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02號
KSHM,101,交抗,202,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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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3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原裁定亦載明:「證人即警員李永吉具結證稱在 四維中山路口前攔下異議人,並請異議人靠邊;異議人一開 始有拿證件給我,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黃姿蓉查詢 資料及開單」,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原舉發單位引用處罰條例顯有不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前段明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如上述抗告人經員警李永吉攔下 而有停車,並有交出證件,則無前述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 當庭勘驗攔停抗告人稽查之錄影檔案,為何沒提供警員跟隨 抗告人之前之畫面,當可釐清抗告人是搶黃燈或是闖紅燈; 又錄影畫面顯示抗告人將證件遞向警員,並不斷表示沒有闖 紅燈,是搶黃燈等語,更明確證明抗告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 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旭東 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291-F7號營業 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下稱四維 仁義路口)處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攔停後,張旭 東竟不服取締駕車離去,員警即依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揭 車牌號碼掣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3 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 000000號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㈡異議意旨略以:伊沿四維四路駕 駛上揭車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下稱四維成功路



口)時,四維四路方向係綠燈,再行駛二十多公尺即到四維 仁義路口,足佐伊當時僅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伊嗣依員警 指示靠路邊停車並交付相關證件供警檢查及掣單,僅未於舉 發通知單上簽名,因證件在警員手上不可能會跑;且伊取回 證件後,警員即未再向伊要求交付證件,亦未曾告知拒絕配 合稽查會遭另行開單,伊始終配合開單,舉發警員憑空杜撰 伊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又警員為逕行舉發,卻未提出任何 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未盡舉證義務,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4 款前段亦有明定。㈣經查:⒈異議人 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四維四路西向東行經四維仁義 路口時,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巡邏員警李 永吉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趨車追隨,嗣異議人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下稱四維中山路口) 依警示意停車,由警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須依法掣單舉 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永吉黃姿蓉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5-39 頁),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揭裁決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2 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 第1017004288號函、職務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8-9 、11 、17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證 人即警員李永吉具結證稱:上揭時間我與警員黃姿蓉正在執 行巡邏勤務,先沿四維四路東往西向行至四維仁義路口,右 轉至仁義街北往南向之車道上,等待仁義街方向轉為綠燈後 欲繼續直行,當仁義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我正騎乘機 車跨越四維四路時,前方突有車輛由西往東闖紅燈穿越四維 仁義路口,我即打左轉燈號並追上前去,在四維中山路口前 攔下異議人,並請異議人靠邊;異議人一開始有拿證件給我 ,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黃姿蓉查詢資料及開單,並 告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後來女警尚未開出紅單前 ,異議人即自行取回證件,之後經我多次要求異議人提供證 件配合開單,並告知異議人縱其不配合提供證件,仍可(逕



行舉發)掣開闖紅燈之紅單,且還會因此不服稽查之違規行 為多開一張紅單,但異議人在現場時一直爭執他是搶黃燈、 不是闖紅燈,也拒絕提供證件,之後就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我事後才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7 頁)。⒊證人即警員黃姿容至本院具結 證稱:上揭時間我與巡佐李永吉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兩個 各騎乘一輛機車,我跟車在李永吉後面,在四維仁義路口時 ,我所看到的畫面是仁義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有一輛計程 車的車尾在四維仁義路口上,但我不知道我看到當時仁義街 方向究竟已經綠燈多久了,巡佐李永吉就騎出去追計程車, 我繼續跟隨在他後方追上去;異議人被攔停後,一下車就向 李永吉表示自己「擋不住(煞不住)」,李永吉向異議人要 證件後交給我查詢,我手執警用手上型電腦,先例行性查詢 異議人有沒有刑案前科、通緝之甲、乙種資料,我發現異議 人沒有此種紀錄後就先跳出甲、乙種資料的查詢畫面,異議 人一直問我證件好了沒,我有說我還在查,當我依李永吉指 示拿出紅單要開單時,異議人喝止我說:稍等一下,你要開 我紅單…等語,後來證件就回到異議人手上,因時間已久我 不記得是異議人自己拿回去還是我有交給他,後來李永吉一 直跟異議人要證件來開單,異議人就再也沒拿證件給我們了 ,他們兩個一直爭執,之後我聽到警網(無線電)呼叫我們 處理事情,就沒繼續注意他們兩個爭執的內容,本件紅單也 不是我開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⒋經本院當庭 勘驗攔停異議人稽查之錄影檔案(依序稱檔案一、檔案二,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3 頁),節錄如下:⑴檔案一之起 始畫面係警員跟隨異議人自四維仁義路口往東行進至接近四 維中山路口,警員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當時四維四路方向 為紅燈,前方垂直方向之中山二路上可見許多車輛經過,異 議人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行至前方斑馬線處靠邊停 車。⑵檔案一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同)0 分35秒時,警 員站立於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座側,異議人自駕駛座起身開始 說話,異議人:「我是黃燈煞不住,乘客在那他有看到」, 警員:「先生,我們在那邊(遠遠指向右後方某處,應係四 維仁義路口)停等紅燈的時候…」,異議人:「我知道你們 在那,我就是煞不住」,警員:「你煞車失靈嗎?」,異議 人:「沒有,(手指前方)我看黃燈我就停下了」,警員: 「來,證件給我。」,經警員再二度要求提供證件後,異議 人於1 分39秒許將證件遞向警員,並不斷表示沒有闖紅燈、 是搶黃燈等語,要求警員調取錄影帶出來,雙方對有無闖紅 燈之事實爭執不下。⑶嗣警員要求異議人提出行照,後來要



