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丙○○並為利息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計算,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 之追加。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於本院審理 時擴張其利息請求按年息10% 計算,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其於民國89年8 月22日向丁○人壽公司以本人 為被保險人投保「真情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另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 療在30日以內者,按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乘以實際住院 日數,超過30日部分,每日加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且依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住院2 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 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則前 後住院日數合計超過30日部分,即應加倍給付「住院日額醫
療保險金」。又除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另依被 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2 乘以實際住院日 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年11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 號函文(下稱 系爭金管會函文)所示之「示範條款」,已將精神疾病歸列 為一般疾病,丙○○住院日數上限自應依一般疾病規定辦理 ,即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 日為上限。丙○○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住院,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 同)546 萬元,扣除丁○人壽公司已給付162 萬元,尚餘38 4 萬元未付,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及系爭金管會函示,請求丁 ○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求為命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丙○○ 3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丁○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附約並未違反「示範條款」, 且「示範條款」並非一致性規定,並無拘束保險公司之效力 ,保險公司仍可依商品需求自行訂定,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 映。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 疾病住院,就住院日數超過30日部分,並無加倍計算保險金 情事。另丁○人壽公司已依「示範條款」規定,對精神疾病 之給付日數上限,由「同一保單年度之實際住院日數以90日 為限」,修正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 日數以90日為限」。附表編號1 至10之住院,丁○人壽公司 已給付丙○○保險金共計162 萬元。至於附表編號11,因丙 ○○未提供同意查詢書與健保查詢同意書,無法釐清該次住 院是否符合「住院」定義,故不予給付,參以丙○○之出院 病病歷摘要均記載以門診繼續追蹤,靜和醫院之回函載明丙 ○○自付床之差價,且健保不給付,可推知並無住院必要, 慈惠醫院回函亦載丙○○自行要求住院,嗣醫師評估而准予 住院之事實,亦非客觀有住院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命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丙○○207,000 元,及自10 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並擴張 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駁回丙○ ○之訴部分廢棄。㈡丁○人壽公司應再給付丙○○3,63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㈢原審命丁○人壽公司給付部份,利息應按年息 10%計算。㈣丁○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丁○人壽公司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丁○人壽公司給付部份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丙○○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89年8 月22日向投保「真情101 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為3,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500 元。 ㈡丙○○歷次之住院日期、日數、醫院名稱,詳如附表所示 ㈢丁○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附約,就附表編號1 至10住院期間 ,業已給付丙○○保險金162 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 付要件?
㈡丙○○因精神疾病住院,關於給付日數及給付數額上限,是 否適用一般疾病之約定?
㈢丙○○得否請求丁○人壽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 ㈣丁○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丙○○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 付要件?
⑴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就「住院」之定義,第11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第9 頁),可知只 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 住院之定義。
⑵丙○○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對此丁○人壽公司並不爭執,然否認丙○ ○有住院治療必要云云。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9 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532號函覆稱:「‧‧‧ 病患丙○○患有官能性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食慾低 、失眠、疲勞、低自尊、注意力不集中及無望感,由門診 收入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 頁)。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 年9 月29日一 百附慈精字第1002794 號函覆稱:「病患丙○○依住院期 間臨床表現(憂鬱、活動量低、焦慮、恐慌、失眠及自殺 意念)之評估,應有住院之必要。病情改善後宜在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3、153- 4頁),另靜 和醫院100 年10月12日20110083號函覆稱:「該病人病情 若經醫師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時,會告知病人應辦理住院治 療;而當住院治療精神症狀有改善後,會告知病人應辦理 出院,並建議病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15
8 頁),依上開醫院函文內容所示,丙○○確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住院診療,且於病 情改善後始出院,而以門診追蹤治療,自難僅憑丙○○之 出院病摘記載以門診繼續追蹤,或係丙○○主動要求住院 ,即遽認丙○○並無住院必要可言。
⑶丁○人壽公司固雖援引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原審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23號),證人即丙○○於靜和醫院、慈 惠醫院住院之診治醫師謝佳峰、張義宗之證詞,主張丙○ ○並未達「強制住院」之條件,而醫師同意丙○○之要求 住院,係基於尊重丙○○之意願及依據其主訴、病史來判 斷云云。惟證人謝佳峰醫師證述准予病患(指丙○○)住 院,係根據病患主訴來判斷,除跟丙○○談過外,尚且跟 她的兒子談過,住院提供的保護性與門診不同,我當時是 評估他與家人間的關係作的決定,如果家人的關係不好會 刺激到她,所以我當時傾向讓她住院等語(另案筆錄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張義宗證稱:若是一般情 形,病患表達要住院,如果符合住院的條件,就會讓她住 院,如果達不到住院的條件,就算病患要求,也不會讓她 住院等語,至於住院的條件標準為何,係依據她(病患) 的主訴及她的病史來判斷等語(另案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39頁),依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見丙○○於靜和醫 院、慈惠醫院住院時,係經醫師診治並經其專業評估,而 認住院較能改善病患病症,因此丁○人壽公司抗辯丙○○ 並未達「強制住院」之條件,無住院必要云云,顯難採信 。
⑷至於丙○○於靜和醫院住院期間,雖有部分期間係自付個 人壓力病房病床差價住院(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此應 係丙○○業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而於住院期間自付差 價住「個人病房」,此與有無住院必要誠屬二事,丁○人 壽公司以此推論丙○○無住院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⑸綜上,丙○○確有住院治療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 給付要件。
㈡丙○○因精神疾病住院,關於給付日數及給付數額上限,是 否適用一般疾病之約定?
