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22號
KSHM,101,侵上訴,12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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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曙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無確實、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 由,包括程序上證據能力之說明及實體上認定無罪之理由如 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甲女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未能全然 相符,惟甲女或因記憶不清混淆,或遭人性侵,驚魂未定, 心神不寧所致,原審遽謂甲女所言均不足採信,未交待何以 不採納之理由。⑵被告犯後將留有精液之保險套丟在現場未 加掩飾,或因被告一時思慮未周,或認甲女孤身於海上工作 ,必定求助無門,而有恃無恐所致。況證人戴嘉佑偶然於甲 女房間內見到上開保險套而事後詢問甲女時,甲女在電話中 泣訴被強制性交之情,若甲女與被告情投意合發生性關係, 豈會委屈哭泣?⑶被告寫給甲女之字條中不時出現如「SORR Y 」、「是我做錯了吧」「如果這艘船沒有我的出現,也許 一切都不會這麼糟」等道歉之字句,甚至還出現如「慶祝父 親節,請於18:30 至二檯。沒來,妳就慘了!」等威脅言語 ,若兩情相悅,何以未見甲女所書予被告之字條,何以不是 愉悅相惜之用詞,而係充滿愧疚歉意,甚出言恐嚇?⑷甲女 未按電話鍵「0 」之緊急按鈕求助救,未在船舶靠岸時以電 話向家人求助,均可能係甲女顧慮整船全係男性,船長係引 薦被告工作之人,不知船上何人可信任,又不希望家人擔憂 之下使然。⑸甲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 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堪認甲女確有遭遇突發、重大變 故。原審逕認甲女係因情變所致,惟甲女與被告縱有交往亦 僅短暫4 個月,怎可能因分手而哀痛受創?⑹甲女與船長徐 妙根的通話中,曾向甲女表示「他如果沒有做錯事他就不會 叫妳提出條件來啦,他一定知道他做錯事了,所以說叫妳提



出條件啊。」甲女聽聞後即表示:「他就是知道自己理虧, 然後所以才叫我提出條件。」,船長則又回以:「對啊,對 啊也是這樣子啊,一方面就是說你們大家都很年輕,不要把 前程都毀掉了。」若被告不是自知理虧,有錯在先,何須擔 心此事自毀前程,並要求甲女開出條件,欲與甲女和解?綜 上,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相識於萬明輪工作之前,到萬明 輪後進一步交往成為情侶並發生關係多次,因擔心告訴人懷 孕將有礙告訴人工作而在每次性行為時使用保險套,其後因 發現告訴人與大副(已婚)戴嘉佑來往密切,二人互動似情 侶,其面對複雜之三角關係甚為介意,不滿告訴人如此處理 感情,遂無法對告訴人承諾未來而決意與告訴人分手,甚為 此寫下道歉自責等紙條等情,除經證人林建豪賴信璋、郭 樹榮、徐妙根、王憶君陳丁戊萬明輪上之同事分別於偵 查或原審中一致證詞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密切,未見畏懼 閃避之情外,其中證人林建豪所稱:「甲女會幫被告留飯菜 ,平日會幫被告裝飲料,放在被告飯桌上。」及證人徐妙根 所稱:「被告與甲女常有相互摸額、摸肩膀及摸手之行為。 」與證人王憶君所述:「甲女點歌,有時被告會與甲女一起 唱,被告會摟住甲女肩膀。」等語,均顯示一般情侶關係之 舉止,(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理由第九頁、第十頁),則告 訴人即甲女否認與被告交往,指述遭被告性侵多次,因畏懼 不敢求援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所辯與甲女情變而決意分手 之原因在於甲女與已婚大副戴嘉佑間之關係令其生疑之情, 經證人戴嘉佑於本院證述其曾寫過我好想我的○○(甲女名 )小妹,工作太累,哥百般不捨之字條給與甲女,當時在船 上似乎很多人認為我要追求甲女,因擔心被告也可能這樣想 ,故在被告下船時曾寫字條與被告,內容提到我只是把甲女 當成小妹,叫他不要有過多聯想或猜測等情屬實,足見被告 所疑並非無據,雖證人戴嘉佑否認與甲女間並無男女之情, 惟對甲女之言行與互動間未保持分際,被告懷疑二人關係尚 屬合理。而由被告寫與告訴人即甲女的紙條中:「○○:從 船廠至今不得不說我也曾動了心,因為妳對我很好!不過好 像少了什麼,...是我做錯了吧!我在沒有釐清自己的心 之前,我一定不會再逾越,但也許沒有答案,沒有結果,我 只能說sorry ,我很care妳那哥,so保持距離,...」( 見原審卷資料袋內)等詞,確信被告與甲女感情因在意第三 者而受到困擾,致被告決定與甲女分手。對甲女而言,被告 多次與之發生性關係後,竟選擇如此結束,或認為被告玩弄 感情,始亂終棄。被告亦自覺有愧,寫給甲女的紙條中表示



