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91號
KSHM,101,交上易,9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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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春生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詎其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N-732 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加宏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加宏路時,謝春生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其行車方向內側快車道停止線處即貿然左 轉,致對向林育辰騎乘車牌號碼666-CTK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速度逾50 公里/小時,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見狀煞避不及,與謝春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部 位發生撞擊,林育辰人車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而受有右股 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撕裂傷及四 肢挫傷等傷害。謝春生肇事後未擅自離去,在其過失傷害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林育辰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 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 案所引用告訴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於醫師 及其他從事醫療、救護工作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 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 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 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 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 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亦有 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春生因坦承有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 還在距離約200 公尺遠的前一個路口,所以伊沒有待轉,在 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輪還壓在斑馬線上時即直接左轉 ,沒想到告訴人超速且又騎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按即 較靠近該路段雙黃實線之車道)上直行而來,伊才在轉彎到 一半時停車,要讓告訴人從伊車身前方通過,另現場照片除 了警卷第16頁下面那張照片是第一時間拍攝的以外,其他都 是警員叫伊移動車子後所拍攝,伊覺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繪製錯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ZN-732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加宏路 時,未待轉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位置,即自其行車方向內側 快車道停止線處左轉,致對向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666-C T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與其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部位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撕裂 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且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14幀(警卷第5 至11頁、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爭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錯誤,及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係聽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春貴之指示,將 車輛移動後始拍攝云云,然證人蔡春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抵達現場後,經被告告 以車輛未移動過後,始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車 輛相關位置,而現場蒐證照片也是到達現場後,在尚未移動 車輛前即拍攝,另依照警方的作業流程,須待照片拍攝完後 才繪製現場圖,況現場圖繪製完畢後,便當場拿給被告看過 並簽名確認,被告簽名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在車輛移動 前,還有再讓被告確認現場實際位置與現場圖所標示位置一 致後,才叫被告移動車輛,當時告訴人機車係騎乘在外側快 車道上,現場圖上機車標示位置在靠近事發地點雙黃實線上 ,係因為撞到而彈過去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38至44頁), 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件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謝 春生」的簽名係伊所親簽,且卷附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係第 一時間所拍攝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78頁),顯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確係如證人蔡春貴所證述,係經被告確認後 在其上簽名無訛,又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雖顯示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遭撞擊的痕跡,而觀諸該張照片中,被告車輛停放位 置亦顯示在事發路段斑馬線上,核與其餘卷附被告車輛停放 位置均係在斑馬線上(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復衡之常理 ,現場處理警員倘命肇事之駕駛人移動車輛,當係命駕駛人 移動至道路邊線附近,使不致阻礙事故路段來往人車之通行 ,並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豈有如被告所辯,指示肇事駕駛



人將車輛移置如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斑馬線上,而阻擋行 人通行斑馬線之理,況證人蔡春貴焉有甘冒偽造公文書及偽 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查無證據證明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製作,或係經過偽造或變造,是被告空言除卷附警卷 第16頁下方照片係第一時間所拍攝外,其餘均係車輛移動後 所拍攝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錯誤云云,要屬無稽 ,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蔡春貴對質云云 。惟查證人蔡春貴於原審101 年2 月14日審理中,已經被告 當庭詳細詰問,有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8至54頁可稽,顯 無再予對質之必要,併此敍明。
㈢另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當時是否行駛在「禁行機車 」之內側快車道上?
⒈證人蔡春貴於101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現場刮地 痕係在現場圖上所標示2.8 、9.0 這邊起始,終點就是機 車倒地位置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42頁),並當庭在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即警卷第6 頁以鉛筆所劃實線部分),證人林育辰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撞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後側 ,撞到後伊有向左偏並倒地滑行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52 頁),並當庭在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上以紅筆標示撞擊點( 警卷第15頁上面照片),復參以卷附照片(警卷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上面照片)均顯示現場掉落物均散落在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斑馬線上,顯見證人林育辰、蔡春 貴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在 被告車輛右後側之斑馬線上,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⒉循此而論,本件機車倒地位置既在被告車輛右後側之斑馬 線上,而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車輛右後側位置,係在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外 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交界處,而審之告訴人行車及機車倒 地後向左前方滑行之情形,及上開證人蔡春貴亦本於其交 通實務經驗證述當時告訴人應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可 知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上揭路段外側快車道上無 疑。
⒊基此,被告此部分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 乙節,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2 款設有明文。本件證人蔡春貴到庭結證稱該路段外側快



車道係可供機車行駛(原審交易字卷第44頁),並參以現場 蒐證照片上,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上並無如內側快車道上劃設 有「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 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云云(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尚難採信 ,已如上述,惟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依前 開說明,機車自得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是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駛在該處,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再者,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 小時等語 (偵字卷第1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而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之最高限速為50公里/ 小時,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供稱告訴人行車速度很快(警卷第1 頁背面,偵字卷第 11頁,原審卷第55頁),顯見告訴人行車速度確已逾50公里 / 小時,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超速行駛 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調 偵字卷第4 頁及背面),亦堪認定。
㈤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 之上開交岔路口並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其自可確切 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且供承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而來,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其行車方向內側快車道上停止線即貿然左轉,不但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業如上述,致見狀煞避不 及發生本件車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上述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調偵字卷第4 頁及背面)。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難 辭其過失傷害之刑責。
㈥被告於本院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加昌派出所薛姓員警有 到現場處理,並予拍照。約10分鐘交通大隊人員才到現場, 請命薛姓員警(經查為薛明德)將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送 院參辦。惟查據警員薛明德於本院電話查詢中供稱:車發發 生時,我任職於加昌派出所,如警卷當事人筆錄末有我的簽 名,則係由我製作警詢筆錄沒錯。一般車禍事件交通大隊的 警員或現場巡邏的警員於現場處理完畢後,如要提告的話, 處理警員就會通知兩造事後擇日到派出所,由備勤的員警製 作筆錄,所以製作筆錄的日期,應在車禍日期之後才對。這 是我們一般的作業程序。既然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當天我 應在派出所備勤,車禍發生時,我不可能在現場拍攝肇事車 輛等情,有本院101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電話查詢紀錄 單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指稱,應屬記憶 錯誤所致甚明,併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所示可資為 證(警卷第8 頁),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 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於原審泛言 稱有誠意及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移付與告訴人數度調 解未果,犯後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前有竊盜、 誣告、賭博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可 認其素行非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量刑實 不宜過輕,復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有 超速行駛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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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