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見明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百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文明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侑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鴻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原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卿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誠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信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慶
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8594號
、第9630號、第9872號、第10034 號、10311 號、10312 號、10
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見明犯附表一編號4 、5 、6 、9 、15所示之罪部分,鄭建昌犯附表二編號5 、32所示之罪部分,歐文明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林世鴻犯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楊卿瑋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賴銘信犯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9 、15所示之罪,計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6 、9 、15所示之刑。歐文明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計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建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3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世鴻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楊卿瑋被訴如附表八所示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賴銘信被訴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見明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0、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建昌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31、編號33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壹支(均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肆佰元、伍佰元應分別與林世鴻、王百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與林世鴻、王百惠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林世鴻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應與鄭建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建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見明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江弘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潘開誠(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搖頭丸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 手機與江弘諭聯絡前,以及與潘開誠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1 次給江弘諭(販賣 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時間為手機聯 絡前);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搖 頭丸2 次給潘開誠(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之犯意,同以上揭手機作為與陳輝 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嘉榮(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陳見隆(友人陳嘉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或不詳方式分別與 上開人等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輝鵬(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愷他命1 次給吳嘉榮(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給陳見隆(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另於如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 他命2 次給陳見隆(各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二、鄭建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林世鴻(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曾培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達偉 (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聖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王龍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原章(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陳輝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銘 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葉志原(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王百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葉逢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 開手機或接獲簡訊或其他方式與上開人等或陳吉榮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林世鴻(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 、2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2 次給曾培華(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 3 、28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 、18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2 次給鄭達偉(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 二編號6 、18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7 、11、3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 次給曾聖華(販賣手法、金額、數 量各如附表二編號7 、11、33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8 、 10、15、16、19、22、3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7 次給王龍群(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8 、10 、15、16、19、22、30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原章(販賣手法、金額、數 量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29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陳輝鵬(販賣手法、金額、數 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2、29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3、21、 3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 次給黃銘宏(販賣手法 、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3、21、31所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4、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葉志原 (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 王百惠(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2 次給葉逢益(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25、 26所示)。鄭建昌復分別與林世鴻、王百惠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同以上揭手機作為 與王龍群、曾聖華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 手機或不詳方式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並約定價格後,推由 林世鴻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 王龍群(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另 推由王百惠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曾聖華(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鄭建昌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1 小包給陳俊元 (該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三、王百惠與鄭建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鄭建昌以上揭手機與曾聖華(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並約定價格後,再由鄭建昌以上揭手機與
王百惠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聯絡,推由王百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愷他命1 次給曾聖華(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四、歐文明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之方式與陳俊元聯絡後,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陳俊元(販賣手法、金額、 數量各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五、辛侑縉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鄭建昌聯絡,以及不詳方 式與陳見明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1 次給鄭建昌(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愷他命1 次給陳見明(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