丙○○主張系爭金管會函文所示之「示範條款」,已將精神 疾病歸列為一般疾病,本件保險金給付,自應適用一般疾病 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再區分精神疾病與一般疾病而異 其給付標準,即精神疾病者之住院日數以365 日為上限,且 住院日數超過30日部分,亦須加倍給付保險金云云,並提出 系爭金管會函文及「示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42 至14
8 頁)。丁○人壽公司對其公司網站公告系爭保險附約商品 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示範條款」之事實,固不否認,然 辯稱:並未違反「示範條款」規定等語。經查: ⑴丁○人壽公司確已依上開函文規定,於其公司網站公告系 爭保險附約商品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示範條款」,並 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適用從新從 優規定,除原簽訂之契約條文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者外, 應依新示範條款辦理,即商品條文內容之規定不得較新示 範調款之條文規定更為不利,如不得另增示範條款所無之 除外責任、新增理賠申請應備文件或不提供保證續保條款 等規定而言,然針對醫療保險商品之各項保險給付內容及 其範圍與限制,各公司仍得依相關商品審查規定及商品特 性自由設計,以符合商品需求,並提供消費者多元性選擇 ,亦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5 月24日保調字第 0990001259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 ⑵「示範條款」所指「疾病」,並未將精神疾病除外,惟就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上限計算基礎,依「示範條款」第 5 條第2 項載明:「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 高日數以○○日為限。」,即並未明定住院最高日數應以 365 日為上限,且參以該條說明欄復載明:「一、明定住 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原則。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同一 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最高日數得由保險公司依商品設計 需求自行訂定,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三、對住院日數 之計算標準應於條款中另行約定,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則「示範條 款」本即容許就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日數, 依其商品性質,配合費率,就最高日數限制為不同之約定 ,非一律要求以365 日為上限。此外,「示範條款」並未 就住院日數就超過30日部分,是否為加倍給付予以規範。 ⑶給付日數:丙○○主張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示範條款, 將精神疾病自除外責任刪除,再依示範條款第1 條第2項 以「有利於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 給付日數上限應依一般疾病之規定辦理,即以同一次住院 最高日數365 日為上限云云。查示範條款就給付日數之上 限,並未要求以365 日為上限,允許保險公司得依相關商 品審查規定及商品特性自由設計,而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將 原「同一保單年度之實際住院日數以90日為限」,修正為 「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90 日上限」,應無違反示範條款,且已適用較優之處理原則 ,已如前述,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
年6 月1 日保局(理)字第10000059770 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以,丙○○主張應以同一次住 院365 日為給付上限日數云云,自難採信。即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精神疾病之同一次住院日數應以90日為上限 。
⑷給付數額:丙○○主張本件住院超過3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數額,應適用從優從新原則,即住院31日以上應以「 住院醫療保險額日額」的兩倍乘以住院日數,蓋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函文僅就給付日數有無違反示範條款作說明,並 無就給付數額有無適用從優從新原則作說明,且保險局函 文(原審卷第149-150 頁)亦僅就給付住院日數之上限作 說明,未及於給付數額加倍適用一點云云。然「示範條款 」並未就住院31日以上,是否應以「住院醫療保險額日額 」的兩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一節,並未明文規範, 而此針對醫療保險商品之各項保險給付內容及其範圍與限 制,仍委由公司依相關商品審查規定及商品特性自由設計 ,以符合商品需求,並於費率中反應,況且原系爭保險契 約附約第11條第1 項,就住院31日以上以「住院醫療保險 額日額」的兩倍乘以住院日數,係將精神疾病排除在該適 用範圍之外,且該條第3 項即約定就精神疾病者,僅按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原審 卷第11頁),並無加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故丙○○系爭 保險附約對於住院超過30日以上部分,丁○人壽公司應以 兩倍計算保險金額云云,洵屬無據,丁○人壽公司此部分 主張(本院卷第53頁),較為可採。
㈢丙○○得否請求丁○人壽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 丙○○因精神疾病確有住院治療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 有關精神疾病之給付要件,已如前述,系爭保單係一年一期 ,每期自8 月22日起至次年8 月21日止,其得請求之保險金 額,如下:
⑴附表編號1 、2 、3 之住院,同屬「96年8 月22日起至97 年8 月21日止」之保單年度。分敘如下:
①就附表編號1 之住院期間實為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丁○人壽公司主張距前次住院(即自96 年9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之出院未逾14日,為丙○ ○所不否認,則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視為同一 次住院,屬「示範條款」實施前發生之事故,依修正前 之第11條第4 款內容,精神疾病者同一保單年度之住院 日數為90日。(原審卷第11頁)而丙○○在該保單年度 內,之前住院已達90日以上,此為丙○○所不否認,故
