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粟美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粟美部分撤銷。
林粟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應與李鈞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李鈞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李鈞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粟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其配偶李鈞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7日23時11 分40秒許,綽號「鐵甲」之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鈞閎(綽號「土哥」或「促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李鈞閎與許嘉宏 商妥於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交易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嘉宏復於同日23時30分53秒許 ,以相同之行動電話撥打李鈞閎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表示欲 更改交易地點為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附近,而由 林粟美接聽,林粟美當場允諾將轉告李鈞閎;同日11時34分 40秒許,許嘉宏再以同上之行動電話撥打李鈞閎使用之前開 行動電話,林粟美接聽後並向許嘉宏表示已通知某少年前往 更改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3時59分8 秒許,許嘉宏 復以同上之行動電話撥打李鈞閎之前開行動電話,表示仍未 見到該名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林粟美接聽後,即向許 嘉宏表示因該名少年現不知人在何處,將由李鈞閎親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送往更改後之地點。惟嗣經李鈞閎於翌日(即99 年4 月18日)零時8 分15秒再以同上之行動電話與許嘉宏聯 絡後,雙方仍約於原定之高雄市○○路與清澄路口交付毒品 ,李鈞閎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後,當場向許嘉宏
收取價金1,300 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林粟美、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 據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粟美矢口否認有前揭與其配偶李鈞閎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事實,辯稱:當天晚上是 因為許嘉宏電話一直打,導致伊跟小孩都不能睡覺,所以伊 才會去接電話,當時伊只是跟許嘉宏隨便說說而已等語。經 查:
㈠許嘉宏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鈞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經李鈞閎或被告接聽,而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8 、9 之對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即購毒者許嘉宏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正面、第135 頁);復經原審勘驗各該通訊監察內容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許嘉宏當日與證人李鈞閎於電話中所提及之「消費券」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鈞閎 、證人許嘉宏證述在卷(各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91頁正面 )。又證人李鈞閎、許嘉宏2 人前開通訊內容之意,係許嘉 宏欲向李鈞閎購買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李鈞閎亦 確於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 並向許嘉宏收取價金1,300 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鈞閎於原審 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嘉宏警 詢證陳:前開通聯內容是我打電話給李鈞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相約在高雄義華路與澄清路口交易等語(見警 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雖證 人許嘉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送交毒品者好像是綽號「阿 揚」之林清揚(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 頁),惟證人李鈞 閎則結證稱係其親自送交,有如前述,而證人李鈞閎此部分 之陳述,復核與附表一編號8 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向許嘉宏 表示因該名少年人不見蹤影,故李鈞閎將自行送交等語,互 相吻合,是以,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李鈞閎至 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交付予許嘉宏,並向許嘉宏收取1, 300 元之情,殆可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自99年過年後,即知李鈞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60至61 頁)。酌以證人陳若倩於原審證稱:李鈞閎的太太(即被告 )說環境不好,要繳一些罰金,還照顧小孩,所以才會販賣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證人許嘉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一再證稱:如果李鈞閎有賣毒品給我,林粟美都會跟李 鈞閎一起坐車送毒品來給我,林粟美也會接聽李鈞閎所使用 的電話跟我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正面、第133 頁) ,而證人陳若倩、許嘉宏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衡情其等並 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乃其等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陳如上,足見其2 人此部分所述,當具相當之 憑信性。