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日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日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㈠、民國94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持用其母許金 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靜通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後,於94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國小,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李靜通,並得款3000元。㈡、續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5 月6 日,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靜通之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後 ,又在五德國小,以每包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李靜通,並得款3000元。嗣因警方於監聽陳日 新要雇船偷渡擄人勒贖要犯張錫銘之手下殺人犯張宏吉、陳 進雄之過程中,發現有交易毒品之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紀登趨、薛建良 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李靜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 (更三卷77頁、更二卷56、57頁);紀登趨、李靜通於原審 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該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李靜通、陳永清、薛建良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暨捨棄對質詰問權(更三卷77頁);且李靜通、陳永清於 本院及原審,均曾到院交互詰問,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爭執李靜通、陳永清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引用渠等二人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日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二所 示譯文,確係其與李靜通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靜通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及交付安非他命 予李靜通,至於電話譯文中的「片」則是指色情片。譯文中 所稱比較好看是指變態的影片,至於「半錢」則是指半箱色 情片云云。
二、經查:
㈠、0000000000號電話(嗣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被 告陳日新之母許金煌,但為被告陳日新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則係李靜通所持用。又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 示譯文,確係被告與李靜通之通話;業據李靜通證述及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泛亞電信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更三卷77、121 至123 頁,原審卷37、38頁 ,警卷33至37頁)可佐,並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原 審卷32至34頁勘驗筆錄)。又李靜通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 告陳日新,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詳細確切時間雖已 不清楚,但大約是在94年3 、4 月或4 、5 月間。我每次向 被告購買3000元,均由被告親自拿給我。我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都是打電話聯絡,並用暗語「片」來代替,1 片代表10 00元。94年間我在五德國小作蓋水溝的工作,至少曾在五德 國小向被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附表一所示譯文係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97至105 頁),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李靜通仍堅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卷7 、 8 頁,上訴卷126 、127 頁,更三卷133 至137 頁)。是以 被告陳日新與李靜通以附表一所示電話聯絡後,於前揭時地
,以每包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2 次,共 得款6000元等情,迭據李靜通於偵審時證述在卷。㈡、是李靜通所述各情,既有各該電話譯文可佐(詳如後揭二之 ㈢、三所述)。且李靜通於94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送澎湖縣 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澎湖地 院94年毒聲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再 經澎湖地檢署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毒偵38號不起訴處分等 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影印相關尿液檢驗 成績書、年籍對照表、裁定及不起訴處書附卷(更三卷64至 69頁)。又於事實欄所示販毒時間,李靜通與被告均未在監 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更三卷34、38頁)可佐。是於94 年間李靜通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有購買之需求與可能 ;復無在監在押而不可能在外買賣毒品之情形。足見李靜通 所述,顯非無據之虛言。
