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志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1 年10月2 日、同年月11日聲
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曾世瑋有多位友人均曾持其接聽購買毒品之人所撥 打之電話,而本案幾位證人與被告均彼此不認識,亦未曾有 過交談,又如何辨識與渠等通話之人係被告?顯見渠等就此 部分之證述,有悖於一般情理,從而足可證明渠等係將除曾 世瑋以外,於通話中他們所不熟悉之對話者,均一概誣指為 被告甚明。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 函覆稱本件之通信監察錄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因此, 自不能以本案幾位證人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㈡又警方於100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汽車旅館搜索時 ,根本未在被告身上搜到任何海洛因毒品,扣案毒品乃是證 人柯進財自旅館房間內取出。被告並非現行犯,僅是至旅館 找員工曾世瑋。況被告並無吸食毒品前科,驗尿結果亦呈陰 性反應,被告根本未曾見過毒品海洛因之型態,一位未曾吸 食毒品海洛因之人,無法判定毒品之優劣、價值,如何能販 賣海洛因予他人,此情殊難想像。
㈢又本案之購毒者中有五位並未採集尿液檢驗有無吸食毒品反 應,甚或該等證人之吸食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另證人顏嘉宏於鈞庭中證稱:係警方以電 話聯絡及親自到家裡找伊作證,且允諾不對伊採集尿液,否 則伊怎敢去,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先播放通話譯文錄音給 伊聽,供他確認,而且該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叩頭仔」係 警方告訴伊的云云。由是觀之,上揭幾位證人警詢筆錄之製 作過程顯然有嚴重瑕疵,且記載不實,均在在顯示警方有指 導該等證人製作不實筆錄之嫌,且以利誘方式要求渠等製作
對被告不利供述來換取不移送施用毒品罪之條件。因此渠等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難信以為真。
㈣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晚間被拘提當時,被告係與高齡且患 有重病之母親同住,被告係有固定住居所的人。 ㈤又被告之母親現已高齡,且因車禍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 冊,平日仰賴被告照顧及扶養,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營舊 物回收場,另有囤積好幾噸買回之二手衣服及其他回收物, 尤須被告返家處理。且被告原本預定於100 年12月底與女友 結婚,更因發生本案而遭受耽誤。
㈥況查,本案依鈞院就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逐漸 趨於薄弱,益見原判決並未盡職權調查究明,遽為有罪判決 。基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請審酌一切情 狀及羈押之必要性,准予被告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之保證金, 停止羈押,併可限制被告住居或命被告於固定期日向當地警 局或派出所報到,以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 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關於羈押所為強制處分之 審查,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自明。是 關於羈押之審查,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被告魏志哲於 原審坦承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11、13、14、15、 22、23、26所示時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通 話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稱:曾世瑋係受伊僱請在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 日均係由曾世瑋持用,伊僅偶爾於曾世瑋工作忙碌時會幫忙 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與對方閒聊,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事項 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程序、審理中更否認上開通 話為其聲音;惟於本院勘驗時仍有部分通話內容經通話人指 證通話對方係被告魏志哲,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分經買毒者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在案,復有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被告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 重大。
㈡被告魏志哲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在案,係屬重刑,被告自 有逃亡之虞。
㈢至於上述㈤部分之事由,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