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鶴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8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鶴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鶴代明知自己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竟自民國94年( 應係95年)間起,以半年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承租座落於高雄縣大樹 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段934 、934-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後,於98年11月15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 收受裝運有廢傢俱、廢塑膠、廢木材、廢床墊、廢塑膠袋、 廢飲料杯、泡綿、樹脂、保特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以燃燒或分類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 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在上址稽查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鶴代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鶴代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 員黃國權、林振陽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 號案件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 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一般案件摘 報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黃鶴代(下稱被告)固供承之前有在934 等號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伊先前在934 等號土地收取廢棄物並分類、燃 燒,後來被環保局警告之後,就不想做了,並將934 等號土 地交給有意願接手的吳澤豪及曾雄中處理,我只是偶爾回去 看看;98年11月15日查獲當天是曾雄中不理會我阻止而點火 燃燒樹枝,而波及其堆置之上揭廢棄物,曾雄中有向環保局 人員承認火是他放的,吳澤豪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因在上揭土地上 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 等非法貯存、處理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0140 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4 日 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意旨,法院應僅就起訴(犯罪 )之範圍內為審判;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無起訴之一 部效力及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一部分予以 審判。本件依上開公訴意旨即謂「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 500 元之代價,收受裝運有廢傢俱、廢塑膠、廢木材、廢床 墊、廢塑膠袋、廢飲料杯、泡綿、樹脂、保特瓶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以燃燒或分類之方式, 處理上揭廢棄物。」等情,則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 ,係指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收受廢棄物,並非法堆置、處 理(燃燒或分類之方式)之」。然查,原高雄縣政府環保局 於98年11月15日由內勤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派外勤值班人員 林俊男、簡銘毅前往上揭土地上稽查,並於值班人員到場後 通報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協同參與稽查,處理被告上揭案件期間並不知悉 有曾雄中此人,固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28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134881號函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並有現場焚燒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警卷第 18頁),是98年11月15日18時許上揭土地確有焚燒之情事, 乃屬無訛。然98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上揭土地之焚燒究係何 人引燃乙節,被告於原審即一再辯稱:係一名曾雄中者所引 燃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曾雄中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7、 18頁),而原審亦傳喚之,但無法傳到證人曾雄中。惟於本 院審理中查知確有曾雄中此人並傳喚之,且經證人吳澤豪到
院指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0 年12月28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134881號函( 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回覆原審法院稱:處理被告上揭案 件期間並不知悉有曾雄中此人等情,顯有疏漏之處。又據證 人曾雄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5日晚上6 時40 分最後一次你有沒有在現場,是誰燒的?)是我燒的。」、 「(平常她【指被告】有沒有燒過?)我沒有看過。」、「 (98年11月15日照片上是誰放火點燃的,上面不是樹枝,而 是有鐵圈、塑膠等?並提示警卷第18頁到20頁照片,並告以 要旨)我有燒木材,那裡有芒果樹,我有砍芒果樹下來燒, 沒有燒塑膠,因為塑膠可以賣錢,我不可能燒。」、「(你 為何要燒樹枝?)因為很雜亂,我會把樹枝、塑膠分類,我 會燒樹枝,塑膠讓她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而證人曾雄中在此期間,確實有在上揭處所出入等情, 亦經證人吳澤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證人曾雄中上開所言,應非虛偽。從而,98年11月15日 18時許在上揭土地之焚燒事件,係證人曾雄中所引燃而延燒 至他物之事實,即可確定,公訴人謂被告於98年11月15日18 時許在上揭土地之焚燒廢棄物云云,顯有誤解。 ㈢又公訴人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起訴稱:被告於98年11 月15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車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然查,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日有何人載運一般廢棄物至上揭土 地上,交由被告收受之情事;況查被告確實有腿疾而行動不 便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黃骨外科診所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因而被告當時是否仍 有能力處理他人之廢棄物,亦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指稱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乙節,據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 稱:「(是否知道不能隨便燒垃圾?)知道。本來昨天幫我 的人說要燒,我還說不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顯然被告當時不僅未承認有於「98年11月15日,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車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收受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已辯稱:當日係另有其人引燃火勢等 語,但因不知事情之嚴重而無法交代事情全貌(及有另案審 理)等情,此由被告仍一再認為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 土地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即可知其對法律常識之 欠缺(按被告因竊佔上開土地,業經判刑確定,見原審卷第 73頁所附之判決書),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做了等語,並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
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又因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上揭土 地,有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則被告之前、之後是 否另有上開犯行,法院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再審酌之必 要,一併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