㈢、又被告陳明新雖辯稱其與李靜通對話譯中之「片」係指色情 影片;暨稱:我是賣光碟影片,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靜通(上訴卷21頁)。而李靜通亦稱確曾向被告買過及借過 影片(更三卷138 頁),及稱:「(如果在電話裡面說片的 時候,是指何意?)大部分都是指安非他命,如果我要拿影 片的話,我另外都會跟他講很清楚」等語(原審卷104 頁) 。然①、酌以附表二所示譯文,被告陳日新詢問李靜通:「 要拿片嗎?」時,另曾說:「你怎不去用用一萬。我盤給你 ,半錢給你,比你現在拿的超過10幾倍,你也可以找人合夥 ,這樣你比較划得來。」等語。衡諸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稍多時,交易雙方常慣以「錢、半錢、四分之一錢」等作 為計量及計價單位,為本院承辦相關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又一般常情上,若係單純出借或買賣色情片,當無以 「半錢」為計量單位之理。②、況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 以被告母親許金煌名義申請,而附表一、二所示譯文為被告 與李靜通之對話,業如前述。唯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 ,竟迭稱我不認識李靜通,也不曾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警 卷2 至4 頁,偵卷25、26頁,原審卷14頁),情虛卸責之心 至為灼然。是由上開譯文及被告應訊之初急於畫清其與李靜 通間之關係觀之,足見被告所稱譯文中之「片」均指色情影 片云云,委無足採。並益證李靜通所稱對話中之「片」多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
㈣、又:
1、94年7 月26日李靜通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係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如前述),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次李靜通為警查獲後,並未主張 因供出上手而要求減刑,亦經李靜通證述在卷(更三卷137 頁)。為此,李靜通當無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與可能 。
2、至於被告陳日新雖曾以:李靜通懷疑我檢舉他施用毒品,致 其被撤銷緩刑,懷恨在心,才誣陷我販毒云云置辯,且證人 蔡啟仁亦到庭證稱:我因公共危險罪於94年9 月28日至95年 3 月28日在澎湖監獄服刑中,曾在同一工場與李靜通見過1 、2 次面,在我要出獄的1 個月前,有問李靜通是什麼案子 進來的,他說是一個叫「新仔」(指被告)把他弄進來的, 他很不高興,說也要把「新仔」弄進來,當時他的表情怪怪 的等語(上訴卷102 、103 頁)。然:①、李靜通已明確證 稱:「(蔡啟仁說是你跟他說是「新仔」害你的,你要把他 弄進來?)沒有這回事」等語(上訴卷125 、126 頁)。又 李靜通係於94年9 月13日經裁定觀察勒戒,並自94年10月31 日起執行勒戒;暨於94年12月19日撤銷假釋,而於95年2 月 23日起送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及前案紀錄表可 佐(更三卷35至38、64、115 頁)。惟於執行觀察勒戒及撤 銷假釋之前,94年9 月25日偵查時,李靜通就已明確證稱係 向被告陳日新購買毒品(更三卷66頁),顯非於入監或撤銷 假釋後才指證被告販毒。再則,證人蔡啟仁既稱李靜通於述 說「新仔」害他進來,他要把「新仔」弄進來時,只是表情 怪怪而已。則李靜通顯然並未明確說要誣陷「新仔」。是自 難僅憑蔡啟仁之前揭證詞,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又 被告係因被檢舉以美金5 萬元代價欲僱船偷渡擄人勒贖要犯 張錫銘之手下殺人犯張宏吉、陳進雄等前往中國大陸,警方 遂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監聽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聽過程中,由被告與李靜通之通話中 ,發現有交易毒品之情,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 辦警員蔡進特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 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000013號卷核閱無誤。蔡進特並明確 證稱:警方是在監聽過程中,得知李靜通向被告陳日新購買 毒品,才去抓李靜通,李靜通因而被撤銷假釋而進去服刑, 李靜通並未檢舉被告販毒等語(上訴卷105 頁)。李靜通既 非遭被告檢舉才遭查獲施用毒品,自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 險蓄意誣陷被告之理。
三、次查:
㈠、李靜通雖稱確另曾向被告借、買影片;及稱電話裡面說片大 部分都是指安非他命,我如果要拿影片,我另外都會跟他講
很清楚(如前述)。暨於原審時另證稱:「(要拿卡好看的 是何意?)大概就是指東西要用好一點」、「(是影片好看 ,還是東西要好一點?)可能都有」等語。嗣於本次發回後 李靜通又補稱,比較好看的就是在講影片等語(更三卷136 頁)。然經本院質以為何就所謂「比較好看」之意義,與先 前在原審所述有所不同,李靜通旋即改稱已忘記了(更三卷 137 頁),則本院自難認電話譯文中所稱「卡好看」,是指 「影片」而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何況,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94年4 月23日、24日譯文,均未提及「卡好看」之用 語。又該二通譯中之「三片」,係李清通向被告買3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更迭據李靜通於偵查及本次發回更審時明確 證述在卷(偵卷8 頁、更三卷133 、134 頁),則該二通譯 文所稱之「片」應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因附表一編號1 、2 譯文時間相距甚近,且編號2 (24日)譯文中有提及「 昨天那些給你」,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二通譯文 為同一次毒品交易,亦即係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話 。
