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58號
KSHV,101,上易,258,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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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京都
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
被上訴人  林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林光志於民國10 1 年1 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貞馨、林久淵、林 群凱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滿貞林菊貞林明志均拋棄繼承 ,僅餘林和志林永志為繼承人,林永志為被上訴人,因此 僅由林和志承受訴訟為由,聲明: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更 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林光志之繼承人林和志新臺幣(下同) 50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依 次按百分之57、百分之43之比例代位受領。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雖定 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以林光志為當事人,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 條亦 定有明文。然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林光志509,010 元 ,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57、 百分之43之比例代位受領」之主文,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 為,並無誤寫、誤算之錯誤,其聲請更正原審判決,於法亦 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主張:㈠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 生前與林永志共同出資2,276,200 元,林永志、上訴人及訴



外人林光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鄉○ ○段1684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戴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俟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 元出售予訴 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計22萬元後,餘款5,13 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且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另案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 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 000元確定,又經原審 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林光志應給 付被上訴人林京都2,166,815 元、被上訴人林永志1,629,60 5 元確定在案。㈡林光志未經清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於97 年1 月14日將部分價款575,800 元匯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內 埔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將價款20萬元匯入上訴人同一 帳戶,合計775,800 元;惟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經清算及結算結果,得取回出資額14萬元及受分配之利益12 6,790 元,合計266,790 元,上訴人即無故自林光志溢領50 9,010 元,為不當得利。林光志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 爰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林光志509,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 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57、百分之43之比例 代位受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光志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 年 1 月2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77年換購屏東美崙段農地時 ,林光志向上訴人借用15萬元,95年間再借用50萬元,因此 林光志匯予上訴人之775, 800元係清償伊所積欠前揭債務。 又本案土地出賣人為戴菊枝林光志為其代理人,匯款人為 李祝香,林光志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行為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林光志於101年1月20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生前與林永志共同出資2,276,200 元,林永志、上訴人及債務人林光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 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684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戴 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 以5,35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 用計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且系爭



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屏東地院先 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 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000 元確定,又經屏東地院99 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債務人林光志 應給付林京都2,166,815 元、林永志1,629,605 元確定在案 。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林光 志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林光志早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無權利能力之林光志給付款項,再由 被上訴人受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代位主張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林光志50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 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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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