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84號
KSHM,101,上訴,88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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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俊
      吳明鴻
      何碧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榮俊(包含有罪、無罪部分)、何碧雯吳明鴻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榮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吳明鴻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何碧雯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明鴻附表編號4 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89年和審字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 於9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黃榮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伶」(或「小伶」 )之成年女子,並非黃美玲本人,且「不伶」持有之黃美玲 身分證、健保卡,黃美玲亦未同意由其本人以外之人使用( 上揭黃美玲之身分證、健保卡,係黃美玲於99年8 月21日13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民 族路429 號前所遺失),竟分別與「不伶」及吳明鴻、何碧



雯共同為下列行為:
黃榮俊與「不伶」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1日15時許,同至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崙路574 號之皇家 昌庫通訊行,推由「不伶」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 訊行人員陳倢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伶」在屬私文 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 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陳倢陞用以申辦 門號而行使之,陳倢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手機1 支予黃榮俊、「不伶」,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及遠 傳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黃榮俊、「不 伶」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使遠 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計黃榮俊、「不伶」 2 人自該門號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 日止,共詐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下同)2,462 元(即附表編號1 部分)
黃榮俊因積欠吳明鴻債務,遂於與「不伶」申辦前開門號後 之某不詳時間,將前開黃美玲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付予 吳明鴻何碧雯,欲供吳明鴻何碧雯冒偽「黃美玲」名義 使用上開證件申辦門號,用以抵償前開債務。何碧雯取得黃 美玲前述證件後,於未告知吳明鴻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黃榮 俊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 年9 月2 日21時31分許,持前開黃美玲之證件前往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路1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統 一超商),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超商人員黃雅婷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屬私文書之「統一超商月租型申請書 」申請人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1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 雅婷用以申辦門號而行使之,黃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再由何碧雯於數日後至該超商 領取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及統一超 商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何碧雯取得前開SIM 卡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統一超商因之陷於錯誤,提供通 訊服務,計何碧雯自該門號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99年12 月16日停機日止,共詐得統一超商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 544 元(即附表編號4 部分)。
何碧雯再與吳明鴻黃榮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鴻何碧雯共同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2 號之 一通通訊行,由何碧雯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 人員郭榮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碧雯在屬私文書之「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偽簽「 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郭榮城用以申辦門號而 行使之,郭榮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予何碧雯吳明鴻,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 及遠傳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何碧雯吳明鴻2 人取得前開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遠 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計何碧雯吳明鴻自 該門號自99年9 月3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止 ,共詐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2,920 元( 即附表編號2 部分)。
何碧雯吳明鴻黃榮俊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鴻何碧雯共同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後之當日某時,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74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青年二店,由何碧雯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 員黃翰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碧雯在屬私文書之「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 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翰玲用以申辦門 號而行使之,黃翰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及筆記型電腦1 臺(含無線網卡、外接式喇叭1 組,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予何碧雯吳明鴻,足以生損害於 黃美玲及台哥大公司稽核門號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何碧雯吳明鴻2 人取得前開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該門號使用通信網路, 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網路服務,計何碧雯、吳 明鴻自該門號99年9 月3 日申裝日起至99年9 月8 日風控停 話日止,共詐得台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53 9 元(即附表編號3 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黃榮俊分別與案外人「不伶」、被告何碧雯吳明鴻