㈡、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94年5 月6 日譯文所示對話過中, 李靜通雖曾要求被告「拿卡好看的」。但綜觀李靜通之全部 證詞,實難逕認所指「卡好看」定為「影片」而非「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述。是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對話確為 聯絡毒品買賣,既迭經李靜通證述在卷(更三卷134 、135 頁),又參諸李靜通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譯文中已談妥「 3 片」,隨後於編號4 之通話一開始,李靜通就要求被告「 要拿卡好看」,並隨即另詢問被告「還有沒有另外那個?還 有沒有你以前拿給我看那種?有拿2 片來,多拿2 片來」等 語。原即堪信編號3 譯文已談妥之「3 片」,與編號4 譯文 之「另外那個、拿2 片來」,係指不同的物品。況且,李靜 通迭稱:其每次都向被告買3 千元安非他命,1 片1000元等 語;並稱:附表一編號4 譯文中之「多拿2 片那種」是影片 而非2 千元的非他命(更三卷135 頁)。自堪信上開二通譯 文談論之物品應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單純僅指「影片」 ;且編號4 譯文之「要拿卡好看」係指於編號3 對話時已談 妥之「3 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附表一編號3 、4 譯文 時間相距甚近,且編號3 譯文中已提及「現在在下雨」、「 我等下比較沒雨才上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二通譯 文為同一次毒品交易,亦即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話 。
㈢、又證人李靜通對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固前後有: 「94年5 月底,6 月初」(警卷6 頁)、「94年5 月底,6
、7 月間」(偵卷7 頁)、「94年3 、4 月或4、5月,5 月 6 日」(原審卷98、103 頁)等不同之證述。惟其至少向被 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則始終相同,已難僅執其證 述購買時間之稍有不一,即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足採。參以 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呈減弱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以證人李靜通於警詢時已滿43歲,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土木工之職業,此有證人之基本資料可按(警卷5 頁),又警詢時已係94年8 月,距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已逾數月,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有記載購買毒品日期之習慣 ,則其對於確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陳述略有不一,毋 寧為正常之事。參以證人李靜通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多次甲 基安非他命,惟除有上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之2 次犯行外, 其餘則尚無有力佐證以實其說(詳下述),依法僅能從較有 利於被告之上開2 次犯行予以論科,是證人李靜通上開關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陳述,尚無礙於其陳述之可 信性甚明(註:本處僅在敘明前揭李靜通警訊所述,尚不足 用作為彈劾證據,而非引該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
四、又李靜通雖稱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 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 自應認李靜通無法分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致以俗稱 「安非他命」之名為證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 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倘無利可圖,其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足徵被告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從而,
本件被告陳日新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六、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 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既未認罪,而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適用餘地,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
㈡、又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次 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七、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日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原審認被告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於94年4 月23、24日以電話 聯絡後、及94年5 月6 日某時,各販賣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 1 次,原審誤認係94年5 月底某日、6 月間某日,尚有未洽 。㈡、原審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敘明本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亦有未洽。㈢、本 件起訴事實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靜通部分,除上開
