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吳小林
吳曜宏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小林、吳曜宏確實未於 民國97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與吳曜華共同持槍前往蔡秉峰 公司處開槍。經向吳曜華詢問後始獲悉,案發經過為97年9 月6 日晚上許順福將扣案槍枝拿到鄭永聖家中藏放,同年9 月7 日凌晨吳曜華、鄭永聖、許德鴻、許順福、聲請人吳小 林、吳曜宏等約20人左右,在屏東市區喝酒。約於凌晨4 、 5 時許,吳曜華、鄭永聖、許德鴻、許順福4 人先行離開, 前往鄭永聖住處聊天。至同日上午6 時許,離開鄭永聖住處 ,由許順福載吳曜華與許德鴻返回吳曜華住處,許順福即先 行離去,留吳曜華與許德鴻在吳曜華住處泡茶聊天時,吳曜 華接獲鄭永聖打來的電話,吳曜華即開車載許德鴻返家,自 行前往與鄭永聖會合去找蔡秉峰。約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 ,吳曜華、鄭永聖先前往詢問李明鴻關於蔡秉峰住處何在, 經獲悉而覓得該處後,即由鄭永聖持槍射擊,然後沿四維、 廣安、社皮、下坩處,約8 、9 時許到達溪埔藏槍。吳曜華 與鄭永聖犯案後,不敢自行返家,吳曜華遂請黃文斌前往告 知聲請人吳小林,聲請人2 人始前往溪埔瞭解情形。然後聲 請人吳小林請黃文斌前往黃坤能議員處關心案情發展,後約 於該日中午11、12時許,再請黃文斌搭載聲請人2 人陪同吳 曜華、鄭永聖至嘉義中埔避風頭。上開事實,爰聲請傳喚證 人及待證事實如下:
㈠、證人許德鴻,待證案發當日係由吳曜華與鄭永聖前往找尋蔡 秉峰,而非聲請人與吳曜華前往找尋蔡秉峰。
㈡、證人李明鴻,待證槍擊案發生不久前,係由吳曜華與鄭永聖 向其詢問蔡秉峰之處所,而非由聲請人與吳曜華3 人向其詢 問蔡秉峰之處所。
㈢、證人黃文斌,待證案發後係吳曜華與鄭永聖2 人在一起,委 其返回吳家叫醒聲請人2人前來處理後續事宜。㈣、證人丁彥文、簡啟峰,待證事後與鄭永聖聊天時,鄭永聖向 其自承97年9 月7 日確係伊與吳曜華2 人前往找尋蔡秉峰,
蔡秉峰亦曾開槍反擊,聲請人並未前往,對官司演變結果感 到十分難過,覺得對不起聲請人。
㈤、證人鄭永聖:待證事後與聲請人吳小林聊天時,自承翻供之 過程,並詳述案發當時槍戰過程之細節。
並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確有其事。以上事證均為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行發見,且 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 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 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 審之理由。若該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 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①新穎性(或 嶄新性)②確實性③影響性(或關連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始 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 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 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 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無顯然之瑕疵;所謂「影響
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 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
三、茲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全案卷宗核閱後,爰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所主 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否合於再審要件等節,逐一論述如下 :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吳小林、吳曜宏係父 子關係,因聲請人吳曜宏胞弟吳曜華(共犯本案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嗣經吳曜華上訴後,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撤回 上訴而判決確定)前遭蔡秉峰、林育碩等人圍毆成傷,渠父 子3 人乃心懷報復,而於97年9 月6 日19時許,由吳曜華自 桃園南下與聲請人吳小林、吳曜宏會合在屏東,共同計劃翌 日前往殺害蔡秉峰、林育碩。詎渠父子3 人明知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皆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仍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7年 9 月7 日8 時許之前某時,取用前於不詳時間所獲而持有具 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內有 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銅包子彈3 顆)1 支,及另具殺傷 力之不詳改造手槍(內有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銅包子彈 1 顆)1 支,並於同日(7 日)6 時30分許,推由聲請人吳 曜宏向不知情之聲請人吳小林友人王秀卿借得車牌號碼6000 -JG 號休旅車,即於同7 日8 時許,由吳曜華駕駛該車搭載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聲請人吳小林(坐在副駕駛座)、吳曜 宏(坐在左後乘客座),前往蔡秉峰位在屏東縣萬丹鄉○○ 街○ 段156 號之福慧生命禮儀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迨抵 達該處之際,為確認蔡秉峰、林育碩有無在內,先由吳曜華 緩緩繞行該處約20分鐘許,因見蔡秉峰、林育碩確實坐在福 慧公司客廳,旋即停車,聲請人則分持上開2 支手槍下車, 並朝福慧公司屋內查看,再次確認係蔡秉峰、林育碩無誤後 ,便於距離約6-10公尺位置朝蔡秉峰、林育碩所在方向連開 4 槍,因蔡秉峰、林育碩見狀乃低身朝屋後廚房處逃逸,致 該4 槍射擊至福慧公司客廳玻璃門右下方、鐵捲門柱左下方 、廚房及客廳間舖設之木質地板等處,渠父子3 人上開共同 槍擊殺人始未遂(下稱槍擊案件)。聲請人於開槍後即返回
