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楊娟哲
被上訴人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被上訴人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園音樂會大廈住戶,伊所有之高雄市○ ○區○○街59號一樓房屋廁所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地下室 公共排水管堵塞,冒出污水,被上訴人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責修繕,惟經多次反應,管委會 仍置之不理,伊遂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新台幣(下同)7,50 0 元(下稱修繕費),爰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管委 會返還上開修繕費。又管委會同意被上訴人郁勝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郁勝公司)在伊房屋旁,供公眾通行之空地( 即高雄市○○區○○段14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空地)放 置垃圾桶及廚餘容器,供人丟棄垃圾、廚餘等廢棄物品,有 礙觀瞻,違反該空地僅供人通行之使用目的,且臭氣四溢, 影響伊房屋之環境衛生,減損房屋價值,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上開垃圾桶、廚餘 容器。聲明求為:㈠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7,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空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 之垃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請求上訴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㈠管委會以:伊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修繕 費,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將房屋出租經營髮廊多年,其廁所 於98年5 月間及同年12月間,係因頭髮堵塞一樓店面三戶即 59號至63號等房屋專用排水管,非公共排水管堵塞,該修繕 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放置垃圾箱及廚餘桶之地點係依 97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問卷調查方式進行調 查,採多數決之決定,伊僅係依決議行事等語置辯。 ㈡郁勝公司則以:伊係受管委會委託,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垃圾 箱及廚餘箱,每日均會清運垃圾箱,廚餘桶有冷藏設備,須 持有磁卡之住戶方能使用,一般人不得使用,並無上訴人所 稱臭氣四溢之情。大樓地下室因高度限制,清運車無法進入 清運垃圾,且地下室空氣不流通,更易造成惡臭,上訴人請 求移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公園音樂會大廈一樓住戶,其所有59號房屋出租第 三人經營萊萱髮廊。
㈡垃圾及廚餘箱放置於59號房屋側門內外二旁空地。 ㈢上訴人支付排水管修繕費用7,500 元。
㈣98年12月31日由楊連忠疏通堵塞的位置是在地下室一樓店面 共用排水管通總管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管理條例第10條或民法 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管委 會給付修繕費7,500 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垃圾及廚餘箱,返還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及其它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費7,500 元?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及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
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有享受特定權利及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委會就此 類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時,管委會本身縱非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得選擇不以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而改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權損害賠 償,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並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管 委會拒不給付其所墊付疏通一樓店面住戶共用水管之修繕費 ,致其受有損害,及管委會未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將放置 於其店面旁空地之垃圾箱及廚餘桶移置地下室等節,核屬就 管委會管理執行公共基金、修繕維護大樓共用部分職務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行為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列管委會為被告,管委會辯稱其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之歸屬主體云云,並無可採。
㈡水管堵塞之修繕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疏通一樓店面住戶共用水管堵塞之修繕費 7,500 元,管委會應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住戶規約第 12條前段等規定,應以公共基金返還其支付之修繕費,管委 會對於共用水管應由公共基金負責修繕並不爭執,惟以:上 訴人房屋及一樓店面三戶即59至63號房屋之專用排水管轉折 處,因頭髮堆積而堵塞,該堵塞處非位於公共排水管總管, 且上訴人房屋出租經營髮廊,因頭髮堆積所致之堵塞,可歸 責於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修繕費等語置辯。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上訴人主張雇工修繕一樓店面 共同使用之排水管通往總管之轉彎處之堵塞而支出7,500 元 ,為管委會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第41-2頁),據證人即華鋒水電服 務中心楊連忠證述:其先後於98年5 月26日及12月31日疏通 堵塞之水管,第一次是從上訴人店面用機械疏通至地下室管 路,是一樓店面共用水管堵塞,並非只有上訴人專用之管路 堵塞,第二次是因為無法從上訴人店面疏通,所以至地下室 拆總管,第二次因為要通總管到店面的支管,所以費用比較 高,堵塞物除頭髮外,尚有其他雜物,如果是頭髮堵塞機械 勾的出來,其他沉澱雜物就會被機械絞碎,堵塞處是屬於公 管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可見,水管堵塞 並非僅為上訴人店面專用管路,堵塞物除頭髮外尚有其他沉 澱堆積物,參以,該大樓於98年12月22日曾由華鋒疏通地下 室排水管阻塞,99年11月14則由一士清潔衛生公司對大樓施 作汙水管線清理作業,解決低樓層排水管冒泡情形,因大樓 11年主要管路未疏通過,各低樓層堵塞現象頻傳,需要地下 室管路先疏通(GDE 棟低樓層反應陽台、廚房冒水(泡)處 理案),故決議同意六棟主幹管進行疏通工程,此有99年4 月14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100 年1 月14日 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記錄伍之二管委會年度 工作報告及G 棟通排水管費收支明細表、付款憑單暨支出傳 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6頁、第152 頁反面),益 見大樓一樓店面共用排水管經年累月使用,因老舊及沉澱物 堆積,致排水無法順暢而有疏通必要,尚屬合理,故上訴人 主張修繕一樓店面共管堵塞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即 屬有據。