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3號
KSHV,101,上,11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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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蔡雨軒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 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上訴人(收件年期:99年苓專字第1041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擔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99年 6 月1日 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為99年11月30 日(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係於71年11月出生,應無貸 放400 萬元之能力,且兩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 訴人借貸取得400 萬元款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並不存在。上訴人雖辯稱係訴外人戴善行向上訴人借貸, 並由被上訴人胞姊李秀琴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云云。惟被上訴人及李秀琴均未同意亦不知情戴善行向上訴 人借貸設定抵押權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99年苓專字第1041 號收件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胞姊李秀琴之合夥人 戴善行以口頭約定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並提出系爭房地權狀 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 而上訴人亦已於99年6 月3 日、4 日即設定抵押權之翌日及 再次日,依戴善行指示分2 次共將378 萬元匯入戴善行胞弟 戴榮代之帳戶,餘款22萬元則由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給付戴善 行,是系爭借款債權債務自已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既於登 記申請書上用印,同意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應認其已取得借款並承認該抵押債務,豈有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餘地。被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未取得借款



,豈會將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戴善行,並於1 年多 後始起訴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 日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擔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為99年11月30日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原審卷8-2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並未曾向上訴人借貸取 得400 萬元款項,且上訴人係71年11月出生,應無貸款400 萬元之能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爰 提起本件之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 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 款項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業已自承係被上訴人之胞姊李秀琴之合夥人即 訴外人戴善行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向其借取400 萬元,未立書 面借貸契約,並由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翌日及再次日依戴 善行之指示分2 次,共將378 萬元匯入戴善行之胞弟戴榮代 帳戶,餘款22萬元則由其以現金方式給付予戴善行,其已與 戴善行成立有效之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63、64、79頁)是 依上訴人所言,此400 萬元之借款人為戴善行,應無庸疑。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既於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同意擔任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應認其已取得借款,並承認 該抵押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係委 託戴善行買的,戴善行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趕快脫手,我



也認為有賺1 、2 百萬元就可以脫手,他要我提出移轉登記 的文件給他,我不知道他拿去辦理抵押,也沒有拿到抵押借 款等語在卷(原審卷95頁、本審卷112-113頁)。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 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 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 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借款400 萬元 過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戴善行與上訴人接洽,被上 訴人前此均未與被告謀面,戴善行並沒有說是為誰借款的( 原審卷95頁),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借款,並承認該抵押債務 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胞姊李秀琴另於100 年4 月透過 戴善行李秀琴簽發之支票及所有另棟房地所有權狀向上訴 人之公公林文誠借取另筆借款300 萬元,由此可證系爭抵押 借款400 萬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本審卷121 頁)。 然上訴人所述李秀琴以所簽發之支票及所有另棟房地權狀交 付予戴善行,持向上訴人公公林文誠借取另筆借款300 萬元 ,縱為實情,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與上訴人所述之本件系 爭借款係屬兩件事,自難遽以認定上開400 萬元之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其上開400 萬借款 之借款人,兩造間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 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400 萬元,擔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99 年6 月1 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為99年11月 30日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



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經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為其上開4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兩造間自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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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