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旺原名張卜文.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388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98年度偵字第20597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用自己名義及 吳良樂名義共同發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卷之本 票影本(偵一卷第58頁)為憑,然而此一本票之正本經被告 親自前往向執票人莊亞力查證,案外人莊亞力所執之本票正 本,其「張嘉銘」字跡色澤與「吳良樂」完全不同(再審證 物一),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先完成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之發 票行為,發票完成後才又另行簽署以「吳良樂」名義保證之 票據行為,此一證據應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蓋:
⑴此證據具有新規性:
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71 號裁定意旨認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絛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 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②系爭本票之正本,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惟本案 卷內僅有本票之影本,故本票上「張嘉銘」字跡色澤與「吳 良樂」不同足以證明被告先完成自己名義之發票行為,才又 另行簽署「吳良樂」名義之保證票據行為,在原審判決時未 能援用審酌,待至判決確定後被告親自前往向莊亞力查證本 票正本,始行發現簽名字跡色澤有所不同,足以證實被告之 答辯無訛,此一證據應屬符合再審之證據。
⑵此證據具有確實性:
按保證之票據行為,如有偽造所涉犯者係偽造私文書,尚非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稽,是此一證據 如經審酌,自得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對被告為極 有利之證據,亦符合再審條件,應堪認定。
⒉系爭本票簽屬「吳良樂」名義,並非發票行為,而係保證行 為,被告確實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⑴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係認為被告 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經吳良樂之同意,以偽簽「吳良樂」署名及 蓋用偽造「吳良樂」印文之方式,偽以吳良樂及其為共同發 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 、某面金額為12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本票1 紙予莊亞力,作為前開12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足生損害 於吳良樂及莊亞力。然查,系爭本票並非以被告及吳良樂為 共同發票人而簽發,而係由被告於借款時以自己名義「張嘉 銘」擔任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9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交予丘德爭轉交予莊亞 力,作為前開12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因莊亞力告 知丘德爭,因房屋借名登記在吳良樂名下,故本票上需有「 吳良樂」之名義作為背書、保證,是被告方始加註吳良樂名 義作為保證之用,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以偽簽「吳良樂」署 名及蓋用偽造「吳良樂」印文之方式,偽以吳良樂為共同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節,確實與事實不符。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吳良樂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事 實,無非以卷內本票影本(偵一卷第58頁)在卷可憑,然而 ,經被告向莊亞力詢問本票正本後,莊亞力親自提示本票正 本給被告,並影印乙份予被告(再審證一),被告發現該本 票正本可明顯看出,被告簽署「張嘉銘」名字之筆跡色澤與 簽署「吳良樂」名字之色澤完全不同,此一證據應可證明被 告所稱事實經過確實無訛,縱使被告一時失慮誤簽「吳良樂 」用以保證被告簽發之本票,然簽署之目的並非「發票」而 係「保證」,所涉應僅係偽造私文書尚非偽造有價證券,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實有誤。
⑶蓋系爭本票係被告於借款時以自己名義「張嘉銘」擔任發票 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 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此觀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發票人張 嘉銘、身份證字號、地址、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均 為相同色澤之筆跡,且被告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是被告以自 己名義「張家銘」簽發本票時,業已完成發票行為,本票之 有價證券業已成立,當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應可認 定。
⑷依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之見解:「支票上之 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 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 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 違誤。」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縱使 另外為了背書、保證,而有簽署「吳良樂」之名義,此一行 為應屬於另一票據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偽 造有價證券。
⑸況且,證人丘德爭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要求簽署「吳良 樂」之名義係為「背書保證」,由此實可證明被告於系爭本 票上,確確實實係先完成了發票行為,嗣後為了莊亞力、丘 德爭要求吳良樂背書保證,才另行簽署「吳良樂」之名字作 為保證之用,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共同發票之行為。 ⑹緣本票之票據行為與支票不同,本票於發票行為完成後,仍 得為其他票據行為,包括背書、保證等等均在其內,此有票 據法第124 條規定關於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 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均準用匯票之規 定可茲證明,其中背書部分雖係在票據背面為之,然保證部 分則未規定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之,被告基於莊亞力、丘德 爭要求需以「吳良樂」名義為背書保證,遂將「吳良樂」以 保證之意思加諸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之上,應屬 於另一「保證」之票據行為,委實不能遂以「發票行為」視 之,此一保證行為,無論是發票人即被告,抑或系執票人、 票據債權人莊亞力、丘德爭意思完全相同,原判決未予詳查 丘德爭於作證時表示「背書保證」之意思,亦未發現本票上 簽名確實有先後發票、保證之不同行為,遽予認為被告係以 吳良樂為共同發票人,逕予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⑺再查,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格式雖有二欄發票人,然而 此為制式格式,並非被告記載二欄發票人,合先敘明。