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蘭芬
被上訴人 吳文坤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原配偶於民國91年4 月14日亡故後 ,因伊年事已大,遂經人介紹於95年10月16日與大陸籍之上 訴人結婚。伊原希望上訴人能照顧伊生活,惟上訴人連餐飯 都不願做,竟日吵鬧不休,並對伊亂發脾氣,令伊身心極度 苦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伊因而於99年5 月7 日 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詎上訴人於審理期間, 於同年月25日5 時許,在伊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內,因細故持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 要殺了你」等語恐嚇伊,伊迫於無奈,除聲請保護令外,並 於99年6 月10日起自費住進澎湖縣縣私立感恩養護中心(下 稱「感恩養護中心」)。嗣上訴人表示願悔改,伊方於上開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離婚請求,並 返原住處居住。然上訴人依然故我,除不時對伊發脾氣外, 依然未做三餐,並與其他人過往甚密,夜不返家。伊迫於無 奈,僅數日即再度回到感恩養護中心居住,直至100 年1 月 30 日 ,始搬至馬公市○○路113 巷32號現住處。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 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亂發脾氣,亦未在外與他人 過往甚密、夜不返家,亦有做飯給被上訴人吃。又伊因將辛 苦工作所得寄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生息,伊於99年5 月25 日請被上訴人領出部分金額還伊遭拒,因一時氣憤,始持菜 刀以刀背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欲令其還錢,並無傷害被上訴 人真意,被上訴人亦已原諒伊,因而撤回前次離婚請求,自 不得再執之作為本件離婚之事由。再被上訴人撤回前次離婚 請求後,因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房東不願續租 ,且被上訴人與感恩養護中心之契約未到期,仍自行前住該 養護中心居住至100 年1 月30日,伊則暫遷至馬公市○○街
自行租屋居住,並在「北方麵食館」工作,自難認有離婚事 由。詎被上訴人又再提本件離婚之訴,伊因精神痛苦,方遷 回成功街租屋處。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無可歸責於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離 婚,自不應准許等語為辯。詎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與伊離婚 ,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與大陸籍之上訴人結婚。 ㈡上訴人自96年4 月13日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澎湖縣馬 公市西衛里80號,98年1 月23日搬遷至同市前寮里9 號。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7 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 由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號受理。嗣於99年8 月26日言辯論 終結前,被上訴人具狀撤回。
㈣99年5 月25日,兩造在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 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持菜刀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 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報警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99年度暫家 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起住進感恩養護中心,並於具狀撤 回上開離婚事件後,一度返回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原住 處,旋即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至100 年1 月30日,始 搬至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現住處。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後,即自行在 澎湖縣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嗣雖曾與被上訴人同住 於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惟自100 年7 月5 日起 ,再度自行搬回澎湖縣馬公市○○街居住。兩造迄今分居中 。
四、經查: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台 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 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核先敘明。又按,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與大陸籍之上訴人結婚, 上訴人自96年4 月13日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澎湖縣馬 公市西衛里80號,98年1 月23日搬遷至同市前寮里9 號。99 年5 月7 ,被上訴人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由 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號受理,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 於99年5 月25日在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因財 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持菜刀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並以 「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報警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 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被上訴人則於99年6 月10日起住進感恩養護中心,並於 99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離婚事件後,一度返回澎湖縣馬 公市前寮里9 號原住處,旋即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至 100 年1 月30日,始搬至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現 住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後,即 自行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嗣雖曾與被上訴 人同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惟自100 年7 月 5 日起,再度自行搬回澎湖縣馬公市○○街居住。兩造迄今 分居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報案三聯單 、民事保護令等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經常對伊亂發 脾氣,夜不返家等節,業據證人楊衛疆於上開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 原來是我弟弟的太太,後來離婚了,上訴人要我介紹她來台 灣,兩造之前租我的房子,晚上都一起吃飯。在我的印象中 ,兩造不會超過三天沒有吵架,最多平靜2 天,上訴人本來 就很兇,一吵起架來就會拍桌子,叫被上訴人去死,趕快去 死、馬上死,還說要買一副棺材送給被上訴人。我自己感覺 上訴人脾氣非常壞,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一百句話,被上訴人 根本半句話都說不出來。被上訴人很怕上訴人,有時吵得很 厲害,被上訴人還叫我幫忙。上訴人吵架的時候,連電風扇
、奶粉等東西都拿來丟,兩三天就叫被上訴人去死,我記得 有一次上訴人說要滅蚊燈,我問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中毒 怎麼辦,上訴人竟然回答我,他死了剛剛好,沒想到過幾天 被上訴人就真的中毒了。上訴人常常外出,大約早上5 、6 點就會出門到晚上8 、9 點才回家,去年一整年幾乎都在外 過夜,沒有回家,到了早上8 、9 點才回來」等語(見該院 99年婚字第10號離婚事件,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 26-27 ),另證人陳應中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 跟兩造都是老朋友及鄰居,距離不到5 、60公尺,我下班常 常到被上訴人家探視被上訴人,他們吵吵鬧鬧好幾年,被上 訴人常常向我訴苦,說上訴人常常不在家,我印象最深刻是 被上訴人在養護中心住了大半年,我常常去探視他,就我的 了解及向養護中心探詢,上訴人從來沒有去看過他及電話連 絡。今年3 、4 月兩造有糾紛,我當時也去協調兩造,上訴 人跟我說除非被上訴人拿出新臺幣200 萬元,否則不離婚, 但被上訴人拿不出來,所以協調不成」等語(見原審100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6)。參以上訴人確曾持菜刀架 在被上訴人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 詞恐嚇被上訴人,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民事暫時 及通常保護令,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仍存在,即自行於99 年6 月10日起,2 度住進感恩養護中心至100 年1 月30日, 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後,即自行 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嗣雖曾與被上訴人同 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惟自100 年7 月5 日 起,再度自行搬回澎湖縣馬公市○○街居住,迄今分居等節 ,應足認兩造感情確實極不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經常有 言語上之辱罵,甚至發生家暴事件,並時常未歸,其由被上 訴人在養護中心獨居,於獨居期間,亦未予適度關心,故兩 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 滿和諧之家庭,再佐以上訴人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自行在外 租屋居住迄今,應足認上訴人無意再維持此段婚姻。無論上 訴人是否有另與他人過從甚密,本院認本件已達到任何人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至為明確。至上訴人雖另抗辯不得執前次離婚事件所 持事由,再為本件請求,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明確,上訴人執此抗辯,自 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亦無庸 再行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