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15號
KSHV,101,上,215,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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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朱怡達
被上訴人  徐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巫健榮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珍於民國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 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並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 主計員及專任會計員,自81年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改聘擔任 會計主任前,為會計佐理員,並自81年起至95年間止先後領 取「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下稱稱系爭職務津 貼),總計新台幣(下同)2,552,688 元。被上訴人巫健榮 自89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並自89年2 月 起至98年11月止先後領取「補校津貼」、「其他津貼」(下 合稱系爭補校津貼),總計1,022,620 元。惟參酌「國立高 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下稱系爭基準)之規定, 高級職業學校並無「會計組長」職稱之設置,而徐珍領取之 系爭職務津貼,相當於「會計組長」之加給,即屬依法不得 支領之薪資加給。又巫健榮領取之系爭補校津貼,亦屬無法 律原因而溢領之加給津貼,嗣經教育部函示上訴人,令上訴 人追繳被上訴人不當領取之津貼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徐珍巫健榮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2,552,688 元、1,02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珍則以:伊係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期擔任主 計佐理員、主計員,自71年11月22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 均任「會計佐理員」,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會計主任。而 伊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2年7 月31日之期間內,固受聘擔任



會計組長職務,且上訴人內部人事單位自81學年度起製作之 現有編制人員一覽表,雖記載伊為會計室會計組長,然實際 上係以會計佐理員職聘用伊,嗣因上訴人自81年起指派伊分 擔原會計主任張坤宏主辦之會計業務,致工作量增加;暨於 94年8 至12月間指派伊實際代理會計主任全部業務等,遂經 由上訴人當時之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及董事長共同決 定,核給主管津貼,做為增加工作之對價。而伊支領之津貼 ,既屬執行會計職務之報酬,且經上訴人董事會預算審議通 過及送教育部備查,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負返 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巫健榮則以:伊自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止,受僱擔任總務 處管理員職務,並同時擔任董事長余陳月瑛之助理兼司機, 平日幾乎24小時待命,工作時間每週6 天,每天幾乎都超過 12小時。伊因兼任上訴人之司機職務,且於夜間工作,屬補 校時段,符合上訴人核准系爭補校職務津貼之支領資格,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徐珍巫健榮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2,552,688 元、1,022,6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徐珍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 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主計員及專任會計員,自 81年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改聘擔任會計主任前,為會計佐 理員,並自81年起至95年間止先後領取「代理執行會計審 核業務職務津貼」,總計2,552,688 元。(二)巫健榮自89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並自 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止先後領取「補校津貼」、「其他 津貼」,總計1,022,620 元。
(三)徐珍自81年8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依照上訴人制訂之「 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核薪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領取本薪及日間組長職務加給。嗣教育 部於99年1 月26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608399號函 糾正上訴人應改善相關缺失,並要求上訴人追討徐珍自81



學年起至94學年度支領之組長津貼。
(四)徐珍領取之系爭職務津貼,其預算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 送教育部准予備查。
(五)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實施之前,上訴人之 組織員額沒有受到其他法令的規範。
(六)巫健榮領取之津貼,係依上訴人制訂系爭辦法之「補校加 給」及「其他加給」。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徐珍領取2,552,699 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二)被上訴人巫健榮領取1,023,620 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徐珍領取2,552,699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 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徐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52,699 元之 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徐珍否認之,並抗辯:伊 本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受領上開款項,伊受領款項之原因 並未消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負返還款項 之責任等語。
2、經查,徐珍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 理員,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主計員及專任會計 員,自81年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改聘擔任會計主任前,為 會計佐理員,並自81年起至95年間止先後領取系爭職務津 貼2,552,688 元乙節,為上訴人與徐珍所不爭執,堪認徐 珍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會計員等職務。其 次,徐珍自81年8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依照上訴人制訂 之系爭辦法,領取本薪及日間組長職務加給,而徐珍領取 之系爭職務津貼,其預算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送教育部 准予備查等情,亦為上訴人與徐珍所不爭執。倘參諸81年



間左右,上訴人董事會請會計主任張坤宏兼任董事會的秘 書,張坤宏的工作因而增加,所以當時上訴人之人事、會 計等單位及董事長開會結果,決定將會計主任職務之一部 分工作移給徐珍處理,並以加發組長津貼方式,補給徐珍 薪資,上開決定並告知徐珍,而徐珍的工作確實增加,且 持續到退休為止乙節,亦據證人即自62年起至92年間止, 擔任上訴人校長之侯寬信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34- 236 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徐珍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提供勞務,領取系爭職務津貼,至上訴人則根據系 爭辦法給付該津貼,且給付津貼之預算,亦經上訴人董事 會通過,並送教育部備查。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徐珍受領 系爭職務津貼,係出自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其給付目的 ,乃做為徐珍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3、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無會計組長之編制,而徐珍領取之款項 ,卻是會計組長之津貼,顯見徐珍受領之款項,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惟徐珍係因受僱於上訴人而領取系爭職務 津貼,該受僱期間之僱傭關係迄未消滅乙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徐珍受領系爭職務津貼之 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其次,上訴人所以給付 系爭職務津貼予徐珍,依上訴人所述,係根據上訴人制訂 之系爭辦法,而系爭辦法未消滅或溯及消滅乙節,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益堪認徐珍受領系爭 職務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無訛,核亦與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至上訴人雖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3 月12日教中㈢字第1010554365號函,檢附訴外人 資誠會計事務所98年9 月23日會計室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 、教育部99年1 月26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608399號函、 教育部98年8 月28日部授叫中㈢字第0980512622號函、99 年4 月22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90565582號函及99年5 月27 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90571318號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 248-262 頁,上開函示下合稱系爭函示),指稱:依職業 學校設立標準第5 條規定,私立職業學校組織及員額,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 準第8 點規定,設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其組織 員額之設置,得參照本基準規定辦理;學校財團法人及所 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學 校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由主辦會計人員綜理之 ,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即為會計主任;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員 額設置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高中、高職設會計室,置