以「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 詐得SIM 卡、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之所為,各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於起訴書載述明確,是被告3 人此 等部分之犯行,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㈡被告何碧雯吳明鴻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分別偽以「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申辦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後,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得通訊 及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各涉犯刑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亦經於起訴書載述綦詳,是被告何碧雯吳明鴻此 等部分之犯行,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㈢被告黃榮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申辦得附表所示之門號時起,持 續以上開門號撥打使用,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 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通話 費損害。」等語,僅載述被告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所為 詐欺使用行動電話服務通訊之所為,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 大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通話費損害,並未提及有關附 表編號4 統一超商部分,亦未提及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何碧雯吳明鴻有犯意聯絡。 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再由吳明鴻何碧雯共同 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地,偽以黃美玲之名義,並由 何碧雯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黃美玲之署押 ,持向店銷售人員而行使,使各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門號晶片卡共3 張及行動電 話2 支、筆記型電腦1 臺,足生損害於黃美玲及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 戶之正確性,所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2 支、 筆記型電腦1 台則由吳明鴻何碧雯取得抵債。」等語,亦 表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含SIM 卡)均 已交由吳明鴻何碧雯持有;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 述被告黃榮俊所為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4 次詐欺 取財、『1 次詐欺得利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由 之足認起訴書就被告黃榮俊附表編號1 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 ,業已起訴;惟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並 未起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㈠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㈡被告吳明鴻於 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 意就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爰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榮俊固坦認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美玲的身分證件並不是我 交給何碧雯吳明鴻夫妻,對於他們的行為,我均未參與等 語。被告何碧雯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坦認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向通訊行拿 到的手機,我沒有拿去通話等語。被告吳明鴻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載稱:雖吳明鴻有申請門號,但是沒 有撥打,自無詐欺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被告黃榮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部分:
⑴被告黃榮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綽號「不伶」之某成年女子 ,共同持黃美玲於99年8 月21日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推由「不伶」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皇家昌庫通訊行人 員陳倢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伶」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偽簽「黃美玲」之 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陳倢陞用以申辦門號,陳倢陞並因 之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予黃榮俊、「不伶」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榮俊於本院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7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美玲、證人即皇家昌庫通訊行人員陳倢陞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結證綦詳(黃美玲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陳倢陞 部分見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 面);並有黃美玲出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遠傳門號 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黃美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依序見警卷第51頁、第54頁、第53頁)在卷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前開經被告黃榮俊及「不伶」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自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止,共 計撥打通話費2,462 元之情,亦經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人員 洪筱芸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並有黃美玲遭冒 名申辦之遠傳門號資料一覽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黃榮俊雖否認有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之行為,惟被告黃 榮俊與「不伶」前往申辦前開門號時,被告黃榮俊並於該「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上簽名, 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不伶」與被告黃榮俊僅係朋友關係 ,黃榮俊甚且不知「不伶」之真實姓名、年籍,此觀之被告 黃榮俊於原審所述即明(見原審卷第55頁、第198 頁反面至 第199 頁反面),顯見其2 人並非至親之人。而被告黃榮俊 既連「不伶」之真實底蘊均不知,衡之常情,若非其為自身 之利益,實無與「不伶」同謀申辦前開門號使用之可能。是 前開通話費確係被告黃榮俊與「不伶」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撥 打產生者,茲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俊附表編號2 至4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被告何碧雯附表編號2 至4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被告吳明鴻附表編號2 至3 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⑴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取得前開黃美玲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被 告何碧雯確曾於99年9 月2 日21時31分許,持前開黃美玲之 證件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之統一超商,偽以「 黃美玲」之名義,向該超商人員黃雅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統一超商月租型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黃美玲」 之署名1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雅婷用以申辦門號,黃雅婷並 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何碧雯再於數 日後至該超商領取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嗣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被告何碧雯再偕同被告吳明鴻同至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段472 號之一通通訊行,推由被告何碧雯偽以



