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鄭雅玲
被上訴人 洪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7 日起擔任伊之業務員,負責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依據 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8日所簽業務員契約書第8 條規定「乙 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 法追訴。…九、違反本契約及甲公司規章相關規定及其他損 害甲方利益情節重大者」等語;又伊於86年6 月13日、87年 8 月28日先後公布之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新壽外企字 第074 號函文,亦分別明令「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 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 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 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 「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 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 職務:…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等語,及伊 於97年6 月30日公布(97)新壽行政字第0083號函所附「新 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7 條規定「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 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 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等語,則業務員因招攬業務所獲 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退保、契約撤銷後自應予以償還 ,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失。詎被上訴人於96年10至12月間,向 訴外人許秋瓊、謝蕙光、鄭惠媛、李佳芬、侯祈安、丁李英 真、梁進全、鄭亞庭等8 人(下稱許秋瓊等)以承諾保證獲 利、誇大報酬率之不當方式招攬,致許秋瓊等於97年10月1 日向伊申請撤銷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退回因系爭保單所領之 佣金及業績獎金計19萬5341元,扣除伊已自被上訴人薪資追
回之4 萬1894元後,尚餘15萬3447元。另伊因退還保戶所繳 保費而受有投資損失64萬5231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業已分別簽署同意書、切結書承 諾繳回一切報酬並賠償伊之損失,為此乃依上開同意書、切 結書、兩造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8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上訴人主管以零利率房屋貸款專案之 行銷策略,推出「104 優惠專案」、「固特利得意專案」, 鼓勵員工爭取業績,並主動策劃教育員工對保戶銷售保證4% 獲利之投資型保單,伊係為配合上訴人政策及爭取個人業績 ,不得已依照上訴人指示方式招攬保單,而上開專案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上訴人遊說客戶房屋抵押貸款方 法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違反保險法 相關規定,裁處罰鍰240 萬元,並限制上訴人停止銷售投資 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 個月,嗣因金融風暴,保戶不堪金錢損 失紛起求償,上訴人為免損及商譽,要求伊先行簽具同意書 及切結書,始願出面與保戶協調退保事宜,伊迫不得已只得 簽署,但當初伊係遵循主管之指示辦理,契撤後竟要伊承擔 全部之賠償責任,實屬不公。又上訴人之「新契約招攬違失 處分辦法」係於97年2 月間始公布,而系爭保單早於96年間 即已簽訂,上開辦法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再者,伊於 98年2 月27日離職時,為繼續領取續期獎金,方與上訴人簽 立承攬契約,該契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本契 約將取代甲方與乙方以前所訂之同性質之合約上之關係」等 語,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已由僱傭轉為承攬,再系爭保單 係於96年間簽訂、97年10月1 日撤銷,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請求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退回佣金及業績獎金15萬3447 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5231元本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7日止擔任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8日簽署「業務員契約書」,嗣於98年
3 月27日另簽署「承攬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0至12月間,向許秋瓊等8 人招攬保單,以 承諾保證獲利、誇大報酬率之不當方式招攬,上開保戶均於 97年10月1 日向上訴人申請撤銷契約。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契撤乙事,於97年11月21日簽署切結書 ,載明因招攬系爭保單之過程發生重大違失或糾紛,導致退 還保費予要保人,而上訴人因此損失計64萬5231元,願對上 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系爭損害賠償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不得於本院提出?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切結書請求係新攻擊防禦方 法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時,雖僅提出切結書,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招 攬系爭保險及有過失等語,未並據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有 聲請狀(審訴卷第4 頁)、答辯二狀及答辯四狀可憑(原審 卷第28、86頁)。然其嗣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即已追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有該狀紙載明:「原告依被 告所立切結書、兩造契約、原告公司有關辦法及民法債務不 履行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文可稽(原審卷第原審卷 第241 頁),是其於本院並據切結書法律關係主張,非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書性質為 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誇大不實報酬率等方法,向許秋瓊等 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致許秋瓊等對其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 思,其因而退還保費予許秋瓊等人,因此受有損失64萬5231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系爭要保書、契約撤銷 申請書、切結書、業務員報告書為證(審訴卷第16至31頁、 第40至55頁),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以如不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即不允要保人撤銷契 約,其因而被迫簽立等語抗辯,然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 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 述情節即令為真,亦僅上訴人(透過輔助人)告知如不簽署 切結書及同意書,即不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之請求,難認與 加諸不法危害言語之脅迫行為相合。且縱上訴人如不退還保 費,要保人進而可能找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然此亦僅為其因