上開休旅車,隨由吳曜華開車載離現場,並同往屏東縣萬丹 鄉灣內村井仔頭高屏溪河床地,且為故佈疑陣,讓偵查機關 誤認本案只有1 人持槍行兇,遂僅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即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埋在該河床地旁鐵皮屋外之地下, 而另1 支具殺傷力之不詳改造手槍,則藏置他處(未扣案) 。嗣經警據報至前揭槍擊現場調查,扣得已擊發之彈殼4 個 、彈頭2 顆、子彈碎片1 個,再循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289 巷6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215 號附近,於同年10 月2 日17時許、18時30分許拘提聲請人父子3 人到案,後由 吳曜華帶警於同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高屏溪河床 地鐵皮屋外扣得該改造手槍1 支,進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 就全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即證人蔡秉峰、林育碩警詢及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秀卿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曜 華、鄭永聖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槍枝、彈殼、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 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對證據 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參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 判決。
㈡、關於證人許德鴻、李明鴻、黃文斌部分:聲請意旨認上開證 人獲悉槍擊案件發生前後之過程,係以源自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曜華於審判外對渠等陳述之內容,為其論據。惟證人吳曜 華業於該案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陳:案發當天去找蔡秉 峰、林育碩,是我跟鄭永聖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所 不採,並詳予說明論駁之理由(詳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08號刑事判決第13頁第4 行以下)。故聲請意旨事後再以 源自於證人吳曜華於審判外之陳述為據,欲以前揭證人待證 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之事實,自難謂證人許德鴻、李明鴻、 黃文斌等證人,係判決後所發見之新證據。另一方面,益足 見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吳曜華係「接獲鄭永聖電話後」,吳曜 華即開車載許德鴻回家,自行前往搭載鄭永聖,「先去尋找 李明鴻詢問後」,再前往蔡秉峰處;案發後係吳曜華與鄭永 聖「委請黃文斌返回吳家叫醒聲請人2 人前來處理後續事宜 」云云,證人許德鴻、李明鴻、黃文斌之見聞情形,自形式 上觀察,尚屬可疑,非經相當之調查,難辨其真偽,均難認 與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有別。
㈢、關於丁彥文、簡啟峰、鄭永聖部分
①、聲請意旨謂證人鄭永聖事後向聲請人吳小林自承參與槍擊案 ,及對於證人丁彥文、簡啟峰陳述聲請人並未前往,故聲請 傳喚證人鄭永聖等3 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鄭永 聖於99年5 月24日偵查中坦認聲請人吳小林叫伊頂替等語, 因而涉犯頂替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具體說明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論駁證人鄭永聖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無 足採信(參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第12頁 第5 行以下至第13頁)。彰顯聲請意旨事後再以源自於證人 鄭永聖於審判外之陳述為據,欲以前揭證人待證原確定判決 未予採認之事實,顯難謂證人丁彥文、簡啟峰及鄭永聖等證 人,係判決後所發見之新證據。
②、證人鄭永聖既已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見聞過程證述,且 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論駁採納及不採之理由,雖聲請人提出證 人鄭永聖翻異前詞,及證人丁彥文、簡啟峰另傳聞自證人鄭 永聖之審判外陳述之錄音譯文欲佐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唯該譯文內容,既核與原確定判決論駁未採之證據資料及待 證事實相同,且亦與證人鄭永聖所述頂替之詞有別,足見證 人丁彥文、簡啟峰及鄭永聖見聞情形,自形式上觀察,尚屬 可疑,非經相當之調查,難辨其真偽,亦難認與再審要件之 「確實性」有別。
㈣、又縱聲請意旨主張之前揭證據形式上屬真實,且所述為可採 ,惟證人許德鴻及李明鴻得以待證之事實,均屬槍擊案件發 生前,共同被告吳曜華有無與證人鄭永聖共同前往,及曾諮 詢被害人蔡秉峰住處乙節;又證人黃文斌得以證明者,僅為 槍擊事件發生後,共同被告吳曜華委託前往通知聲請人後續 處理事宜一情,均與聲請人有無實際到場及持槍射擊之事實 無涉,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 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四、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