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276號
KSHM,101,抗,276,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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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懷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46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與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3、 1613號等2 案件,係接續之一個犯罪行為,請減輕此部分定 應執行刑,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9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該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前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 號3 前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161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4 至5 前經該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593、1613號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原審認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因 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至抗告人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是否屬接續犯,係屬各該案件審理、判決時應審酌之問題 ,並非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所得審究,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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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