被告 在該二欄發票人上僅簽署「張嘉銘」及被告身分證字號,在 後方地址欄位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為被告之地址,反觀,吳 良樂部分僅有署名而已,既無身分證字號亦無地址記載,由 此可證明被告於簽發本票時確確實實僅係以自己名義簽發, 並無以吳良樂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該二署名實為一發票行為 以及另一保證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及吳 良樂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並不相符。 ⑻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 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 有價證券使用之意;被告業已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而完成發 票行為,嗣後應莊亞力、丘德爭之要求需以「吳良樂」名義 為背書保證,被告方始簽署「吳良樂」名義用以作為保證之 用,此有丘德爭之證詞可供勾稽,並非被告臨訟卸責,則被 告向執票人莊亞力、丘德爭所行使主張者,係以自己擔任發 票人,「吳良樂」則為保證而已並非發票人,執票人莊亞力 、丘德爭二人亦均明白知悉,被告既未曾以「吳良樂」發票 行為,向他人行使,則遽予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實屬過重。
㈡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應無損害吳良樂之信用情事,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之事由:
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應無損害吳良樂之信用情事。 ⑴吳良樂基於信託關係,有配合辦理房地設定抵押程序之義務 :
①查本件房地為被告所購買,惟因個人因素,將本件房地登記 於吳良樂名下,是被告如需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則吳良樂 基於信託關係,實應配合辦理,而被告主觀上亦係以本件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認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程序,嗣後 ,被告因需資金週轉,欲辦理二胎借款,吳良樂亦交付證件 辦理,由此實可證明雙方確實有信託之關係存在。 ②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即謂:「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 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 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借款金額,應無損害吳良樂之信用情 事:
按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但信託登記在吳良樂名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被告持有當中,由此可知,系爭 房地僅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吳良樂,其於使用收益以及實際所 有權等權限仍在被告得以處分之範圍,本件房地扣除第一順 位之抵押權後,仍有高達二、三百萬元之價值,是被告設定 二胎借款,無論係向台東企銀借款一百萬元抑或嗣後向莊亞
力、丘德爭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委實並無損害吳良樂之意 思,蓋房地係登記在吳良樂名下,房地之價值遠遠高過借款 之價值,並無損害吳良樂之信用之虞。
⑶況且,系爭房地於本案進行中,經吳良樂擅自處分變賣,繳 清抵押借款後仍餘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更無損於吳良樂之信 用之虞:
①被告經向莊亞力查證本票正本,釐清發票行為與保證行為字 跡色澤不同時,莊亞力向被告表示,吳良樂於本案進行中, 將系爭房地處分變賣,繳清抵押借款後仍餘高達一百五十萬 元,由此可證明,被告借款確確實實並無損及吳良樂之信用 之虞。
②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被告倘日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除本件 房地可能遭莊亞力行使抵押權外,因吳良樂兼具債務人身分 ,仍應就莊亞力實施抵押權後未獲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遽予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有損於吳良樂甚明等語,認為被告 有損害吳良樂信用之情事,並據以作為判刑量刑之因素,尚 有未合。
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裁判意旨認為:「科刑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絛第三款 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 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目提出其與高揚公司所簽立,內載:「已全部清 償完畢,目前未欠高揚公司任何款項」之和解書乙份,如若 屬實,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則原 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時,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其 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⑸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倘日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 除本件房地可能遭莊亞力行使抵押權外,因吳良樂兼具債務 人身分,仍應就莊亞力實施抵押權後未獲清償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遽予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有損於吳良樂甚明等語,認 為被告有損害吳良樂信用之情事,並據以作為判刑量刑之因 素,然而,事實上吳良樂卻於本案進行中,將系爭房地處分 變賣,繳清抵押借款後仍餘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吳良樂並將
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是本件房地並無行使抵押抑 或遭莊亞力行使抵押權使吳良樂負清償責任之情事,被告借 款確確實實並無損及吳良樂之信用之虞,迺原確定判決卻仍 已損及吳良樂之信用為依據,量處被告刑責,其適用之事實 與實際事實不同,實有再審之事由應勘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⑴莊亞力向被告表示,吳良樂於本案進行中,將系爭房地處分 變賣,繳清抵押借款後仍餘而達一百五十萬元,此一證據應 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蓋: ①此證據具有新規性: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意旨認為:「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證人莊亞力向被告表示,吳 良樂於本案進行中,將系爭房地處分變賣,繳清抵押借款後 仍餘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該處分房地獲得餘款一百五十萬元 之事實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惟被告並不知悉 ,今日始行發現,應屬新證據。
②此證據具有確實性:
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裁判意旨,科刑之判 決理由內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系爭房地在事實審 判決前即已遭到吳良樂變賣,且賣出餘款尚有一百五十萬元 ,遽予認為被告借款損害吳良樂之信用以及莊亞力之債權, 委實與事實不合,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如斟酌 上揭新證據,當有判決輕於原判決之刑度之情事,亦符合提 起再審之事由,實勘(堪)認定。
