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廖麗靈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鄭高峰
被上訴人 黃秀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瑤間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拍字第703 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 被上訴人黃秀瑤於被上訴人鄭高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7 )及其上同段913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鳳屏一路339 號4 樓之2 (權利範圍全 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讓與擔保金額13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黃秀瑤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鄭高峰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鄭高峰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 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 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 分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30 萬元,故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上訴人迄未
繳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 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