而據此與被告前揭所自陳者相互參酌,可見被告對 李鈞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99年4 月17日23時30分53秒許,首次接獲許嘉宏來電 時,雖許嘉宏係言及:「促哥說要叫少年仔拿『消費券』來 有沒有?」(見附表編號2 所示),惟消費券係自98年1 月 18日開始發放,至98年9 月30日前須使用完畢,此為中華民 國國民所週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曾 經歷政府發放、使用消費券之事,就之自無不知之理,則其 於許嘉宏於夜半時分來電表示李鈞閎將「叫少年仔拿消費券 來」,所指為何,若謂其毫未起疑,誠與常理有悖。又依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告與證人許嘉宏間之談話內容,可知被 告於許嘉宏來電表示已抵達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 附近時,其即主動向許嘉宏表示已通知某少年前往送交毒品 ;再依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於許嘉宏再次來電表示未看 到送交毒品之人,其復主動表示因該名少年現不知人在何處 ,故其配偶李鈞閎將自行送交毒品過去。而苟被告確如其所 辯,當日係因睡覺時不堪其擾,始隨便敷衍許嘉宏,衡諸常 理,其實無主動向證人許嘉宏詳加表示已通知某少年送交毒
品,且於證人許嘉宏表示未見到該少年送交毒品時,復向被 告表示將由其配偶李鈞閎親自前往送交之可能。更何況,當 日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證人李鈞閎前往交付,前已述及, 而此核與被告告知許嘉宏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許嘉宏 此次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與李鈞閎聯絡等語,尚難 遽採。
⒊再證人許嘉宏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李鈞閎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7日23時11分40秒許, 係由李鈞閎所接聽(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約19分鐘後之 同日23時30分53秒則由被告接聽(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再約3 分多鐘後之同日23時34分40秒,亦由被告接聽(即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後於同日23時39分47秒、23時41分22 秒、23時44分33秒、23時51分44秒雖均無人接聽(即附表一 編號4 至7 所示),然於同日23時59分8 秒,則由被告再度 接聽(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後於約9 分鐘後之翌日( 即99年4 月18日)零時8 分15秒,則由李鈞閎持之撥打電話 予許嘉宏(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亦經原審勘驗各該通訊 監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佐以附表一編號1 、2 通聯時,李鈞閎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下同)鳳松路300 號7 樓頂」;附表一編號3 、8 之基地臺 位置則在「高雄縣鳳山市○○里○ 鄰○○街2 號8 樓頂」; 附表一編號9 之基地臺位置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566 號4 樓頂」,亦有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20 頁),可見被告與李 鈞閎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宏通聯時, 其所在位置並非固定。而由上開被告與李鈞閎交替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2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許 嘉宏通聯時,其位置並非固定等節以觀,足證前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係由被告與李鈞閎共同使用,且被告 是時並無在家睡覺之事實。此外,再佐以:被告就其何以接 聽許嘉宏前揭電話,其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接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所載的電話,因為他晚上一直打電話來,我們沒有辦 法睡覺,所以我那時候只是跟他說好,在敷衍許嘉宏,要他 不要再打而已等語(見審訴卷第104 頁),表示其係因不堪 許嘉宏電話之打擾,始加以敷衍;然此核與證人李鈞閎於原 審結證稱:「(問:99年4 月17日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說鐵甲 要改地點在高速公路下交易?)當天許嘉宏只有1,300 元, 但是要1,500 元才能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推辭,後來 他又打電話過來,我交代我太太說,如果等一下許嘉宏打電
話來,就轉告我會送消費券過去給許嘉宏,我只有說這樣, 我太太都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只是請她幫我轉達,我不想要 跟許嘉宏囉囉唆唆。(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不想賣他,所以 請你太太騙他、敷衍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 面),表示其曾請託被告轉知許嘉宏有關送交「消費券」之 事,二者明顯不符。況且,苟如被告所言,係因許嘉宏深夜 屢次撥打電話,其不得已始與許嘉宏為如上所述之對話,惟 其竟不思將該行動電話調整成靜音模式,甚或關掉該電話, 反任其來電聲響不斷打擾睡眠,誠與常情有違。由之益可徵 被告前揭所辯因睡眠遭打擾,始隨意敷洐許嘉宏等語,並非 事實,自無可採信。
