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如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洪如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等4 罪,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9 等4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24等15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458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 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