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3號
被 告 陳川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合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已無串證或隱晦之虞,且非 不得以交保代羈押。被告母親車禍死亡,父親陳和正脊椎受 傷,不能工作,被告早已離婚,育有長女陳佳欣、長子陳俊 良,分別就讀三民區河濱國小6 年級、4 年級,均稚幼不能 自活,端賴被告任職汽車烤漆工人撫育,被告右頰上皮增生 併發育異常及疣狀增生,甫於100 年3 月1 日接受病灶切除 手術,被告無前科,其犯罪有其特殊原因,全家亟待被告返 家照護並張羅生計。自被押以來,被告2 名子女之生活起居 、就學乏人照料、扶持,顯然違反兒童福立法之立法精神, 並殃及無辜之稚子。祈體恤上情,恩許交保停押,使被告得 以與子女團圓,共享天倫之樂,日後代判決確定後再執行, 以維人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即被告陳川傑因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按。四、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坦承犯行,業經原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並與犯轉讓 禁藥犯行之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其 上訴後經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全 部卷宗可按。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合理判斷有逃亡之虞;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五、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 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關個人上開所陳之家庭因素,則非審 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右頰上皮增生併發育異常及疣狀 增生,業於100 年3 月1 日接受病灶切除手術,目前能自理 生活,無不適之情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1 年 3 月28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647號函附於原審100 年度偵聲 字第14頁可按,況其健康如有不適,亦可請求看守所送至醫 院接受檢查、治療,並非必須保外就醫始能療癒。是聲請人 聲請被告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