歉疚、自責之情亦屬情侶間分手之正常反應,尚難引據紙條 內容作為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證明。至於紙條內容中曾出 現「慶祝父親節,請於18:30 至二檯。沒來,妳就慘了!」 ,在愛戀情侶中打情駡俏用語亦屬尋常,甲女否認其與被告 為情侶,指稱被告出言恐嚇,與同船上開目睹二人間互動關 係之證詞不符,難認為真。況且,甲女於萬明輪上與大副即 證人戴嘉佑間之關係良好,如戴嘉佑於本院所自承其關愛甲 女之情曾傳紙條表達,甲女若遭受被告強制性侵,實無隱忍 其事、無法設防阻擋,一再放任被害情事多次發生,甚讓被 告留下保險套,完全不擔心甲女揭發其惡行,有恃無恐之理 。而男女在婚前交往發生性行為,對女性而言,仍屬羞於啟 齒之隱私,況如證人戴嘉佑於偵查中所稱:船上工作比較封 閉,再加上船上只有一個女生,比較忌諱這種事情(見偵二 卷第40頁),甲女在未防備下,因大副進入甲女房間偶然發 現垃圾桶內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對甲女詢問時,甲女對私情突 然曝光,不免擔心被認為私生活隨便而有羞恥心,尤其在愛 護甲女之大副面前,為保有自尊心而未敢吐實,將性交責任 全推諸男方強制亦屬可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甲女被發現與 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應當歡喜、嬌羞的態度以對,指摘原判 決論理不當尚非有理由。另檢察官所舉甲女未求援的理由, 恐因擔憂全船皆為男性,不知何人可以信賴,是否與被告同 夥云云,似認甲女於船上被孤立,無人可訴?然依甲女於警 訊中所稱:「事情發生後公司的人也會說我很隨便才會發生 這種事,船上全都是男生,只有我1 個女生,船上的人也會 如此說,我覺得船上的男生不會幫我。」(見偵一卷第3 頁 )等情,透露出甲女不願讓人知曉其與人婚前性交,造成私 生活隨便的印象。此種心理在交往中的情侶間亦屬不宜公開 之隱私,因為對女性而言,婚前性行為仍可能是日後婚姻的 障礙。尤其是本案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決定分手,性行 為曝光徒然造成甲女名譽與日後婚姻之傷害。甲女在面對同 事、親友時難以自處,怨恨傷痛,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 屬可能,其壓力並非必然來自對被告感情之失落。檢察官上 訴意旨中所謂甲女與被告縱有交往,感情基礎亦不深厚,甲 女是否會因被告之離去而哀痛欲絕,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云云應有誤解。末查船長徐妙根與甲女之通話內容中縱表 示被告一定知道他做錯事了,所以叫妳提出條件等言詞,惟 被告面對甲女提告涉訟,要求甲女開出條件,欲與甲女和解 ,乃屬訴訟中尋求和解息訟之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承 認性侵甲女。如前所述,被告向甲女致歉認錯之原因另有分 手情變之緣由,難以推論為被告對強制性侵致歉。雖說,男



女交往中仍有發生性侵之可能,惟被害人之指述本不能作為 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尤其雙方在 外人眼中如同情侶般互動時,性侵之說需要更多的積極證據 以明。因為男女在感情糾葛下,有愛恨、怨怒、傷心等複雜 情緒,片面指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 身心創傷所引發,而身心創傷之原因有多樣,自非被性侵之 單一可能,上訴人主張應依職權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核無必 要,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曙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曙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曙佑於民國97年間,在陽明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萬明輪」上擔任二副, 航行區域遍及大陸寧波、上海、新加坡、歐洲等地。代號00 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則係 「萬明輪」之三副,且係該船惟一之女性員工,被告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萬明輪」上,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衣物後,以其 生殖器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4 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信璋戴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萬明輪甲級船員房 間配置圖、被告書寫之字條1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 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以代號為之,合 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 與甲女在萬明輪上係男女朋友,其2 人曾在萬明輪上發生20 餘次之性交行為,伊絕無未經甲女同意,對其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