論罪部分外,尚有94年4 月至6 月間之多次販賣行為,原審 漏未論述其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同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為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九、科刑:
㈠、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率以販賣毒品營利,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後不思己過,並無悔改之具體言行 ,惟僅販賣毒品2 次,交易金額為60 00 元,所獲利益非多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雖為被告 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係其母許金煌名義所申請(見原審 卷第38頁),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日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分別:①、自94年4 月至6 月止(按除上開 有罪部分外),多次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 通。②、94年5 月15日16時許,在重光里46-2 號家中,販 賣價值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③、再於94年5 月 15日21時許,販賣價值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陳 永清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陳日新家中取貨。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陳永清犯 行,係以證人李靜通、陳永清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賣 毒,及被告與李靜通、陳永清間之監聽譯文為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日新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販毒犯行,辯稱 :我未販賣毒品予李靜通,而陳永清曾向我借錢,我交給計 程車司機轉交給陳永清,我未拿過毒品給陳永清等語。五、經查,就前揭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永清部分:㈠、證人李靜通於偵查及原審時固證稱:除上開2 次在五德國小 之毒品交易外,另有多次於不詳時間在馬公至龍門間道路旁 等地交易云云。惟證人李靜通除對上開2 次在五德國小之交 易詳為陳述,復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外,就其 餘多次交易之時、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總共向陳 日新買過幾次?)確定的數字我記不起來」、「(向陳日新 買毒品是否可能逾2 此以上?)可能有逾2 次以上。我剛說 的5 月確定有跟他交易過,在五德國小的2 次是確定有,光 華社區部分我忘了」等語(偵卷8 頁);暨於原審證稱:「 (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都在何處 交安非他命?)都在路上被告從馬公騎車過來,我則是從龍 門騎車下來馬公,都是在中間的路上交安非他命,至於詳細 地點我忘了」、「(在五德國小拿了多少安非他命?)忘記 了,但最少有兩次」等語(原審卷98、100 頁)。是證人李 靜通除上開2 次於五德國小之交易外,其餘多次交易關於時 、地等情節之陳述均非確定,已難盡信。
㈡、又綜觀全卷,雖尚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譯文,且該二通 譯文亦為被告陳日新與李靜通間之對話。然:①、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 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 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 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 旨),是以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示對話中之「半錢」雖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但綜觀該譯文,當屬被告於閒談
間隨意向李靜通表示若購買較大量毒品,價格會較便宜。本 次對話過程,渠等間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復無證據證明當 時被告已另為販賣而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又不罰陰謀、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自難科被告以刑 責。②、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94年5 月8 日電話譯文,李靜 通前曾證稱係指影片(原審卷104 頁),且依該通譯文所示 ,李靜通亦稱「下午看怎樣再打給你」,雙方顯未達成合意 ,自亦難科被告以販賣二級毒品之罪責。
㈢、是就此被訴部分,既除證人李靜通之片面陳述外,公訴人並 未提出如較明確之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供核實,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靜通之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檢察官所指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犯行中,除上開五德國小之2 次 外,其餘均屬不能證明。