求異議人應再出示身分證,異議人繼續爭執並未交付證件, 於2 分38秒許:警員:「你不拿出(證件)來,紅單也會寄 給你」,異議人:「你開沒關係,我去叫議員來…你說我闖 紅燈…」於3 分6 秒許,警員再問異議人是否要配合開單, 異議人稱要啊,你去調錄影帶出來等語;於3 分10秒之後, 警員數度向異議人表示:「要(配合)就拿(證件)出來, 麻煩你拿給我」、「到底要不要(配合)讓我們開單」,要 求異議人提供證件。⑷於4 分39秒許:警員:「你證件要不 要給我們?你證件不給我們就開你不服取締再開單罰三千。 」異議人:「五千都給你開啦!你不要給我騙肖仔!」警員 :「我說的是事實,你證件不給我…」;嗣於5 分15秒許: 警員:「麻煩你證件給我」異議人:「你現在要不要開我( 紅單)?」警員:「要,現在要開」;又於5 分19秒許:異 議人:「你要開我(闖)紅燈,那我不能給你開」警員:「 這是你說的!」異議人:「我說的。」女警員:「你要不要 讓我們開?」異議人:「兩千七,我跑夠賺嗎?我現在馬上 叫人來講」。⑸於8 分50秒許:警員:「證件給我」,異議 人:「你硬要開我(紅單),我為什麼要給你?…你說我闖 紅燈…我不跟你說了。(走向駕駛座)(從駕駛座位置站著 探頭)…在外面生活,要體諒別人,今天如果我兩千七很好 賺的話…」警員:「今天是因為你闖了紅燈…」異議人:「 闖紅燈是你說的…我有證人…你去調帶出來…你說我殺人我 就殺人嗎?」(換第二個檔)⑹檔案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 ( 下同)0 分56秒許,警員再次要求異議人提供證件予其開 單,嗣於1 分5 秒許時,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自原遭警攔下之 位置直行四維四路駛離現場。⒌證人李永吉原在四維四路北 側之仁義街上(見本院卷第21、36頁)等待仁義街方向之紅 燈號誌轉為綠燈,原即關注四維仁義路口之號誌轉換,證人 嗣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而發動機車前進,且依其所在位置 可清楚觀察整個四維仁義路口車況,則證人本於目睹仁義街 方向已為綠燈之知覺、自己依據綠燈已開始行駛之行動、交 岔路口號誌均設有數秒雙向紅燈之靜空時間之認知,因而判 斷從面前穿越之異議人車輛為闖紅燈,並立即改變原行向, 左轉而尾隨異議人車輛至四維中山路口追及異議人等節,業 據證人李永吉證述明確,兼參以異議人遭攔停時,一起身準 備下車、在警員尚未開口前,即立刻表示自己是「煞不住」 之反應,堪認異議人有於四維仁義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異議人先交付證件未及1 分鐘即取回後,明知警員尚未及 開立舉發通知單,警員亦多次明示其提供證件開單,並告知 拒絕配合稽查本身亦屬違規行為,將可再掣開不服取締之舉