丙○○自96年12月29日至97年2 月1 日之住院,丁○人 壽公司抗辯依約無庸再給付保險金,應為可採。 ②附表編號2 之住院38日,距前次出院(97年2 月1 日) 已逾14日,視為另一次住院,編號2 與編號3 係連續住 院,與附表編號3 之住院55日應合併計算,共計住院93 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 1 項、第3 項之約定及丁○人壽公司公告適用「示範條 款」規定,最高以90日為限,並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日 給付額,即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000 元及出院療養金 保險金1,500 元(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則丙○○得請 求之保險金額為405,000 元(計算式:《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金3,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500 元》×90日= 405,000 元)。
⑵附表編號4 之住院,跨越「96年8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21 日止」、「97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兩個保單 年度。
①其中97年7 月23日起至97年8 月21日之住院,距前次出 院(97年7 月10日)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因前 次住院(即編號3 及編號2 合併計算)已達同一保單年 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給付 保險金。
②其餘97年8 月22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住院40日,係 另一保單年度,故應重新計算,丙○○得請求之保險金 額為180,000 元。
⑶附表編號5 、6 、7 之住院,同屬「97年8 月22日起至98 年8 月21日止」之保單年度。
①附表編號5 之住院86日(日期為97年10月7 日至同年12 月31日),距前次出院(97年9 月30日)未逾14日,與 編號4 中應給付之部分,視為同一次住院,前已給付40 日,本次住院僅得請求50日,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為225,000 元。
②附表編號6 之住院(日期為98年1 月7 日至同年4 月13 日),距前次出院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因前次 住院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上限,故丁○ 人壽公司應無庸再給付保險金。
③附表編號7 之住院95日(日期為98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17日),距前次出院已逾14日,視為另一次住院,最 高以90日為限,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5,000 元 。
⑷編號8 、9 、10之住院,同屬「98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之保單年度。
①附表編號8 之住院91日,係另一保單年度,故重新計算 ,最高以90日為限,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5,00 0元。
②附表編號9 之住院,距前次出院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 住院,因前次住院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 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再給付保險金予丙○○。 ③附表編號10之住院,距前次出院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 住院,因前次住院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 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再給付保險金。
⑸附表編號11之住院,丁○人壽公司主張因丙○○未提供查 詢書而未給付,而無法釐清是否符合住院要件云云。然有 關此部分住院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住院要件,已如 前述,丁○人壽公司抗辯自無可採。又此期間係跨越「98 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99年8 月22日起至 100 年8 月21日止」兩個保單年度。其中99年7 月23日起 至99年8 月21日之住院30日,距前次出院已逾14日,視為 另一次住院,其中99年8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6 日之住院 16日,係另一保單年度,故重新計算。丙○○得請求之保 險金額為207,000 元。
⑹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共計1,827,000 元( 計算式:405,000 元+180,000 元+225,000 元+405,00 0 元+405,000 元+207,000 元=1,827,000 元),而丁 ○人壽公司已給付1,620,000 元,即除附表編號11部分未 給付者外,其餘給付均已給付(計算式:1,827,000 -1, 620,000 =207,000 元),則丁○人壽公司尚應給付丙○ ○207,000 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丙○○於原審審理時 ,請求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按年息5% 計算,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0% 計算 ,並為丁○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且已向丁○人壽公司請求 而遭拒絕,則丁○人壽保險公司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丙○○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丁○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丁○人壽公司抗辯丙○○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請求已罹於二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丙○○如附表編
號2 、3 之住院保險金計405,000 元,編號4 為18 0,000元 ,編號5 為225,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丁○人壽業 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無須再審酌。八、綜上所述,丙○○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 丁○人壽公司給付3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207,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當,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丙○○ 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部分,就原審判決丁○人壽公司應給付 本金部分,應再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擴張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丙○○擴張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 住院日期 │醫院名稱│丙○○主張應給付保險金之│ 丁○人壽主張應給付保險金之計算 │