而簽立切結書委請上訴人解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爭端之動機 ,亦與上訴人佯詐其簽立切結書之情不侔,況被上訴人於簽 立切結書、同意書後,已依約由上訴人以薪津扣抵之方式償 還部分款項而未爭執(以其同意上訴人就撤銷契約部分之佣 金等,於其應得資金扣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有何遭脅迫或詐欺之事實舉證 ,主張被迫簽立切結書契約等語,非可遽信。況其迄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對上訴人為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其 以遭脅迫簽立切結書抗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且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不爭執,即應依切結書給付,且切結書所為給付約定屬兩 造間特別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然為被上訴人以 切結書約定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其仍得據原有法律關係主 張等語否認。
⑴按當事人間簽立切結書原因不一,故切結書之簽立未必與 和解有關,亦即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簽立切結書,即具有和解性質;反之,如非本於 原有爭端解決或避免爭端發生而為,即不具和解性質。系 爭切結書簽立,乃緣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向許秋瓊等以誇 大不實方式招攬保險,上訴人因而同意許秋瓊等撤銷契約 之申請,並返還保費,進且就返還保費所受損害如何賠償 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 性質,堪予認定。
⑵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承上,切結書簽訂既在解決上開爭端,進而為如何賠償之 約定,要與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不同,自非屬具創設性和 解性質之切結書,此由上訴人除依契約關係外,並依切結 書法律關係請求益徵。是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具創設性和解 契約性質,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執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切結書為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既經認定,依上說明,上訴 人即得依原有或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依切結書法律
關係請求,然原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被上訴人固得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⒈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招攬保單之行為係屬何種法律關係?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8日任職,已簽立「業 務員契約書」,其內容約定兩造係屬僱傭關係,且為被上 訴人自認,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並提 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8、89頁)。 ⑵按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故兩造間法律行為性質之認定 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該契約第1 條:「乙方受僱 於甲方擔任業務員,從事下列相關工作,並接受甲方之指 揮與管理。一、依規定出勤及續期保費收取。二、相關保 全、理賠服務工作及其他甲方交付之工作」所載等語,已 見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限於上訴人與保戶間 已成立保險契約後之相關收取保費、保全或理賠等事項, 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另行招攬保單之工作。被上訴人雖以上 訴人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可徵二者間為僱傭 關係。然兩造間就上開收取保費、保全或理賠等事項既有 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僅係盡其勞工保險法第5 條、第11條規定之僱用 人法定義務,不能進而憑認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行為亦屬僱 傭契約範圍。
⑶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上訴人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 上訴人招攬,並於洽訂成立保單後領得業績及佣金。參以 上訴人前揭86、87年函文規定,被上訴人招攬保單若發生 退保或契撤情事,上訴人即可追回相關業績及佣金,足認 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業務之所得,係取決於業績之多寡, ,倘未達相關責任額,更可能無法領取,足見被上訴人縱 已提供招攬勞務,若未有效訂立保險契約,即不能取得報 酬,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 所提供之勞務本身之對價給付性質不同,亦與勞務之供給 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有間,復與 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勞務提供時間長短為給付之情有別,應 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招攬保險部分合於民法承攬契約。準此 ,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足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做人 除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 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
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單乃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 起至12月間招攬,因被上訴人涉及以不當方式招攬,致許 秋瓊等於97年10月1 日向上訴人申請撤銷契約,為兩造不 爭執,則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月1 日已發見被上訴人招攬 行為之瑕疵,雖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簽署切結書 承認損害賠償債務,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重行 起算1 年,亦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上訴人遲至100 年 3 月21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收文章在卷 可查(審訴卷第3 頁),自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 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許秋瓊 等投保,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就撤銷契約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雖屬可採;然被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已罹於 時效,其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 結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5231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保險 契約招攬是否受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及證人李玟潓、鄭惠媛等證詞,並他案法律見解等),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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