㈠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部分,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 伊在萬明輪上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方式強制性交,次 數共3 次(見偵一卷第2 至4 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遭 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共3 次外,另有1 次是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 2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為位於基隆市之國立海洋大學 航海運輸相關學系畢業,畢業後先進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從事航海工作1 年有餘,後來考上陽明海運公司, 當時20餘歲之事實,有甲女個人生活史附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49頁),是以證人甲女前 揭學歷、工作經驗,及在各種媒體日常健全性觀念宣導,與 兩性教育日益普及之情況下,甲女自應知悉性侵害之方式, 除性器官之接合外,尚包括口交、肛交、身體其他部位或以 器物進入性器官,亦屬性侵害之範疇;且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被告進入伊房間後,將伊壓在床上, 並壓住伊雙手,脫去伊褲子,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伊告訴 被告是伊生理期,伊在房間內哭喊,被告威脅伊不能喊叫, 因為伊一直流經血,被告才停止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院 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若此情為真,具有一般智 識能力之成年女子,應可理解此係對其性侵害之行為,且於 遭逢此重大傷害時,短期內尚難抹滅其印象,應可向承辦員 警陳述此情,然甲女於距離案發日期(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97年8 月2 日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侵害之行為)較近之 警詢時(即98年3 月17日),卻隻字未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嗣於偵查中(即99年5 月17日)始向檢察官指述,其遭被 告以手指性侵害云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存在,已屬可疑。 ㈡關於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侵害之日期部分,證人甲女 於警詢中證陳:第1 次係於97年6 月(筆錄誤載為8 月)某 日下午,第2 次係於97年6 月某日半夜,第3 次係於97年8 月某日半夜等語(見偵一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6 月、7 月、8 月,分別 遭被告強制性交1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均有不 符。如被告確曾於97年7 月間某日,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 何以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後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未能證述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 年7 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被告是否取走保險套部分,證人甲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走1 次保險套,其餘2 次則把保險 套丟在伊房間垃圾桶內(見偵一卷第4 頁);然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於97年6 月28日、97年7 月10日,對伊強制性交後 ,均帶走保險套,只有於97年8 月17日對伊強制性交後,將 保險套丟在伊房間垃圾桶內云云(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 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本院審酌:性侵害之行為人,為掩飾 犯行,通常會避免將跡證留在現場而遭查獲,如被告確實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豈會愚至將留有其精液之保險套丟在 現場供甲女取證。又倘若甲女於偵查中證述:97年7 月10日 凌晨,伊用裝滿礦泉水的箱子堵住房間門口,防止被告闖入 ;97年8 月17日遭性侵害後,被告將保險套丟在垃圾桶,伊 心想終於有證據,別人會相信伊所說的話等語為真(見偵一 卷第29頁),則甲女既已費盡心力,在房門內放置重物,阻 擋被告闖入房間,而此努力依然無效,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下,對被告之行徑自應感到深惡痛絕,應無自行丟棄被 告犯罪事證之理,而非如同其於於警詢中所陳稱:伊擔心被 別人看見,所以將保險套丟入海中等語(見偵一卷3 頁), 以致白白錯失揭發被告犯行之機會?是證人甲女是否於97年 8 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尚有疑問。
㈣關於被告與甲女於97年6 月28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有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 68頁),及附件編號1 、2 所示被告書寫後交付甲女之紙條 可參。而前揭紙條中雖有「罪惡感」、「越軌」、「欺侮」 等字眼。然觀其全文,編號1 部分,被告係因甲女對其很好 ,致其產生罪惡感,此與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生罪惡感,尚有 不同。另紙條中提及之「越軌」與「侵犯」或「侵害」尚屬 有別,且文字中亦表達對甲女喜歡之意,被告並在紙首以「 Dear(親愛的)」稱呼甲女;編號2 部分,被告再次對自己 之行為感到自責,文字中顯露出對甲女關心之意,並詢問甲 女流血之事是否無恙,尤以文末記載:「太happy 」一語, 表達其對某事充滿愉悅,此在男女情投意合、恩愛交歡之情 況下,實屬常見。如被告係對甲女強制性交,且在行為後, 以挑釁之姿,向甲女傳達自己性侵甲女後,充滿快樂之情緒 ,豈有不擔心此舉將激怒甲女,逼使甲女當場向船長投訴或 提出告訴,而自毀前程、身敗名裂?是被告於97年6 月28日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是否以強制力違反甲女意願為之,誠屬 可疑。
