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雄裕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弘宜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部分均撤銷。許雄裕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李子豪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曾弘宜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錦龍(已判刑確定)民國於100 年3 月中旬,因與陳添 收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許雄裕找人助勢前往台中市向陳添 收催討債務,許雄裕則召集曾弘宜及李子豪(前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 日 執行完畢)一同前往,曾弘宜乃於100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 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雄裕
、李子豪,前往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天天開心卡拉 OK」與劉錦龍會合,渠等先在該處消費;期間劉錦龍於翌日 (即19日)凌晨0 時許,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629-F5 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73號4 樓之住處,拿取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並將之攜回「天天開心 卡拉OK」,供在場之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等人觀看。同 日凌晨4 時許,渠等消費完畢後,先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某汽 車旅館投宿,由劉錦龍與許雄裕、曾弘宜與李子豪分住2 房 ,同日上午6 時許休息完畢後,即準備出發向陳添收討債, 劉錦龍乃將前揭改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交付予許雄裕,並 囑託許雄裕持往曾弘宜之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藏放,許 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共同基於為劉錦龍寄藏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許雄裕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前往李子 豪與曾弘宜之房間交予李子豪,囑李子豪放到曾弘宜車上; 而李子豪乃經曾弘宜同意後,將之藏放在曾弘宜所有之車號 3500-ZC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之後曾弘宜復與李子豪 商討,認槍彈放在右前座太明顯,又由李子豪將上開槍彈移 至該車後行李箱藏放;隨後渠等乃分別由劉錦龍、許雄裕共 乘車號6629-F5 號自小客車,曾弘宜、李子豪共乘車號3500 -ZC 號自小客車外出尋找陳添收。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 ,渠等抵達台中市○○區○○路與國安路口時,即先將藏有 槍彈之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一處,4 人再共 乘劉錦龍所有之車號6629-F5 號自小客車,將陳添收駕駛之 車號0589-TR 號休旅車攔下,並將陳添收帶往路旁欲追討債 務,因警方早已懷疑劉錦龍與許雄裕涉嫌持有槍彈,因而監 聽劉錦龍及許雄裕電話,並得知其等將前往台中討債,遂隨 車跟監埋伏,待其等正將陳添收帶往路旁討債時,乃上前盤 查,經劉錦龍、曾弘宜等人同意搜索後,遂在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 彈19顆(經送鑑定試射其中6 顆,現餘13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 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 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許雄裕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劉錦龍、李子豪偵查中 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劉錦 龍、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10月19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 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 接受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等4 人之對質、 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被告許雄裕之辯護人主張:其中劉 錦龍及李子豪偵查中證述,因未予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不足採;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他被告以證 人身分在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劉 錦龍、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於上開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雄裕、曾弘宜及李子豪等3 人均矢口否 認受同案被告劉錦龍所託,共同受寄藏放槍彈犯行,被告許 雄裕辯稱:劉錦龍沒有叫伊將槍彈拿給李子豪及曾弘宜,伊 也沒有經手持有該槍彈云云;被告李子豪辯稱:伊沒有為劉 錦龍保管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被告曾弘宜辯稱:伊上車發 現怎麼會有槍彈在伊車上,就叫李子豪拿去還給劉錦龍,不 知道為何槍彈會在伊所駕汽車之後行李箱云云。三、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曾弘宜所駕駛車號3500-ZC 號自小 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上揭槍彈;而該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劉 錦龍所持有,並攜往台中市「天天開心卡拉OK」及西屯區某 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上開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 ,偵卷第68頁、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許雄裕在上開西屯區某汽車旅館與被告劉錦龍共宿一 房,受被告劉錦龍所託,將前揭槍彈持往被告李子豪與曾弘