「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郭榮城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何碧雯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郭 榮城用以申辦門號,郭榮城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手機1 支予何碧雯吳明鴻。99年9 月3 日19時許後 之當日某時,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再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474 號之台哥大公司青年二店,亦由何碧雯偽以 「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黃翰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何碧雯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 付予黃翰玲用以申辦門號,黃翰玲因之交付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筆記型電腦1 臺(含無線網卡、外接式喇叭 1 組)卡予何碧雯吳明鴻等事實,業分別經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坦認在卷(何碧雯部分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 5 頁正面、吳明鴻部分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並經證人 即一通通訊行人員郭榮城、證人即台哥大青年二店人員黃翰 玲、證人即統一超商人員黃雅婷證陳在卷(郭榮城部分見警 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9 9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黃翰玲部分見警卷第36至38、第 40至42頁,偵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 面;黃雅婷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復有 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黃美玲之聲明 書、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0號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 申請書」、台哥大青年二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依序見警卷 第46頁、第48至50頁、第63至64頁、第55頁、第61至62頁、 第52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8頁)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前開經冒名申辦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其中000000 0000門號自99年9 月3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 止,共計撥打通話費2,920 元;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 月 3 日申裝日起至99年9 月8 日風控停話日止,共經使用通信 網路服務計539 元;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 月2 日啟用日 起至99年12月16日停機日止,共計撥打通話費544 元等情, 亦經證人洪筱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人員華皇傑於警詢陳述 明確(依次見警卷第17頁、第45頁),並有黃美玲遭冒名申 辦之遠傳門號資料一覽表、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附卷可憑(各見警卷第20頁、第



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黃榮俊雖否認前開黃美玲證件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使用,惟查:被告黃榮俊因積欠被告吳明鴻債務, 遂交付黃美玲上揭證件予被告吳明鴻何碧雯,供其等以由 何碧雯冒充黃美玲之方式申辦門號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何 碧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 )大致相符。佐以:⑴被告黃榮俊既有於99年8 月31日與「 不伶」,共同持黃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偽以黃美玲之身 分,前往皇家昌庫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有如上 述,則顯然黃美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斯時確係在被告 黃榮俊支配中。⒉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一通通訊行申辦門 號時,係與被告黃榮俊共同前往,黃榮俊並向該通訊行人員 郭榮城表示該名申辦門號之女子(指何碧雯)係其公司員工 ,此亦經證人郭榮城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而衡之常 情,苟被告黃榮俊就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偽以黃美玲身分證 件申辦門號之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其實無於明知何碧 雯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陪同其夫妻2 人前往偽以他人名義 申辦門號之可能等節,足認前揭黃美玲之證件確係被告黃榮 俊提供予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作為冒充黃美玲身分申辦門號 之用無疑。是其就被告何碧雯(附表編號2 至4 )、吳明鴻 (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自有犯意之聯絡,殆可認定。
⑷至被告吳明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上開 黃美玲證件係「不伶」所交付,何碧雯亦曾見過「不伶」, 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伊與「不伶」接洽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原審卷第39頁),然此不惟與其及被告何碧雯前揭於警詢 所述該黃美玲身分證件係由被告黃榮俊所交付等語不符;復 與被告何碧雯於警詢陳稱:伊並不知道黃榮俊有1 名綽號叫 「小伶」(即「不伶」)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正面),明確表示其不知被告黃榮俊此名友人不合。 再酌以被告何碧雯就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究係何人交付乙情, 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翻異前詞,陳稱:不是黃榮俊交付的,是 吳明鴻拿給我的,事實上,是何人拿給我吳明鴻我不知道, 是吳明鴻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其陳述顯然 前後不一,且可見漸次迴護被告黃榮俊之情,自難憑據被告 吳明鴻何碧雯前開所述,而為被告黃榮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固分別辯稱未曾使用過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編號4 所示之門號與吳明鴻無關,詳後述), 惟核之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本陳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筆電



、SIM 卡及附表編號2 之SIM 卡,伊申辦後均交給黃榮俊, 附表編號2 之手機,則由何碧雯使用,但後來因伊租屋處遭 竊所以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面);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則改稱:附表編號2 、3 之手機、筆電及SIM 卡申辦完成 後,伊就放在當時大寮租屋處,後來該租屋遭竊,上開物品 就遺失了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正面),而就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物品於各該門號申辦後,究竟有無使用或交予何人 ,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復與被告何碧雯於警詢供稱:伊所冒 名申辦附表編號2 、3 之SIM 卡及手機、筆電都交給「俊仔 」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面),明顯有異。再佐以:①被害 人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9年9 月經人置 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警詢筆錄誤繕為0000000000 00000 號)之手機使用後,被告何碧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於99年10月亦曾置入前開手機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何 碧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該0000000000門號99 年9 月3 至5 日通聯調閱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 機於99年10月21日至11月16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69至70頁、第71至77頁),可見被告何碧雯就使用黃美玲 遭人冒名申辦之門號,難脫干係。②偽以他人身分申辦門號 予以使用,係一違法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自難諉為不知,乃其 2 人甘冒觸法之險,虛以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得 逞,若謂其2 人不予使用該等門號,實與常情有違等情,足 認前開門號經申辦後,確係由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予以使用 無訛。
⑹被告吳明鴻雖舉證人即其租屋處屋主之子沈宏隆為證,而證 人沈宏隆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3 人曾經住在我家一段日 子,我有聽被告吳明鴻說過他有遭小偷,印象中大約是2 、 3 次。有跟我說有手機、筆電、PS2 被竊,最後一次我家大 門被撬開時,吳明鴻不在家,那時我在睡覺,所以不知道大 門被撬開。那次沒有去報案,是因為我那時很忙,沒有去報 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惟證人沈宏隆 亦證陳:「(問:被告吳明鴻這些被竊的手機、筆電、PS2 ,是如何來的,是一住進去時就擁有,還是後來拿回來的? )是住進去時,就有這3 樣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正面)而核之被告吳明鴻自陳:我與我太太(指何碧雯) 是在99年5 月間搬入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租屋等語(見警卷 第5 頁),顯見證人沈宏隆所知被告吳明鴻夫妻失竊之手機 、筆電、PS2 等物,係被告吳明鴻夫妻於99年5 月間前即已 擁有,自非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告吳明鴻等人於99