㈢綜此,聲請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3889號(聲請狀誤載以原審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 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三、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 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61 號、85年臺抗字第30 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前開確定判決依本院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旺 (原名張卜文、張嘉銘;下稱受判決人)犯刑法第201 條偽 造有價證券罪,就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具體事實,認定受 判決人「為擔保其(稍早對莊亞力所欠)借款債務,於94年 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良樂之 同意,以偽簽『吳良樂』署名及蓋用偽造『吳良樂』印文之 方式,偽以吳良樂及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 月29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票 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本票1 紙予莊亞力,作為前開120 萬 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吳良樂及莊亞力。」(本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下稱本院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末10行至末4 行),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證 過程及依據即「被告向莊亞力借款後,於94年12月間應莊亞 力要求,在未經吳良樂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簽『吳良樂』 署名,共同簽發(以被告及吳良樂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 94年12月29日、到期日:9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120 萬 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予莊亞力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原審(第一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 並經證人吳良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頁),復有本票影 本(偵卷第58頁)在卷可憑。另關於本票上『吳良樂』印 文1 枚,證人吳良樂於原審證稱:其從未於該紙本票上蓋印 等語(原審卷第83頁),佐以吳良樂既未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向莊亞力抵押借款,自無在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以擔保 本件借款債務之可能,足見本票所蓋『吳良樂』印章應屬偽 造無疑。又被告既未經吳良樂之同意,擅自簽署『吳良樂』 之署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偽刻『吳良樂』之印章偽造印 文,以本票乃純粹被告為借款之用,利益歸屬被告等情觀之 ,本票上『吳良樂』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偽造『吳 良樂』(署名及印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院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㈣第1 行至第17行) 其邏輯、形式,並無可議。
㈡前開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經向持票人莊亞力查證上開本票正 本,發現其上所載「張嘉銘」(即受判決人原名)、「吳良 樂」二簽名之字跡色澤完全不同,足認受判決人確實先完成 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再另行簽署以「吳良樂」 名義保證之票據行為云云,以為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依據,然前開本票上「張嘉銘」、 「吳良樂」二簽名,既均為受判決人所製作,形式上已經本 院原審判決引據包括受判決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等事證為據, 則其製作時之客觀現實條件、受判決人選擇以何製作方式( 書寫工具、環境、油墨),致能呈現如何之字跡、色澤,均 為受判決人主導上開簽名之製作時所能掌握、認識者,原無 所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並於 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情事可言,與前開要求具「嶄新性」 之要件,已有未合,況受判決人在上開本票上,除製作自己 署押外,另偽造有「吳良樂」簽名之目的,既在取信受票人 莊亞力,以使之誤認係名義人吳良樂所為,依其情節,一般 為免遭受票人懷疑、識破,幾無不刻意製造二者外觀特徵明 顯相異之假象者,原屬常情,無從據此率認其製作時間之異 同,遑論判斷發生先後,甚至相隔時間長短,是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舉,要亦與前述「顯然性」之證據要件不符。 ㈢另前開聲請意旨固以「按保證之票據行為,如有偽造所涉犯 者係偽造私文書,尚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可稽」云云,以為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然除未據指明 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字號為何,依其後文所列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2588號判例內容,復為針對票據「背書」之事實所為 論述,亦顯與本件無涉,不待贅言;茲以受判決人前開在本 票正面,偽造「吳良樂」簽名以為其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 經本院原審判決認定,嗣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聲請意旨就其事實涵攝之法律效 果,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抑或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苟 有爭執,要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意旨又
以吳良樂於受判決人前開行為後,已將受判決人借名登記之 房地變賣以繳清抵押貸款,並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剩 餘等情,指稱本院原審判決以受判決人犯行損害吳良樂之信 用及莊亞力之債權等情與事實不合云云,然姑不論吳良樂遭 受判決人冒名並偽造本票共同發票行為所致抽象社會交易信 用之損害,是否因嗣後於財產結算上,無具體、有形之終局 損失而得以填補,茲依前述,本件受判決人之行為對吳良樂 、莊亞力二人之法益,甚或對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正確性所 生之損害,在其犯罪完成時,既已存在,對於法益侵害之事 實,已然發生,要不因犯罪人嗣後提出財產上賠償,或被害 人自行循其他管道彌平其財產上之不利益,而影響犯罪成立 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屬無據。此 外,就前開聲請意旨其他冗長之論述,既均以上開與再審要 件未合之立論為基礎,爰無贅予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以前開確定判決依本院原審判決所憑藉之證據形 式觀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