六、林世鴻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作為與陳見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吉 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後,即於如附表 六編號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陳見明(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各如附表六編號6 、7 、8 所示);於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給陳吉榮(販賣對價、數量如附表六編號10 所示)。林世鴻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同以上揭手機或不詳方式與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吳嘉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洪慶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於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鄭建昌(販賣手法、金額、 數量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於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吳嘉榮(販賣手法、金額、數量 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於如附表六編號5 、9 、11、12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4 次給洪慶鐘(販賣手法、金 額、數量如附表六編號5 、9 、11、12所示)。林世鴻復與 鄭建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鄭建昌與王龍群約定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後,推由林世 鴻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王龍 群(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七、陳原章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或不詳方式與鄭建昌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3 次給鄭建昌(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
八、楊卿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見隆 (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8 編號3 所示)。九、林嘉堯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辛侑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辛侑縉聯絡後,即於如附 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辛侑 縉(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十、吳嘉榮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作為與陳見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陳見明聯絡 後,即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命1 次 給陳見明(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十所示)。十一、黃千誠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林世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 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林世鴻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林 世鴻(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一所示)。十二、魏家慶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 吳家安(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 ;於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方景平(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 示);於如附表十三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3 次給林吉中(販賣手法、金額、數量如附表 十三編號3 、4 、5 所示)。
十三、嗣警方依法對陳見明、鄭建昌、林世鴻、歐文明、辛侑縉 、陳原章所使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 8 月2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拘提陳見明、鄭建昌、林世鴻、歐文明、辛侑縉、陳 原章、陳吉榮、王百惠、楊卿瑋、林嘉堯,復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見明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豐年巷10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 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 台、夾鍊袋36個、吸食安非他命 工具(燈泡)1 只;至林世鴻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街4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至歐文明位於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4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至辛侑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2 巷6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盤子1 個、電話卡1 張、吸管1 支;另經鄭建昌之同意 ,在鄭建昌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3之5 號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經陳原章之同意,在陳原 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長春64號4 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以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經王百惠之 同意,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 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經楊卿瑋之同意,在楊 卿瑋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60 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拉k 板1 塊、電話卡1 片;經林嘉堯 之同意,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 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其後,再於99年9 月 7 日,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拘提吳嘉榮、黃千誠、魏家慶,復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吳嘉榮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56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向友人借用與 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至魏家慶至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523 巷6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2 枚),嗣魏家慶並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警方承認其販賣毒品予吳家安、方景平、林吉中3 人,而 查悉上情。
十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家慶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被告魏家慶偵訊 自白部分不具任意性,理由是那時他藥性發作,且經過誘導 云云(查被告魏家慶於偵查中分別於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2 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有該3 次訊問筆 錄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203 至206 、283 、762 、763 頁】,惟被告魏家慶僅於99年9 月7 日 坦承有販賣毒品給吳家安、方景平、林吉中3 人,故被告魏 家慶之辯護人所指當係被告魏家慶於99年9 月7 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自白之部分不具任意性,應可認定)。惟查,被告魏 家慶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原審法 院接受訊問時供稱:其在警、偵訊陳述都實在,且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558 頁) 。再者,經原審勘驗當時偵查中該次之偵訊光碟,結果係: 「被告就其筆錄記載,有販賣愷他命的部分,有簽名4 次。 第1 次檢察官向被告表示,這是3 次他跟你買的時間,若是 的話,就在後面簽名,被告就第1 次簽名,被告簽名前,有 看過內容,後來,檢察官表示,後面還有,要看清楚,被告 就又簽了3 次,該3 次旁邊有人翻頁,並指著該簽名的地方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 則被告魏家慶簽名於警詢筆錄前,既有看過筆錄內容,檢察 官並提醒要看清楚,尚難認被告魏家慶於當時係有經過誘導 之情;此外,被告魏家慶當時尚能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才簽 名於其上,復觀之當時其簽名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簽名 (見99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206 、216 、217 頁) ,字體亦屬恭整,亦難認有何藥性發作之客觀情狀產生。準 此而論,被告魏家慶於99年9 月7 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尚難 認有何不法取供或有藥性發作之情形,故被告魏家慶所述應 具有任意性,而經本院審理後如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 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二、被告陳見明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吉榮、陳輝鵬、鄭建昌 (被告)、江弘諭、潘開誠、歐文明(被告)、陳見隆(被 告)、吳嘉榮(被告)、張志成、蔡金城、林俊緯於警詢之 陳述;被告陳吉榮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見明、歐文明( 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建昌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 人陳吉榮(被告)、陳輝鵬、曾培華、黃銘宏、曾聖華、鄭 達偉、陳坤聖、王百惠(被告)、葉志原、葉逢益、王龍群 、林世鴻(被告)、陳原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歐 文明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辛侑 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建昌、楊卿瑋、陳見明(均為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世鴻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吉