年9 月間冒名申辦所得之物,自無從憑據證人沈宏隆上揭所 言,即為被告吳明鴻何碧雯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所辯,核係其等圖卸之 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 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 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再者,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 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分別冒偽黃美玲身分,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各SIM 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更進而使用各該門 號撥打電話或使用網路,則核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何碧雯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 榮俊就附表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與「不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至3 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何碧雯吳明鴻間就附表編號2 至3 之詐欺得利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就附表編號4 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 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3 ,被告何碧雯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3 、被告何碧雯就附表一 編號2 至4 部分,各以一個冒名申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黃榮俊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得利犯行(共 5 罪)、被告吳明鴻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共4 罪)、被告何碧雯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各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共 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3 人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間,應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吳明鴻 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3 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⒈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明文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2 至4 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榮俊有詐欺得利犯行, 前已述及,乃原判決竟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訴 外裁判之違法。⒉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何碧雯係偽簽「黃 美玲」之署名1 枚,業經認明如前,原判決認係偽造2 枚( 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載),事實認定核有與證據不符之 瑕疵。⒊被告吳明鴻並未參與附表編號4 之犯行,原判決亦 同此認定,乃其於事實欄竟又謂被告吳明鴻就此部分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黃榮俊何碧雯有犯意 聯絡(見原判決第2 頁㈠所示),事實認定容有矛盾。⒋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 由被告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所共犯,前已述及,原判決 理由欄亦同此認定,乃其於事實欄又謂此等犯行,係由除被 告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外,「不伶」亦與其3 人有犯意 聯絡,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述,顯亦矛盾。⒌附表編號2 、3 所示冒名申辦門號部分,係被告3 人推由被告何碧雯、吳明 鴻於不同時間所犯,業經認明如上,乃原判決竟謂均係於99 年9 月3 日19時許所犯,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見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3 時間欄所載)。⒍原判決固認被告3 人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得有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利 益,惟理由就其何以如此認定,未置一詞,顯然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黃榮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碧雯亦坦認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均述及,原判決 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黃榮俊何碧雯此等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被告吳明鴻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2 至4 有關被告黃榮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審判,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被告黃榮俊何碧雯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4 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 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3 人為謀私利,竟分別持被害人黃美玲遺失之身 分證件,冒名申辦門號,並領取搭配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 物,復使用各該門號通話及網路服務,實有未該,犯後復未 能全然坦認犯行(被告黃榮俊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碧雯坦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另考量被告3 人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及 利益,暨被告吳明鴻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且其與被告何 碧雯亦育有一名輕度智障之子(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存卷可按,見137 至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 部分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就被告何碧雯部分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之「黃美玲」署名( 共7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業經其等行使而交付予各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3 人所 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鴻黃榮俊何碧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 行,因認被告吳明鴻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榮俊、 、黃雅婷、黃美玲之陳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統一 超商門號聲明書、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吳明鴻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答辯,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陪同其妻何碧雯去申辦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SIM 卡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何碧雯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4 是伊一人去 申辦,伊記得那時是因(與黃榮俊)已經都講好,要用辦電 話還錢,後來伊就沒跟伊先生吳明鴻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 頁反面),表示附表編號4 之門號係伊1 人單獨 前往申請,被告吳明鴻並不知此情,而與被告吳明鴻上開所 辯核屬相符;酌以證人黃雅婷於原審證稱,其對於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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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