㈣本件證人李鈞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路與澄清路口;而李鈞閎、許嘉宏亦確有於99年4 月 18日零時8 分15秒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通聯內容,固均經 認明如上,惟揆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通聯內容,僅能證明 李鈞閎曾致電許嘉宏,告以其當時人係在高雄市○○路與澄 清路口,而許嘉宏則表示伊無法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因 而要求李鈞閎至義華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附近,尚無法證明 李鈞閎係於被告未轉知更改交易地點之情形下,仍依原約定 至義華路與澄清路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況且,雖李鈞閎嗣 後確係於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與許嘉宏完成毒品交易, 有如上述,惟許嘉宏嗣後更改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 與高速公路交岔口附近),一邊係派出所(按應係陽明派出 所),此觀之附表一編號8 之通聯譯文所示即明;而不論被 告與李鈞閎當時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里○ 鄰○○街2 號8 樓頂」(即附表一編號8 所在基地臺)附近,抑係在其 2 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街173 之3 號」,若李鈞閎 自該等地點出發,均會先抵達高雄市○○路與澄清路交岔口 (即鳳山區○○街與三民區○○街均在澄清路之東方),再 沿義華路往西行,始會到達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 附近(高速公路東側為陽明路派出所,西側為公園,附表一 通聯譯文編號8 所載「義華路要去市區那一邊」,義華路為 東西向道路,往東向鳳山區,往西向三民區即向高雄市區方 向),此為高雄市民所週知之事,則李鈞閎於明知高雄市○ ○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旁即為警察機關,遂於抵達原先約定 之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時,撥打電話予許嘉宏,告以其 已抵達該原先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 ),希望許嘉宏仍於該地點交易,以免其犯行為警察機關查 獲,亦無悖諸常理;且依附表一編號9 所示李鈞閎稱其在澄 清路義華路口,乃係指李鈞閎於抵達該路口時打電話予許嘉
宏告知其已抵達該路口,許嘉宏雖稱其沒辦法騎到澄清路與 義華路口,但依李鈞閎所稱2 人最後仍於澄清路與義華路口 完成交易,故自難憑據李鈞閎與許嘉宏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通聯內容,即遽而推論被告並未告知李鈞閎有關許嘉宏 要求更改交易地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42條(現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 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 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3號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李鈞閎共同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嘉宏,並向許嘉宏收取價金,然其既明知李鈞閎有與許 嘉宏合意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仍居間聯繫買賣事宜 ,有如上述,則其顯就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李鈞閎 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亦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李鈞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為何,然衡情李鈞閎與被告並無由李鈞閎購入價昂之毒 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 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許嘉宏之可能,是被告與李鈞閎共同販賣前開第二 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與李鈞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粟美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犯 罪法條雖誤引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如上)。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鈞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此次交易係由被告指示案外人林清揚交付毒品(見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惟實則此次交易係由李鈞閎親自送交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明如前,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證 人李鈞閎於99年7 月27日9 時47分至12時11分許之警詢供出 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洪許東坡後,被告於同日15時3 分至17 時10分許之警詢,亦供陳其配偶李鈞閎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洪許東坡(見警卷第3 至9 頁、第19至21頁);警方嗣並依 據李鈞閎之陳述因而查獲洪許東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42 至247 頁),則警方既已因而破獲洪許東坡,被告復 係於同日稍後即與李鈞閎相同,供出李鈞閎之毒品來源係洪 許東坡,自應認被告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猶 為圖利而與李鈞閎共同販售予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 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復飾詞圖 卸,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惡劣,復考 量其販賣次數僅1 次、所得亦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 10所示之空夾鏈袋5 包,均係共犯李鈞閎所有,分別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共犯李鈞閎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正面),爰依序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編號6 所示之吸管 杓2 支,亦係共犯李鈞閎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此亦經共犯李鈞閎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1 頁正面),惟