榮(被告)、曾培華、葉志原、洪慶鐘、鄭建昌、陳見明、 吳嘉榮(以上4 人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原章及其 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鄭建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楊卿 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見隆、鄭建昌、林世鴻、辛侑縉 (以上3 人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嘉堯及其辯護 人亦爭執證人辛侑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吳嘉榮及 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見明(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 千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洪慶鐘、林世鴻(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賴銘信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建昌、陳見明 (以上2 人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魏家慶及其辯護 人亦爭執證人吳家安、方景、林吉中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 規定可資適用,於本案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被告陳見明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吉榮、陳輝鵬、鄭建昌 (被告)、江弘諭、潘開誠、歐文明(被告)、陳見隆、吳 嘉榮(被告)、張志成、蔡金城、林俊緯於偵查之陳述;被 告歐文明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林世鴻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吉榮(被告)、曾培華、 葉志原、洪慶鐘、鄭建昌、陳見明、吳嘉榮(以上3 人均被 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楊卿瑋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 見隆、鄭建昌、林世鴻、辛侑縉(以上3 人均為被告)於偵 查之陳述;被告魏家慶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吳家安、方景 平、林吉中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上開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 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
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人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人未於偵查中對上 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 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吳嘉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見明(被告)於99年 8 月26日有關被告吳嘉榮之陳述,未經證人陳見明具結,不 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見明於99年8 月26日於證述有關被告 吳嘉榮部分,係有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 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3 、4 、8 頁), 雖檢察官於當時並未詢問證人陳見明與被告吳嘉榮有無親屬 關係而再令其具結,惟身分關係事項之確認,僅係欲告知該 名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而得以拒絕證言,並非用以限制該名證 人作證之範圍,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準此,該次偵查中之 訊問,檢察官固未針對證人陳見明與被告吳嘉榮之身分關係 加以確認,惟此自不代表證人陳見明就被告吳嘉榮有關之陳 述係未經具結,辯護人此部分所認,應非可採。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 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見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10、
12、15所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見明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給江弘諭、潘開誠暨 於如附表一編號9 、12、15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陳見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 2 、10、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輝鵬、吳嘉榮 、陳見隆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見 隆、吳嘉榮與之共同吸食;亦未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陳輝鵬 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販賣搖頭丸給江弘諭部分): ⑴被告陳見明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地販賣搖頭丸給江弘 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明於99年8 月25日、99年8 月26日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7 02號偵查卷㈠第40、49頁,本院卷㈢第118 頁反面、133 頁),並經證人江弘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106 頁、原審 卷㈣第70、71頁)。
⑵再者,證人江弘諭與被告陳見明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 聯絡(證人江弘諭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見 明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江弘諭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陳見明所 不爭執。雙方於99年4 月16日5 時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略以:【「B (即證人江弘諭):我小江,那個東西不 錯,以後我要是東西我絕對會跟你拿,我給你賺不要緊, 但是你不能亂拿東西給我。」「A (即被告陳見明):這 次OK?」「B :嗯,我有感受到你的誠意。」「A :今天 有沒有很HIGH?」「B :嗯,你是拿海豚給我們,還OK啦 ,有起來。」;99年4 月16日5 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略以:【「A (即被告陳見明):你這樣算快樂?」「 B (即證人江弘諭):我有感受到你的誠意。」「A :你 找小美就好。」「B :我覺得小美是老實人,不然我在台 北拿東西很便宜。」「A :現在一真漲。」「B :不要拿 不好的東西就好了」】。以上被告陳見明先後與證人江弘 諭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 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472 頁)。足見被告陳見明上揭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陳見明 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準此,被告陳見明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給江弘諭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販賣搖頭丸給潘開誠部分):
⑴被告陳見明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載時、地販賣搖頭丸給 潘開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明於99年8 月26日警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 ㈠第49頁,本院卷㈢第119 、133 頁),並經證人潘開誠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 ㈩第828 、829 頁)。
⑵再者,證人潘開誠與被告陳見明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 聯絡(證人潘開誠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見 明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潘開誠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陳見明所不爭執。雙方 於99年4 月16日10時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下:【A (即被告陳見明):你要拿幾個?」「B (即證人潘開誠 ):他這一邊我們跟他拿45,你看你那裡多少?」「A : 5 。」「B :可以低一點嗎?」「A :47。」「B :好, 就47,你那比海豚強嗎?不要像昨天那樣子,不要像L 那 樣」】;99年4 月22日23時5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下 :【「B (即證人潘開誠):你有上次那個?綠蝴蝶,你 的有效別人的沒有效。」「A (即被告陳見明):那是假 的。」「A :你要多少?」「B :3 個。」「A :祥和你 知道嗎?長治交流道下你知道?基督教醫院往長治就會經 過祥和,你要下面?1 顆45。」;以上被告陳見明先後與 證人潘開誠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 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偵查卷第854 頁)。足見被告 陳見明上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被告陳見明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準此,被告陳見明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給潘開誠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見明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販賣之金 額為1,500 元,惟當時證人潘開誠係買3 顆,1 顆450 元 ,業據證人潘開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㈣第 76頁),故被告陳見明此部分之販賣金額應為1,350 元( 計算式:3 ×450 =1,350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 有誤會。
⒊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販賣愷他命給陳輝鵬部分): ⑴被告陳見明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陳輝 鵬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輝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150 頁 、同上偵查卷㈠第361 頁、原審卷㈣第116 頁)。再者, 證人陳輝鵬與被告陳見明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 陳輝鵬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見明所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陳輝鵬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陳見明所不爭執。雙 方於99年4 月11日18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即被告陳見明):你好?」「B (即證人陳輝鵬):我 澎仔(應該是鵬仔)。」「A :我見明(譯文記載為建民 ),你不是打給我。」「B :你那裡有東西嗎?」「A : 有。」「B :多少。」「A :你跟佑進拿多少?」「B : 5 。」「A :那一樣。」「B :可以星期五拿給你嗎?」 「A :今天星期日了。」「B :我星期五才有領錢。」「 A :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以上被告陳見明與證 人陳輝鵬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 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167 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雙方確有在洽談該證人陳輝鵬欲向被告陳見明購買 某物之事,惟被告陳見明與證人陳輝鵬均未敢明言雙方交 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 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 參以雙方言談中提及「5 」等語,向為購毒者所慣用之價 錢代稱,此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足見被告陳見明 與證人陳輝鵬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在洽談該證人欲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無疑。
⑵至證人陳輝鵬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見明沒有在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