主辦人員一人,佐理人員一人等,均無高中職校會計組長 編制之規範,故徐珍不得支領會計組長津貼云云。惟上訴 人既設有會計組長乙職,徐珍並本於僱傭契約,受僱擔任 會計組長或從事相當於會計組長之業務,而受領系爭職務 津貼,則上訴人設置會計組長或認定徐珍從事相當於會計 組長業務乙節,縱有不當,亦屬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否給予處分問題,要與徐珍本於僱 傭關係,受領系爭職務津貼無涉。況參酌系爭基準第4 點 第2 項第2 款固規定,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佐理 員,然依同基準第8 點及第7 點規定(修正前國立高級職 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7 點及第6 點規定),系爭基 準適用對象為原臺灣省立改制之國立高級職業學校,至設 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之組織員額之設置,係得參 照該基準規定辦理,並非必須依照系爭基準規定辦理,顯 見該基準無論於修正前後,對於上訴人均不具強制性質, 則上訴人如於上開應設職務規定外,再自行設置會計組長 乙職,亦難謂有何不當。此外,學校財團法人及所涉私立 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或行政院主 計處主計員額設置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等,或不能資為 限制上訴人聘用職位、職稱之限制,或非以私立學校為規 範對象,核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二)被上訴人巫健榮領取1,023,62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人主張:巫健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22,620 元之 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巫健榮否認之,並抗辯: 伊本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受領上開款項,伊受領款項之原 因並未消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負返還款 項之責任等語。
2、經查,巫健榮自89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 ,且自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止先後領取系爭補校津貼1, 022,620 元等情,為上訴人與巫健榮所不爭執,堪認巫健 榮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總務處管理員職務 。其次,巫健榮自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間止,依照上訴 人制訂之系爭辦法,而領取系爭補校津貼,亦為上訴人與 巫健榮所不爭執。倘參諸巫健榮未進入上訴人學校之前, 有幫上訴人董事長開車或處理一些事務,因董事長很忙, 大約在88年間,上訴人董事會跟上訴人商量,能否聘請巫 健榮協助董事長,當時剛好有管理員缺額,所以就以管理 員職位聘用巫健榮巫健榮要配合董事長作息,還要兼任 董事長助理兼司機,人事單位認為巫健榮的工作性質比較 接近司機,所以當時是比照學校司機核給薪資。上訴人發



給津貼之決定,係透過人事單位依據系爭辦法呈給校長看 ,年度則由上訴人董事會通過薪資預算呈送教育部核備。 上訴人聘用巫健榮時,巫健榮的工作性質,大家都已經知 道,所以在核薪的時候,當然就比照其工作內容辦理。巫 健榮薪資之核發,是董事會找校長及相關單位商量等情, 亦據侯寬信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36-237 頁)乙節 相互以觀,足見巫健榮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提供 勞務,領取系爭補校津貼。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巫健榮受 領系爭補校津貼,係出自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其給付目 的,乃做為巫健榮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始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3、又上訴人固主張巫健榮未兼任補校及其他法定職務,而領 取系爭補校津貼,足見巫健榮受領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惟巫健榮係因受僱於上訴人而領取系爭補校津 貼,該受僱期間之僱傭關係迄未消滅乙節,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巫健榮受領系爭補校津貼之 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其次,上訴人所以給付 系爭補校津貼予巫健榮,依上訴人所述,係根據上訴人制 訂之系爭辦法,而系爭辦法未消滅或溯及消滅乙節,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益堪認巫健榮受領 系爭補校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無訛,核 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至上訴人雖執系爭函示,指 稱:巫健榮自受僱日起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派員查核為止 ,上訴人之人事室聘書紀錄記載巫健榮之受聘職務為管理 員,尚無職務調動記錄,亦無巫健榮得領取津貼之書面審 核記錄,故巫健榮不得支領系爭補校津貼云云。惟上訴人 聘用巫健榮擔任總務處管理員乙職,巫健榮並本於僱傭契 約,受僱從事管理員相關業務,而受領系爭補校津貼,顯 見巫健榮受領該津貼,係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之人事 室聘書是否記載巫健榮職務調動記錄?有無巫健榮得領取 津貼之書面審核記錄等,要均屬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是 否有所疏漏?有無改進必要等問題。倘上訴人內部作業有 所不當,核亦屬上訴人是否違反法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有無給予處分問題,要與巫健榮本於僱傭關係,受領系爭 補校津貼無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受領系爭職務津貼及系爭補校津貼 ,既有法律上原因,而該法律上原因迄未消滅,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珍巫健榮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2,552,688 元、1,022,6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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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