六、次查,就前揭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清部分:㈠、證人陳永清於警詢時證稱:伊親自到被告家買毒品(警卷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到被告家附近買毒品(偵卷20頁) 。其就交易毒品之地點之證述,先後已難認確實一致。其於 原審審理中或證稱: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原審卷67頁); 或證稱: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但是由被告免費提供,被告沒 有收錢(原審卷72、73頁),均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 左。是其於警、偵詢中所稱被告販毒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
㈡、又就被訴於94年5 月15日21時許販賣毒品予陳永清部分,雖 有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譯文,且證人陳永清於警詢中亦曾 證稱:我請開計程車的朋友到被告家拿毒品(警卷9 頁)。 然:
1、陳永清於偵查中稱:我請開計程車的朋友,約被告在馬公市 重光里海邊拿毒品(偵卷20頁)。就交易毒品地點,所述已 有歧異。況且陳永清於原審已改稱:我是向被告借錢,並請 開計程車的朋友去拿,是拿錢不是拿毒品(原審卷69頁), 則亦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迥不相侔。而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紀登趨又證稱:只幫陳永清拿過1 次東西,拿的東西是沒 有任何包裝的現金2000元,不是毒品等語(原審卷76至78頁 )。則證人陳永清於警、偵詢中所稱被告販毒之陳述,存有 瑕疵,不能遽採。
2、再則,估且不論紀登趨、陳永清所稱:94年5 月15日係向被 告拿2000元等語是否為真。酌以對話過程中,陳永清曾說: 「他明天一定要有」(附表三編號4 ),而被告亦向陳永清 說:「清仔,你那有1 千先付一下好嗎」、「看有沒有一千
先墊一下,明天才給你」,陳永清聽後回稱:「還是你晚一 點再拿上來給我,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等語(附表三編號 5 ),則該次交易之對象顯然另有他人;且被告究竟為出賣 人抑或為買受人,實仍有所疑。自難逕依各該譯文遽認被告 販賣二級毒品予陳永清。
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譯文,既未明顯談及毒品及價格。又 證人陳永清與被告於94年5 月14、15日監聽內容中所說「片 」究何所指,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中,又或稱:係指喝酒 或拿A片,或稱:係指借錢,或稱:係指安非他命(原審卷 70頁),顯有疑義。自難以附表三所示譯文遽認渠等間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是就此被訴部分,既除證人陳永清反覆不一之片面陳述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如較明確之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供核實,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部分,均屬 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陳日新有前揭 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嗣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就前揭各該被 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亦未上訴,且本案歷 經多次發回更審,檢察官亦未再就此被訴部分舉出其他積極 事證。而經本院向馬公分局函詢結果,本院更三卷94至96頁 之譯文又非被告之對話(參更三卷91、94至96、120 頁)。 則被告前揭各該被訴犯罪部分,當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 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當由本院就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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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與李靜通之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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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①、時間:4月23日13時54分 │
│ │②、對話:0000000000(A:陳日新) │
│ │ 0000000000(B:李靜通) │
│ │③、內容 │
│ │A:通仔,拍謝剛在吃飯,沒聽到。 │
│ │B:拿二、三帶子借我看。 │
│ │A:我拿三片借你看,你在哪?有辦法下來嗎? │
│ │B:我在家。 │
│ │A:不然我們二人一同出發在光華社區,我順便要去鎖港│
│ │ ,我們在那比較近。 │
│ │B:紅綠燈那好嗎? │
│ │A:超商那嗎? │
├─┼─────────────────────────┤
│2│①、時間:4月24日11時48分 │
│ │②、對話:0000000000(A:陳日新) │
│ │ 0000000000(B:李靜通) │
│ │③、內容: │
│ │A:在作什麼,早上打給你也沒人接。 │
│ │B:做工作,我都沒接電話。 │
│ │A:你在哪?我送三片給你看好嗎?順便昨天那些給你。│
│ │B:一樣在這啊,什麼什麼。 │
│ │A:送三片過去給你好不好! │
│ │B:好啊好啊,不過沒有那個。 │
│ │A:星期二、星期二再給我,好不好,才不會讓我白走一│
│ │ 次。 │
│ │B:來再講啦,好啊好啊。 │
├─┼─────────────────────────┤
│3│①、時間:5月6日5時34分 │
│ │②、對話:0000000000(A:陳日新) │
│ │ 0000000000(B:李靜通) │
│ │③、內容: │
│ │B:喂。 │
│ │A:啊今天沒做工作喔。 │
│ │B:沒呢,下雨呢。 │
│ │A:啊不會想我喔。 │
│ │B:啊怎不會想,怎不會想。 │
│ │A:啊要不要拿片去給你看。 │
│ │B:啊現在在下雨呢。 │
│ │A:沒關係啊,我等下比較沒雨才上去啊。 │
│ │B:吼吼吼。 │
│ │A:給你拿3片吼。 │
│ │B:好啦,好啦。 │
│ │A:好好好。 │
│ │B:好啦。 │
├─┼─────────────────────────┤
│4│①、時間:5月6日9時37分 │
│ │②、對話:0000000000(A:陳日新) │
│ │ 0000000000(B:李靜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