卷 一第228 頁)等語;暨李永盛於偵查中證稱:李俊興原本



於死亡前一天要去上班,因拉肚子,沒有坐到車子,才於 死亡當日,前往上班(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等詞。惟簡 克容及李永盛證述上情,縱然屬實,核僅能證明李俊興曾 於死亡當天,與簡克容一同欲前往某地工作,既無法說明 李俊興已與祥盛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亦無法證明李俊興已 受僱於全福公司,要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祥盛公司如僱用李俊興,依法自應 為李俊興投保勞保及健保,及發給李俊興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惟祥盛公司既未幫李俊興投保勞、健保,亦 未開立扣繳憑單予李俊興,顯見李俊興未受僱於祥盛公司 云云,固援引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1103 7927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9 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016014737號函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43-151 頁)為證。惟祥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其僱用之員工全部為5 人乙節,有被上訴人 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 )可稽,顯見祥盛公司屬於員工名額相當有限之公司,衡 情,倘其未積極為僱用之員工辦理勞、健保,雖屬有違法 令規定,然祥盛公司如為減少支出,或有其他考量因素等 ,致未為其僱用員工投保勞、健保,動機固然可議,手段 亦非合法,然此一事實的存在,究屬受僱員工是否因此受 害,而得於勞、健保事故發生時,請求祥盛公司賠償損害 ,暨該公司是否因此應受主管機關處罰問題,尚不得以祥 盛公司未為李俊興或其他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健保乙節 ,遽指該公司未實際僱用李俊興。末者,李俊興雖未申報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然祥盛公司有按月給付薪資乙節,如 前所述,則該公司縱未開立扣繳憑單予李俊興或李俊興未 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均難以此事實,遽指祥盛公司未 僱用李俊興,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二)李俊興是否意外死亡?
1、上訴人主張:李俊興因掉落大排水溝,發生溺水,導致窒 息,引發死亡,自屬因意外而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要件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李俊興係屬意外死亡,自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第5條約定云云。
2、經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約 定。顯見所謂保險契約定義下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次,李俊興於死亡當日,有 與簡克容一同外出要工作,當天,簡克容與李俊興至前台 中縣龍井鄉○○路12之10號前要買早餐時,李俊興說要下 車到路旁小便,伊買完早餐後,找不到李俊興,後來在龍 昌路大排水溝發現李俊興之屍體(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 等語,業據簡克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顯見李俊興係掉落 大排水溝致死,堪認李俊興之死亡,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 定意旨相符,已徵上訴人主張李俊興係意外死亡乙節,係 屬有據。又李俊興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 時50分許,因倒 臥在台中縣龍井鄉○○路12之10號前大排水溝,經簡克容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打撈急救,發現已無生命跡象,據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記載「窒息」,先行原因則記載為「溺水」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參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上 情相互以觀,益堪認李俊興之死亡,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 定意旨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李俊興係意外死亡乙節, 洵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及李俊興是否因情感性精神病 而自殺,亦待查證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3-4 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明確抗辯李俊興係因自殺,導致死 亡,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理賠金責任。亦未將李俊興 是否自殺死亡,如是,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理賠責任乙節 ,列為本院之兩造爭點。則本院原勿庸就李俊興是否自殺 死亡乙節,予以論述。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及李俊興是 否自殺死亡,本院於審酌後,認仍有略予論述必要。經查 ,被上訴人如抗辯李俊興係自殺死亡,揆諸系爭保險契約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導致死亡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等語以觀,堪認係 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而按李 俊興自殺死亡,既屬契約除外條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以證明李俊興係自殺身亡。本件被上訴人除援引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李俊興之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85-172頁)外,餘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又參酌李俊興上開病歷資料,僅得說明李俊 興曾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單位就診之事實,尚無從以此就 診之事實,即推認李俊興因精神疾病而自殺。是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李俊興可能因情感性精神病而自殺,即屬無從證 明,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000 元 ,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祥盛公司於99年4 月18日,以李俊興為被保險人, 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為5,000,000 元,主要給付項目包含:身故 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李俊興 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限之99年10月31日,因意外傷害 事故,導致死亡乙節,亦如前述,則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即得本於受益人身 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0,000 元。 2、其次,李秉叡李秉諭分別為李俊興之長子、次子,葉珊 榕則為李俊興之配偶,均為李俊興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李俊興受益人身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 保險金。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如有理 由,其利息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24日乙節,亦為兩造不爭 執,是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李俊與於死亡時,既仍受僱於祥盛公司,則上訴 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 000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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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盛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