㈤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萬明輪之三副,負責管理 船上之求生滅火設備及在駕駛台當值,伊知悉所有安全設備 之使用方法,伊房間內電話上有按鍵「0 」之裝置,該電話 旁有1 張塑膠牌,伊曾在駕駛台使用過廣播設備等語(見院 二卷第66頁、第68頁正面、第73頁正面);參以甲女於航行



中駕駛台當值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晚間8 時至12時,另 於下午6 時至6 時30分上駕駛台與大副交班,換大副吃飯; 及駕駛台配有自動電話,該電話上方之「自動電話號碼表」 載明按下號碼「0 」為「全船廣播」,另於萬明輪上任何房 間、公共場所及工作場所,均配置電話及張貼簡碼撥號之告 示,遇有緊急求助狀況可按「0 」,作為全船廣播,並透過 船上求生、滅火及保全演習,使全船船員瞭解電話功能之事 實,有甲女提出之值班表、陽明海運公司101 年2 月29日函 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院二148 至156 頁)。是萬明輪於 97年5 月9 日,自高雄港出航至97年6 月28日止,在海上航 行期間,證人甲女每日有8.5 小時在駕駛台當班,因其對萬 明輪上之各項求生及滅火設施,不論係基於幹部之職責或透 過船上之各項演習,已有基本之瞭解;再佐以證人甲女深知 其為萬明輪上唯一之女性,為避免男性船員在漫長之航行中 ,對其騷擾或侵犯,其對於各種保護自身安全之設備,應無 全然不予知悉之理;及證人即萬明輪船長徐妙根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甲女在其他船公司擔任過三副,之後經招考,進入 陽明海運公司擔任萬明輪之三副,萬明輪上電話之按鍵「0 」,具有全船廣播之功能,此一設施在公務上經常使用,例 如到港及開船之情形,甲女也使用過此功能(見院二卷第48 頁、第53頁正面);與證人即萬明輪之幹練水手陳丁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萬明輪上會有圖書室開放之全船廣播,此一 廣播係由甲女負責,船上每個房間的電話按下「0 」都可以 廣播,按下「0 」鍵後說話,全船都聽得見等語(見院二卷 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參核以觀,證人甲女證稱其 不知按下電話按鍵「0 」,具有「全船廣播」功能云云,尚 與常情不符,已難輕信。又告訴人甲女房間內電話放在靠床 邊之書桌上,有陽明海運公司前揭函文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 (見院二卷第154 頁),倘如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其曾在房內設置障礙物阻擋被告侵入,則告訴人在被告企 圖闖入房間,用力推門發出聲響而驚醒時,是否確實無暇按 鈕廣播全船,亦屬有疑。況輪船長期在海上航行,相較於陸 地,其空間上較為封閉,如有任何動靜較容易被察覺,且不 易逃脫,被告身為萬明輪之二副,知悉每一房間內電話均有 全船廣播之功能,其是否有如此把握,確定甲女不會在其侵 入甲女房間前、後,按下按鍵廣播求助?尤以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97年7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伊使用整箱礦泉 水擋門,伊聽見有人開鎖進門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是 在甲女聽見開鎖之聲音,且因房內門口放置整箱礦泉水擋門 ,拖延他人進入之情況下,證人甲女是否無任何反應時間,



足以按下全船廣播鍵求援,亦非無疑。
㈥又萬明輪上包括大副、二副、三副、大管、二管等甲級船員 之房間在同一樓層,房間順序為大管、二管、二副、三副、 大副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見院二 卷第78頁);參以證人徐妙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明輪全 船房間之隔音效果普通,大管、二管、二副、三副、大副等 甲級船員住在同一層,大管、二管與三管夜間不用值班(見 院二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證人即萬明輪 大廚林建豪偵查中證稱:萬明輪船艙是鐵皮夾泡棉隔間,隔 音效果不是很好,如在房間內呼救,隔壁的人可以聽見(見 偵二卷第17頁);證人即萬明輪之幹練水手賴信璋於偵查中 證稱:萬明輪上除了船長之房間有配置電視外,其餘船員之 房間僅有一個單人床、一個書桌及衛浴設備,如果震動之程 度較大,隔音設備會產生鳴叫聲,如果大聲喧鬧,隔壁房間 會聽見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倘如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其於清晨4 時30分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開 始均有反抗,且一直哭求被告停手,則在證人甲女持續反抗 及哭求之過程中,勢必產生不小之聲響,何以大管或二管均 未能聽聞任何聲響或察覺有異?