經送驗結果,該2 支吸管杓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日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見審訴卷第 98至99頁)可稽,衡情該等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共犯李鈞閎所有, 亦經李鈞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0 頁反面),且為供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應就被告與李鈞閎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300 元,雖未扣案,然 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李鈞閎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至9 、11至18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原審法院就101 年度訴字第268 號案件經與本案合併審理、 判決後,其中共同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藍昌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監聽電話門號│對向電話門號│受發│時 間 │譯文內容 │
│號│(代號A) │(代號B) │話 │(民國)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A :ㄟ,你好 │
│ │李鈞閎 │許嘉宏 │ │日23時11分│B :促哥,我鐵角ㄟ啦, │
│ │ │ │ │40秒 │A :嘿、嘿 │
│ │ │ │ │ │B :我、我現在籌、籌有籌到一千三, │
│ │ │ │ │ │ 你要不要給我?消費券? │
│ │ │ │ │ │A :嘿阿 │
│ │ │ │ │ │B :啥?喂? │
│ │ │ │ │ │A :哪會不夠?嘿阿 │
│ │ │ │ │ │B :有辦法嗎? │
│ │ │ │ │ │A :那千三,千三給你阿 │
│ │ │ │ │ │B :不要啦,不要和小弟計較啦,不要緊啦,你如│
│ │ │ │ │ │ 果用那個你如果歡喜就好,這樣好不好? │
│ │ │ │ │ │A :好啦 │
│ │ │ │ │ │B :啊你,阿現在、要怎樣?我、我現在沒有車咧│
│ │ │ │ │ │ ? │
│ │ │ │ │ │A :沒車..也沒車 │
│ │ │ │ │ │B :阿要去到哪裡阿? │
│ │ │ │ │ │A :要到鳳山麥當勞這裡啦 │
│ │ │ │ │ │B :哇!這樣... 租摩托車有沒有?(對象B 電話│
│ │ │ │ │ │ 那一頭另外一個男聲:... 這麼晚了,阿人家│
│ │ │ │ │ │ 那個做生意的...台南去了阿,台南還是哪裡?│
│ │ │ │ │ │ ) │
│ │ │ │ │ │B :促哥,我們難道、我們難道沒有辦法,我們一│
│ │ │ │ │ │ 人走一半? │
│ │ │ │ │ │A :要走到哪裡? │
│ │ │ │ │ │B :你、你到澄清路阿,阿我騎腳踏車,從義華路│
│ │ │ │ │ │ 騎、騎到澄清路那裡,我們就在那邊相等阿 │
│ │ │ │ │ │A :好啦、我叫人給你送過去 │
│ │ │ │ │ │B :啥? │
│ │ │ │ │ │A :我叫人送到澄清路那邊啦 │
│ │ │ │ │ │B :喔好、我到打電話給你啦,齁? │
│ │ │ │ │ │A :好啦 │
│ │ │ │ │ │B :齁,啊你用,你就用一千三用你認為OK就OK啦│
│ │ │ │ │ │ !這樣好不好? │
│ │ │ │ │ │A :澄清路和..路阿? │
│ │ │ │ │ │B :啥? │
│ │ │ │ │ │A :澄清路和什麼路? │
│ │ │ │ │ │B :澄清路和義華路啦! │
│ │ │ │ │ │A :澄清和義華?好啦好啦! │
│ │ │ │ │ │B :嘿阿,我現在騎腳踏車從這裡去不就剛好?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B :齁,阿麻煩一下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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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來電答鈴) │
│ │林粟美 │許嘉宏 │ │日23時30分│A :喂? │
│ │ │ │ │53秒 │B :促哥 │
│ │ │ │ │ │A :喂? │
│ │ │ │ │ │B :喂,促哥喔? │
│ │ │ │ │ │A :我是他太太 │
│ │ │ │ │ │B :喔!麻煩你,遇到促哥接到我的電話你跟他說│
│ │ │ │ │ │ ,促哥說要叫少年仔拿消費券來有沒有?你跟│
│ │ │ │ │ │ 促哥說叫他可不可以那個,喔,因為我騎腳踏│
│ │ │ │ │ │ 車很辛苦的,叫他騎義華路高速公路下面這裡│
│ │ │ │ │ │ 。 │
│ │ │ │ │ │A :喔。 │
│ │ │ │ │ │B :因為差一點點路而已啦! │
│ │ │ │ │ │A :喔,你誰? │
│ │ │ │ │ │B :我真的、撐不太住哩咧! │
│ │ │ │ │ │A :你誰啊? │
│ │ │ │ │ │B :我鐵角的啦! │
│ │ │ │ │ │A :喔! │
│ │ │ │ │ │B :阿他說還要拜託少年仔的出來恩? │
│ │ │ │ │ │A :恩 │
│ │ │ │ │ │B :好不好?你就叫他在義華路高速公路下面啦!│
│ │ │ │ │ │A :喔喔喔 │
│ │ │ │ │ │B :不然我現在真的,騎的真的很辛苦的哩咧! │
│ │ │ │ │ │A :恩恩恩 │
│ │ │ │ │ │B :好嗎?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B :鐵哥、促哥知道我... 的(聽不清楚),好不│
│ │ │ │ │ │ 好啦?嫂子,拜託你。 │
│ │ │ │ │ │A :恩,恩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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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來電答鈴聲) │
│ │林粟美 │許嘉宏 │ │日23時34分│A :喂? │
│ │ │ │ │40秒 │B :喂!嫂子喔? │
│ │ │ │ │ │A :嘿 │
│ │ │ │ │ │B :我現在才在高速公路下面這邊,這邊義華路,│
│ │ │ │ │ │ 高速公路下面這邊 │
│ │ │ │ │ │A :有阿有阿,剛通知少年仔阿啦 │
│ │ │ │ │ │B :啥? │
│ │ │ │ │ │A :有通知少年仔拿過去了阿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A :嘿、嘿、嘿、嘿、 │
│ │ │ │ │ │B :喔!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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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轉接語音信箱) │
│ │ │ │ │日23時39分│ │
│ │ │ │ │4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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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未接聽) │
│ │ │ │ │日23時41分│ │