宜共宿之房間,將之交付予被告李子豪,囑託其寄藏被告曾 弘宜小客車上,即其中被告許雄裕所參與之部分,業據被告 劉錦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叫許雄裕將槍 彈拿去放曾弘宜的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李子 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曾弘宜睡一間 ,而許雄裕與劉錦龍睡一間,早上約5 時55分從汽車旅館出 來時,許雄裕拿槍彈給我,我就將槍彈放在曾弘宜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28頁),從其等所證內容可知,被告許雄裕確 有自同案被告劉錦龍處取得槍彈後,將槍彈交付被告李子豪 之事實;且其等上開所證,除指證被告許雄裕外,亦供稱自 己交付及收受扣案槍彈犯行,所證內容亦對己不利,衡情, 應無為求脫罪而誣指他人之動機存在,倘若非真,何以其等 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證,足認上開所證內容均屬符合事實 之自然發言,而為可採。再衡以被告李子豪及被告劉錦龍於 偵查中證述內容,均係檢察官先訊問被告李子豪後,命其暫 退庭,再訊問被告劉錦龍,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8頁、第31頁、第33頁),是其等彼此間不知對方向檢察 官證述內容為何,而無串證之可能,然其等所證內容竟能相 合而無矛盾歧異之處,足認其等指證被告許雄裕有經手槍彈 等語,應屬實在。末以被告劉錦龍僅與被告許雄裕認識,不 認識被告李子豪及曾弘宜,而被告李子豪及曾弘宜係受被告 許雄裕所託,前往幫被告劉錦龍討債等情,此為被告許雄裕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5頁),復據證人劉錦龍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李子豪、曾弘宜2 人與被 告劉錦龍即本不熟識,而僅因受被告許雄裕之邀前往助勢討 債,被告劉錦龍自無直接將槍彈交付尚不認識之被告李子豪 及曾弘宜之情。從而同案被告劉錦龍、李子豪分別以證人身 分為上開證述,即同案被告劉錦龍透過被告許雄裕交付槍彈 給李子豪等語,應符常情,是被告許雄裕受同案被告劉錦龍 之託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李子豪,並囑其藏放在被告曾弘宜 車上之行為,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許雄裕上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李子豪自被告許雄裕處取得扣案槍彈後,將之藏放在 被告曾弘宜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被告曾弘宜見被 告李子豪將扣案槍彈置放前座,為免遭人發現,囑其藏放所 駕小客車後行李箱之事實,即關於被告李子豪及曾弘宜參與 部分,業據被告李子豪及被告曾弘宜2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承明確;且對他共犯(此指被告李子豪及被告曾弘宜相 互間)如何參與寄藏槍彈至後行李箱之犯行,亦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即:⑴被告李子豪供稱:「我將裝槍的袋子放到我
坐那輛曾弘宜車上右前座的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 第4 行、第5 行),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曾弘宜稱:「許雄 裕拿那個劉錦龍原來裝槍枝的袋子在門口等我了,當時我放 在右前座時,因好奇打開袋子看,看到是一把組合的槍,我 還問曾弘宜說這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應該是吧,我還跟他 開玩笑說,我當兵拿的槍都沒有這把重,後來我要下車時, 我跟曾弘宜說玻璃比較透明,是不是不要放右前座,曾弘宜 就說要不然就放在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28頁)。⑵被告 曾弘宜供稱:「我叫李子豪把槍彈拿去放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33頁第2 行),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李子豪:「我看 到是李子豪拿那袋槍彈,他說是劉錦龍要放在我們車上,當 時因為劉錦龍及許裕雄已經開車出門在路口等我們,李子豪 本來要將槍彈放在前座,後來我跟李子豪說這樣太明顯,就 叫他拿去放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 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核其等供證,除指證他共犯外,亦 坦承自己知悉並藏放槍彈之事實,而屬不利於己之供證,應 無為求脫罪而誣指他人之動機存在,且若非屬實,應無為此 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故應認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員警確 實在被告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槍彈,與其等前 揭證述內容互有符合,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信而有徵,是被 告曾弘宜與李子豪因原本扣案槍彈放在右前座「太明顯」, 遂經商討終將扣案槍彈藏放在被告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行李 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於法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 均未曾持有扣案槍彈,係被告劉錦龍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曾 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車廂云云,並均以被告劉錦龍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而被告許雄裕、李 子豪及曾弘宜,亦互舉其他2 位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綜觀被告劉錦龍、許雄裕、 李子豪及曾弘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 大致上均係以被告劉錦龍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在曾弘宜所駕 小客車內,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均不知情為其主要 證述內容。然綜合全觀其等4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內容, 除坦認犯行之被告劉錦龍所為證述內容係不利於己之外,其 餘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內容,均係否認自己犯行之供證 內容,是其等3 人所證,有無為脫免自己刑責,而故意為有 利否認犯行之其他2 位被告之證述內容,已不無疑問。且再 細觀被告劉錦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有去跟被 告曾弘宜拿鑰匙,伊跟他說要去他車上拿檳榔,之後伊就把 槍彈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等到他們下來,被告李子豪好像有
看見,就叫伊把槍彈拿走,伊就把槍彈拿去外面,在外面抽 菸,後來他們好像東西忘記拿,就上去拿,伊就趁這個空檔 把東西放在後車廂」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然 此與其他3 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歧 異之處,分述如下:