│ │ │(診斷病│計算方式 │ 方式 │
│ │ │因) ├───────┬────┼─────┬───────────┤
│ │ │ │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金額│住院日額保│ 合計金額 │
│ │ │ │(元) │ (元) │險金(元)│ (元) │
│ │ │ ├───────┤ ├─────┤ │
│ │ │ │住院日額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 │
│ │ │ │(元) │ │險金(元)│ │
├──┼──────┼────┼───────┼────┼─────┼───────────┤
│ 1 │97年1月1日至│靜和醫院│3,000×30= │150,000 │ 0 │ 公司給付0元 │
│ │97年2月1日止│(精神官│90,000 │ │ │ │
│ │(共32天) │能性憂鬱│6,000×2= │ │ │ │
│ │ │症) │12,000 │ │ │ │
│ │ │ ├───────┤ │ │ │
│ │ │ │1,500×32= │ │ │ │
│ │ │ │48,000 │ │ │ │
├──┼──────┼────┼───────┼────┼─────┼───────────┤
│ 2 │97年4月9日至│靜和醫院│3,000×30= │195,000 │3000×90=│ 公司已給付405,000元 │
│ │97年5月16日 │(精神官│90,000 │ │270,000 │ │
│ │止(共38天)│能性憂鬱│6,000×8= │ │ │ │
│ │ │症) │48,000 │ │ │ │
│ │ │ ├───────┤ ├─────┤ │
│ │ │ │1,500×38= │ │1,500×90 │ │
│ │ │ │57,000 │ │=135,000 │ │
├──┼──────┼────┼───────┼────┤ │ │
│ 3 │97年5月16日 │凱旋醫院│6,000×55= │412,500 │ │ │
│ │至97年7月10 │(精神官│330,000 │ │ │ │
│ │日止(共55天│能性憂鬱├───────┤ │ │ │
│ │ │ │ │ │ │ │
├──┼──────┼────┼───────┼────┼─────┼───────────┤
│ 4 │97年7月23日 │靜和醫院│6,000×70= │525,000 │3,000×40 │ │
│ │至97年9月30 │(精神官│420,000 │ │=120,000 │ │
│ │日止(共70天│能性憂鬱├───────┤ ├─────┤ 公司已給付180,000元 │
│ │ │ │1500x70= │ │1500x40= │ │
│ │ │ │105,000 │ │6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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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7日 │靜和醫院│6,000×86= │645,000 │3,000×50 │公司已給付225,000 元 │
│ │至97年12月31│(精神官│516,000 │ │=150,000 │ │
│ │日止(共86天│能性憂鬱├───────┤ ├─────┤ │
│ │) │症) │1,500×86= │ │15,000×50│ │
│ │ │ │129,000 │ │=75,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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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月7日至│靜和醫院│6,000×97= │727,500 │ 0 │ 公司給付0元 │
│ │98年4月13日 │(精神官│582,000 │ │ │ │
│ │止(共97天)│能性憂鬱├───────┤ │ │ │
│ │ │症) │1,500×97= │ │ │ │
│ │ │ │145,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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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5月15日 │靜和醫院│3,000×30= │622,500 │3,000×90 │公司已給付:405,000 元│
│ │至98年8月17 │(精神官│90,000 │ │=270,000 │ │
│ │日止(共95天│能性憂鬱│6,000×65= │ │ │ │
│ │) │症) │390,000 │ │ │ │
│ │ │ ├───────┤ ├─────┤ │
│ │ │ │1,500×95= │ │1,500×90 │ │
│ │ │ │142,500 │ │=135,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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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月28日 │靜和醫院│6,000×91= │682,500 │3,000×90 │ 公司已給付405,000 元│
│ │至98年11月26│(精神官│546,000 │ │=270,000 │ │
│ │日止(共91天│能性憂鬱├───────┤ ├─────┤ │
│ │) │症) │1,500×91= │ │1500×90=│ │
│ │ │ │136,500 │ │135,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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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9日 │靜和醫院│6,000×99= │742,500 │ 0 │ 公司給付0元 │
│ │至99年3月17 │(情感性│594,000 │ │ │ │
│ │日止(共99天│精神病)├───────┤ │ │ │
│ │) │ │1,500×99= │ │ │ │
│ │ │ │148,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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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3月30日 │靜和醫院│6,000×67= │502,500 │ 0 │ │
│ │至99年6月4日│(情感性│402,000 │ │ │ 公司給付0元 │
│ │止(共67天)│精神病)├───────┤ │ │ │
│ │ │ │1,500×67= │ │ │ │
│ │ │ │100,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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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7月23日 │慈惠醫院│3,000×30= │255,000 │ │ 公司未給付。 │
│ │至99年9月6日│(重度憂│90,000 │ │ │ │
│ │止(共46天 │鬱症) │6,000×16= │ │ │ │
│ │) │ │96,000 │ │ │ │
│ │ │ │1,500×46= │ │ │ │
│ │ │ │69,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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