│ │ │ │ │2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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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轉接語音信箱) │
│ │ │ │ │日23時44分│ │
│ │ │ │ │3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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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語音信箱) │
│ │ │ │ │日23時51分│ │
│ │ │ │ │4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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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99年4 月17│A :喂? │
│ │林粟美 │許嘉宏 │ │日23時59分│B :嫂子喔? │
│ │ │ │ │8秒 │A :嘿 │
│ │ │ │ │ │B :阿我都等不到人阿? │
│ │ │ │ │ │A :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老公要給你送過去,│
│ │ │ │ │ │ 因為那個孩子不知道跑到哪裡了。 │
│ │ │ │ │ │B :這樣喔,後!我..就快要昏過去,我跟你說啦│
│ │ │ │ │ │A :恩恩 │
│ │ │ │ │ │B :它它它、它一邊派出所有沒有?你跟他說,我│
│ │ │ │ │ │ 在另外一邊,在那個義華路要去市區那一邊,│
│ │ │ │ │ │ 不要、不要在派出所這邊啦! │
│ │ │ │ │ │A :在哪一邊? │
│ │ │ │ │ │B :它高速公路下面,一邊義華路,一邊、是不、│
│ │ │ │ │ │ 是不是派出所?阿另外、另外那邊頭阿,你跟│
│ │ │ │ │ │ 他說,我在另外一邊頭,你跟老大說一下咧 │
│ │ │ │ │ │A :恩恩恩,另外那邊 │
│ │ │ │ │ │B :不要,嘿、你跟他說不要在派出所這邊頭就好│
│ │ │ │ │ │ 了啦,在那個另外一邊頭啦,齁? │
│ │ │ │ │ │A :恩,好好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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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 │0000000000 │發話│99年4 月18│A :我在澄清義華路口。 │
│ │李鈞閎 │許嘉宏 │ │日零時8 分│B :我沒辦法騎到那裡去,你來高速公路下這裡好│
│ │ │ │ │15秒 │ 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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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受執行人:李鈞閎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260號「雅築大飯店」406號房┌──────┬─────────────────┬──────────┐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 │
├──┬───┼─────────────────┼──────────┤
│1 │調查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粉塊狀檢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編號1 │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實驗室100年1 月7日調│
│ │至4 │,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39.78% │科壹字第10023000820 │
│ │ │,純質淨重0.60公克)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
│ ├───┼─────────────────┤6 頁) │
│ │調查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米白色粉末檢│ │
│ │編號7 │品,合計淨重1. 09 公克,驗餘淨重 │ │
│ │至12 │1.06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 │
│ │ │30.44%,純質淨重0.33公克) │ │
│ ├───┼─────────────────┤ │
│ │調查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米白色粉末檢│ │
│ │編號13│品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
│ │ │空包裝重0.24公克) │ │
│ ├───┼─────────────────┤ │
│ │調查局│白色粉末3 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編號5 │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9│ │
│ │、6、 │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 │ │
│ │14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重分別為3.49公克、3.496公克、3.489│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
│ │公克、2.611公克、0.314公克、0.074 │日(報告編號00000-00│
│ │公克、0.003公克) │9至00000-000)檢驗報│
│ │ │告書(見審訴卷第88至│
│ │ │94頁) │
├──────┼─────────────────┼──────────┤
│3 │電子磅秤1 臺 │ │
├──────┼─────────────────┼──────────┤
│4 │吸食器1 組(塑膠瓶,甲基安非他命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性) │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
│ │ │日(報告編號00000-00│
│ │ │6 )檢驗報告書(見審│
│ │ │訴卷第95頁) │
├──────┼─────────────────┼──────────┤
│5 │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陽性) │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
│ │ │日(報告編號00000-00│
│ │ │7 、00000-008 檢驗報│
│ │ │告書(見審訴卷第96至│
│ │ │97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