㈦證人徐妙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明輪之駕駛台配備衛星電 話,可以直接撥電話回臺灣(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萬明輪之副水手長王憶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明輪 之駕駛台有聯絡陸上之電話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8頁反面 ),並有陽明海運公司前揭函文所附駕駛台電話照片附卷可 參(見院二卷第152 頁)。參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萬明輪1 次航程8 個月(見偵一卷第27頁);證人 徐妙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萬明輪從天津新港出發,依序 行駛青島、上海、寧波、香港、新加坡、吉達、埃及賽得港 、荷蘭鹿特丹、英國FELIXSTAWE、德國漢堡等地,回航只不 停埃及賽得港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在 駕駛台當班時,不無機會撥打衛星電話回陽明海運公司或與 家人聯繫;或於萬明輪中途靠港下船時,撥打手機或電話向 親友求助,而遭受性侵害,事屬重大之傷害,何以告訴人在 當班或下船時,均無使用衛星電話、手機或其他通訊設備求 援,任憑被告多次得逞?況被告僅為萬明輪之二副,其上尚 有位階最高之船長,如告訴人向船長即證人徐妙根求助,證 人徐妙根基於船長之職責,就船上發生重大治安事件豈能坐 視不管?然告訴人非但未向船長徐妙根求助,反而於合約期 滿下船時書寫「船長:謝謝您這陣子對我的照顧,讓我在船 上工作的很愉快,謝謝船長」等語之紙條(見院二卷第63頁



證物袋)予證人徐妙根,表露其在船上工作愉快之感受,是 被告在萬明輪航行期間,是否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實非 無疑。
㈧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萬明輪上之互動情形部分,證人林建豪 於偵查證稱:被告與甲女互動良好,甲女會幫被告留飯菜, 假日會幫被告裝飲料,放在被告飯桌上,他們2 人看起來像 是好朋友互相照顧,旁人會起鬨說交往看看(見偵二卷第16 至18頁);證人賴信璋於偵查中證述:甲女遇見被告並無閃 避之舉動,印象中並未見過其2 人吵架或口角衝突,2 人都 會主動找對方交談(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萬明輪 舵工郭樹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女看起來很好, 其中1 人走到哪裡,另1 人就跟到哪裡,有時吃飯時間,2 人會一起過來打招呼(見偵二卷第61頁);證人徐妙根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甲女工作上互動正常,平時生活也很 愉快,甲女下船還寫紙條感謝伊之照顧,表示在船上很愉快 ,被告與甲女常有相互摸頭、摸肩膀及摸手之行為,被告下 船後,甲女在船上之生活情形及情緒反應均屬正常,就伊所 見,甲女並無畏懼被告之情(見院二卷第47反面、第48頁反 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證人王憶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甲女在萬明輪上相處得很好,2 人會說說鬧鬧,伊下班後曾看見被告、甲女與其他同事在「 二檯」(即乙級船員休息室)唱卡拉OK,被告與甲女都會點 歌來唱,唱得很開心,2 人互動很好,甲女點的歌,有時被 告會與甲女一起唱,2 人合唱時,被告會摟住甲女肩膀,被 告與甲女在萬明輪上相處過程,未見甲女有恐懼或排斥被告 或與被告爭吵之情形,被告離船後,未見甲女有情緒沮喪之 情形(見院二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證人陳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甲女會一起在休息室唱歌,2 人會對唱情歌,甲女看見被告不會躲避或害怕,伊吃飯時, 被告與甲女會過來聊天,2 人會掐脖子打鬧或玩互噴口水的 遊戲等語(見院二卷第162 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第164 頁 正面),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與甲女之互動正常,甲女並無 特意迴避被告或對被告顯露畏懼之情,衡與性侵害之被害人 多有逃避加害人之眼光,或畏懼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 至證人郭樹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聽說被告與甲女發生不愉快 後,才看見甲女有躲避被告之動作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 ,亦係在其聽聞被告與甲女發生不愉快之後,始見甲女有閃 避被告之情,而該「不愉快」,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㈨至證人戴嘉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7年8 月中旬發現甲女