至管委會抗辯因上訴人店面經營髮廊,頭髮堵塞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垃圾箱及廚餘桶,返還系爭空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管委會執行職務範圍,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包 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所謂決議事項之執行 ,既係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委會執行之事項 ,係攸關全體住戶之公眾事務,自不得違反該決議,任意執 行。查,管委會委請郁勝公司於系爭空地即上訴人店面旁設 置垃圾箱及廚餘桶,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3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住戶倒垃圾路經車道有安全上考 量,綜合各住戶建議,擬針對存、廢與放置地點進行問卷調 查結果,採多數決而定,且設置地點屬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之私有土地,未供公眾通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適用等情,有管委會提出之97年12月30日97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問卷調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9年5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2546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
28至31頁、第50、51頁)。嗣於100 年1 月14日之99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提案討論:「垃圾壓縮機存廢」,經 表決後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設置(93票對10票),進 而就設置地點表決,同意將垃圾壓縮機移至地下室者為最多 票(78票),該項決議結果為:交由第十二屆管委會處理相 關事宜(本院卷第76頁),之後,第十二屆管委會於100 年 12月16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就垃 圾壓縮機設置位置決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建字第1000 083795號函及市府警察局警交字第1000102692號函指出現在 壓縮機置放位置,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 ,為免被罰款將依原問卷調查,移回後門(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上開決議並經送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 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 年7 月2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1315 426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8至104 頁),上訴人對上開決 議備查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是管委會抗辯係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垃圾壓縮機設置地點,自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將垃圾箱及廚餘桶移至地下室,即非 正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97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見表決人數,故就設置垃圾壓縮機及廚餘桶之議案應為無效 ,回收之問卷調查僅115 份,未達本大樓全體總戶數352 戶 之半數,甚至未達三分之一戶數,故其問卷調查無效,且10 0 年1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將垃圾壓縮機移 至地下室,管委會竟捨此不為,違反後側門左右為通道使用 之設置目的,置住戶消防逃生安全不顧云云。然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 決議效力係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觀之 上開97年12月30日會議之臨時動議二之決議擬辦:「基於住 戶倒垃圾路經車道有安全上考量,綜合各住戶建議,擬針對 存、廢與放置地點進行問卷調查,以多數決」,僅以多數決 來決定存、廢與放置地點,並未當場進行表決,100 年1 月 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表決後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設置垃圾壓縮機(93票對10票),至於垃圾壓縮機移至 地下室之提議則決議交由第十二屆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宜,嗣 於10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該提案後,決議為「 …為免被罰款將依原問卷調查,移回後門」,上開會議記錄 均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將垃圾壓縮箱及廚餘桶放置於後門,既無違
反該會議之決定,且該決議亦未經撤銷,仍屬有效,管委會 自應依此決議執行職務,且依設置地點之現場照片顯示(原 審卷第30頁)及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垃圾箱係放置於面對 大樓大門的右手邊小門正前方,廚餘桶則設於右側小門後方 ,並無上訴人所指阻礙消防逃生通道之情,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稽(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垃圾壓縮機及廚餘桶,係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執行,上訴人主張管委會違反決 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所 示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垃圾 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它共有人,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及管理條例第10 條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費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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