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89號
KSHV,101,上易,89,201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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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 同年8 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座墊1,025 件、座墊3,56 0 件、座墊30件及安全帶150 件,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 以伊未於95年11月30日前履行收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 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734,142 元,經原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受理;嗣兩造於96年8 月2 日以原 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雙方 約定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伊應給付796,770 元,未交貨部 分伊應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並於 交貨後3 個月給付貨款。嗣伊於96年9 月間提起撤銷系爭調 解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伊敗訴,並經 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另於97年8 月間對 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復經 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受理,兩造於98年11月3 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 交貨之914 件座墊,價金確認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同意 於交貨前伊得抽驗貨品,查驗品質是否符合兩造於98年6 月 23日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品質備忘錄)。



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之914 件座墊中,其中453 件(下稱系爭座墊)有椅面壓痕、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 、發霉、椅面顆粒不良、拋光不良等瑕疵,未符合系爭品質 備忘錄所約定保證之品質,伊已於99年2 月2 日發函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2 月4 日收受,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系爭座墊之價金429,858 元,並賠償伊另向訴外人 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佳興公司)購買453 件座墊之 價差112,888 元,及伊退回系爭座墊遭被上訴人拒收之運費 損害18,900元,合計應給付伊561,646 元。又被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座墊既有前開瑕疵,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1,646 元之損害;縱認伊解 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得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確認為300, 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360 條、227 條及226 條、第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派員至伊工廠檢驗上開914 件座墊 ,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後,伊始交付;而系爭座墊中除其中存 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 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 共13件,價金合計12,636元,為減省訴訟上勞費,伊願意如 數返還此部份價金,而其餘座墊,部分雖有椅面壓痕,或部 分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惟均未影響座墊之功能,且 上訴人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2 日來函均僅表示檢查55件 座墊後發現有瑕疵之座墊為34件,上訴人未從速檢查受領之 物,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其 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不 合法;又系爭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 ,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座墊品質,故上訴人請求另購替 代物之差價及運費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自通 知伊系爭座墊有瑕疵後逾6 個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其減少價 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 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分別 向被上訴人訂購座墊1,025 件、座墊3,560 件、座墊30件及 安全帶150 件,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以上訴人未於95年 11月30日前履行收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3,734,142 元,經原法院於96年8 月2 日成立系 爭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796, 770 元,未交貨部分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 知被上訴人交貨,並於交貨後3 個月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 96年9 月間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調訴 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經本院以97年度上 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另於97年8 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復經原法院於98 年11月3 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 914 件座墊,價金確認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1 月5 日前交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交貨前抽驗貨品,查 驗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
㈡兩造於98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品質備忘錄。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4日至被上訴人處會同抽驗座墊,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含系爭座墊)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座墊有瑕疵,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將 系爭座墊退回被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拒收。
㈣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以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501,837 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062 號受理;嗣上訴人於99年5 月 6 日交付面額505,852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日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回執行。
㈥系爭座墊之價金為429,858 元、上訴人將系爭座墊載運至被 上訴人處之運費為18,900元。
㈦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113 件頭枕插梢與 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 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 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 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 。
㈧前開3 件發霉、1 件椅面顆粒不良、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



、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6 件拋 光不良且椅面粗糙座墊,合件13件,價金合計12,636元,被 上訴人願如數返還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261,646 元,即價金減為30 0, 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360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墊予上訴人,是否係屬不完全給付?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足資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 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 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 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又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 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914 件座墊椅面不可有壓痕、頭枕固定卡榫應 確實嵌入不可浮起、不可有髒污、不可有氧化現象等,有 98 年6月23日系爭品質備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 8 至119 頁)。而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



113 件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 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 、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 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 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等情,業據原審於100 年8 月 5 日勘驗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座 墊中452 件(250 +113 +76+3 +1 +2 +1 +6 =45 2 )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物,堪信為真實, 另1 件(453 -452 =1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並即時將瑕 疵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系爭座 墊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 予被上訴人,並將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上訴人 拒收,上訴人復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座墊不 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主張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 契約乙節,有系爭座墊退貨單、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 2 月2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137 頁),則 上訴人自受領914 件座墊起至退回系爭座墊並檢附瑕疵情 形之日止,僅花費1 個月餘之時間檢驗,可謂已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914 件座墊,並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事。是以,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座墊中其中13件,分別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 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 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價金合計12,636元,被 上訴人主張為簡化訴訟,願意如數返還此部份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價金合計12,636元,即屬有據。
⒋系爭座墊除前開13件,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外,其餘43 9 件座墊雖有椅面壓痕,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等瑕 疵,惟觀以系爭座墊椅面壓痕情形輕微,有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60頁),應係座墊椅面與椅背收 摺後,放置於紙箱一段時間後所形成,影響座墊之外觀情 形輕微,並不減損座墊使用功能;而頭枕插梢與椅背雖有 間隙,但間隙甚微小,使用時不易發覺,且嵌入功能良好 ,對於座墊之功能亦無影響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復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至282 頁)。本院審 酌前開座墊之瑕疵情節均屬輕微,對座墊使用之功能性並



無影響,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輕微,而被上訴人因該 座墊之輕微瑕疵,即遭上訴人退貨,致無法收取40餘萬元 價金,實有礙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於此情形,若由上訴人 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439 件座 墊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予被上訴人,並將 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復於 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座墊不符合系爭品質備忘 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 民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等節,已如前 述,又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 有100 年10月17日準備書續㈢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 ,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座墊之 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360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 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 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354 條第2 項所稱保證,係指加重擔保責任之特別約 定,與同法第1 項屬法定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同,從而,買 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買受人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墊欠缺系爭品質備忘錄所約定之品質, 即為欠缺保證之品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於97年8 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 及受領座墊914 件,訴訟進行中,兩造代表於98年6 月23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品質備忘錄,嗣兩造於98年11月 23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914 件座墊,價金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同意於交貨前上訴 人得抽驗貨品,查驗是否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以備忘錄名稱為「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 」,查系爭品質備忘錄係上訴人品保部門於98年6 月23日 至被上訴人倉庫抽驗時所發現之座椅「外觀缺失」,雙方 乃立此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不可有所列之9 項缺 失,若有則依不良品程序處理等語,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 座墊之品質特別予以保證之文字或含義,有系爭品質備忘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綜觀系爭品質備忘錄 之整體文義、用語,均未見被上訴人承諾914 件座墊需具 備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之保證,系爭品質備忘錄性質 上應屬於兩造對於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而非約定914 件座椅必須合乎備忘錄品質之「保證」,復參以上訴人委 託律師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 契約,亦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未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 之約定,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欠缺保證之品質 ,有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8至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品質備忘錄 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座墊之瑕疵。是以,上 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 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墊予上訴人,是否係屬不完全給付?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7 條、226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 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 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 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含系爭座墊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坐 墊有椅面壓痕、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等瑕疵,經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旋於99年1 月19日將 系爭座墊退回被上訴人處,並於99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 有可歸於已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座墊 係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適用 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於收受系爭座墊後,通知被上訴 人補正(如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後,即主 張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 係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117 頁,並未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是以,上 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座墊中之13件,存有發霉、椅面 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 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636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給付上訴人12,636元,而為上訴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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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