房間垃圾桶內有使用過之保險套,經打電話追問甲女後,甲 女才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然證 人戴嘉佑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完全係聽聞自告訴人於審判 外之傳聞陳述,本質上等同於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無從擔保 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觀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 況鑑定書鑑定結果認:「㈠A 女(即甲女)於本事件前並無 精神疾病史,社會功能良好。本事件對被害人屬重大壓力事 件,A 女於鑑定時表達對此事件有強烈的情緒(害怕、生氣 與無助),鑑定會談時A 女身心反應激烈,有哭泣及發抖現 象,A 女有持續再經驗症狀(如暴露於相關或類似的事件之 相關線索,會讓A 女引發強烈情緒及生理反應)及逃避反應 症狀(如努力不去想此事件、避免談論此事件、對前途悲觀 及感覺與他人疏離等等),A 女持續有警覺性增加的症狀( 較難以入睡、無法專注及容易驚嚇)。㈡鑑定之心裡衡鑑顯 示,A 女目前仍有憂鬱的情緒困擾,對創傷事件敏感,談及 事件立刻出現明顯情緒反應,言談間對於相對人有明顯忿恨 及害怕的情緒,逃避相關刺激、容易驚恐焦慮、以畫面浮現 等方式反覆再經歷該事件。A 女社會功能受到影響,創傷事 件使A 女人際敏感、畏懼、疑心重,人際上容易迴避、疏離 ,多獨自面對負面情緒,長期內在壓力下,也容易受身心症 狀之困擾。㈢結論:由精神鑑定之會談及心裡衡鑑結果皆顯 示,A 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診斷」等情, 固有該醫院100 年7 月13日北總精字第1000016796號函所附 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8至52頁) 。然前開 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事實 ,無非係根據臨床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惟該臨床觀察及心 理衡鑑結果,係依據告訴人之口述,鑑定意見在無法判斷告 訴人口述是否真偽之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假設該 指述為真之前提,認定告訴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心理創傷,已 嫌速斷。況就本案而言,既然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經過已有瑕疵,尚難輕信,業如前述。從而,鑑定意見僅 憑告訴人之陳述加以鑑定,在鑑定基礎事實未見真實之情況 下,縱令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症狀,無從排除係男女間感情生變之可能性,亦無法據此反 推係因遭受被告性侵害所導致。
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與證人徐妙根之電話錄音 ,證人徐妙根於電話中雖稱:「應該是錯的,照妳這樣講應 該是錯的」、「他(指被告,下同)如果沒有做錯事,就不



會叫妳(指甲女,下同)提出條件來,他一定知道他做錯事 了,所以才叫妳提出條件」等語(見院二卷第104 頁正面、 第105 頁正面勘驗筆錄)。然證人徐妙根前揭第1 次回答業 已表示,倘如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非禮或性侵害告訴人之 實,被告自然有錯,尚難遽認被告曾向證人徐妙根透露性侵 害告訴人;且被告於萬明輪上曾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 實,已如前述,故證人徐妙根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知其自己有 錯,而有和解之意,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自覺在感情上辜負 告訴人,而願以金錢息事之情,是前揭電話錄音亦不足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如附件編號3 至15所示之紙條,或有被告向甲女表達歉意 ,或有給予甲女祝福,或有對甲女有所不滿,或有請求甲女 原諒之舉,是從前揭紙條中,亦難排除被告與甲女間存有情 愛糾葛,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 於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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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