發通知單,異議人仍拒絕配合稽查,甚於警員要求提供證件 時,先向警員確認取得證件係為開立闖紅燈後,再明示那我 不要把證件給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稽查之錄影光 碟明確,是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 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經攔停後拒絕提供證件稽查之二違 規行為,均甚明確。⒍異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二人證 述不一致,足證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⑴證人黃姿容證 稱其注意到時,看見前方仁義街號誌為綠燈,異議人車輛已 穿過僅餘車尾,巡佐就追上去,雖未能確定有沒有闖紅燈, 惟證人黃姿容係尾隨證人李永吉之車輛行進,對於路況之注 意程度本不及於前方之李永吉,且黃姿容目睹之際,異議人 在仁義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情況下,車尾尚還在路口處 ,參以交岔路口之號誌設計上,均設有數秒雙向全紅號誌之 路口靜空時間,是證人黃姿容所為證述,與證人李永吉證述 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各節,並無齬齟。⑵異議人辯稱前經成 功路時尚為綠燈,與四維仁義路口僅距二十多公尺,是伊穿 越時四維四路號誌必非紅燈云云,惟異議人所稱之四維成功 路口與四維仁義路口相距約550 公尺,此有網路地圖1 紙( 見本院卷第47反面頁)可佐,與異議人所稱之二十多公尺有 明顯差距,異議人所辯,難以採信。⑶異議人於遭攔停受檢 (檔案一0 分35秒)、提出證件(檔案一1 分39秒)後,於 檔案一2 分38秒時,證人李永吉已因催促異議人交付身分證 未果,而告知異議人不交出證件警方也可逕行舉發等語,堪 信異議人於證件交付後未及1 分鐘即取回證件,且異議人亦 陳述:我知道我取回證件當時警員還沒開單,警員有說要開 我闖紅燈紅單並向我要證件,我沒有再把證件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先前辯稱證件在警員手上不可能 跑、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方掣單後始離開云云,顯與上揭 錄影畫面及其於本院所為供述相悖,亦屬無稽。⑷按交通警 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 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見異議人違規而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 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拒絕攔停等違規行 為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 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 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 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異議人辯稱警 員應提出闖紅燈之照片為證始屬盡舉證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亦難謂異議人有在警方調出錄影帶並播放前,得拒絕配合 稽查之合法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⒎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 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 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情。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四維四路西 向東行經四維仁義路口時,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巡邏員警李永吉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趨 車追隨,嗣受處分人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二路口 依警示意停車,由警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須依法掣單舉 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永吉黃姿蓉到庭證述明確,並 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 2 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17004288號函、職務報告各1 紙(見原審法院卷第8-9 、11、17頁)在卷可稽,且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李永吉原在四維四路北側 之仁義街上等待仁義街方向之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原即關注 四維仁義路口之號誌轉換,證人李永吉嗣見前方號誌已轉為 綠燈而發動機車前進,且依其所在位置可清楚觀察整個四維 仁義路口車況,則證人本於目睹仁義街方向已為綠燈之知覺 、自己依據綠燈已開始行駛之行動、交岔路口號誌均設有數 秒雙向紅燈之靜空時間之認知,因而判斷從面前穿越之異議 人車輛為闖紅燈,並立即改變原行向,左轉而尾隨異議人車 輛至四維中山路口追及異議人等節,業據證人李永吉證述明 確,兼參以異議人遭攔停時,一起身準備下車、在警員尚未 開口前,即立刻表示自己是「煞不住」之反應,此有證人即 警員黃姿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四維仁義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無疑。至證人黃姿容證稱其注意到時,看見前方仁 義街號誌為綠燈,受處分人車輛已穿過僅餘車尾,巡佐就追 上去,雖未能確定受處分人有沒有闖紅燈,惟證人黃姿容係 尾隨證人李永吉之車輛行進,對於路況之注意程度本不及於



前方之李永吉,且黃姿容目睹之際,受處分人在仁義街方向 號誌已轉為綠燈之情況下,車尾尚還在路口處,參以交岔路 口之號誌設計上,均設有數秒雙向全紅號誌之路口靜空時間 ,是證人黃姿容所為證述,與證人李永吉證述其目睹異議人 闖紅燈各節,並無齬齟。
㈡證人即警員李永吉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一開始有拿 證件給我,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黃姿蓉查詢資料及 開單,並告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後來女警尚未 開出紅單前,受處分人即自行取回證件,之後經我多次要求 受處分人提供證件配合開單,並告知受處分人縱其不配合提 供證件,仍可(逕行舉發)掣開闖紅燈之紅單,且還會因此 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多開一張紅單,但受處分人在現場時一 直爭執他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也拒絕提供證件,之後就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我事後才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受處分 人之上揭違規行為等語;證人即警員黃姿容於原審具結證稱 :受處分人被攔停後,李永吉向受處分人要證件後交給我查 詢,我手執警用手上型電腦,先例行性查詢受處分人有沒有 刑案前科、通緝之甲、乙種資料,我發現受處分人沒有此種 紀錄後就先跳出甲、乙種資料的查詢畫面,受處分人一直問 我證件好了沒,我有說我還在查,當我依李永吉指示拿出紅 單要開單時,受處分人喝止我說:稍等一下,你要開我紅單 …等語,後來證件就回到受處分人手上,因時間已久我不記 得是受處分人自己拿回去還是我有交給他,後來李永吉一直 跟受處分人要證件來開單,受處分人就再也沒拿證件給我們 了,他們兩個一直爭執,之後我聽到警網(無線電)呼叫我 們處理事情,就沒繼續注意他們兩個爭執的內容,本件紅單 也不是我開出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8-39 頁),亦足見 受處分人確有於遭攔停受檢,提出證件後,隨即又自行取回 該證件,經警員李永吉催促受處分人仍拒絕交付身分證件接 受稽查等情事。
㈢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至警員雖未提供警 員跟隨受處分人之前之畫面,並不表示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 ,而得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受處分人於經警攔停,交 付證件後,隨即又自行取回該證件,經警員李永吉催促仍拒 絕交付身分證件接受稽查並離去之行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係重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時,「經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不 以「有否停車」為其必要要件;又受處分人交付證件後,隨 即又自行取回該證件,經催促仍拒絕交付身分證件接受稽查 並離去之行為,即屬「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不因其曾交 付證件即可認定為「同意接受稽查」,此為當然之解釋。是 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違規;警員攔停時亦有停車,並未拒 絕停車;受處分人並有交出證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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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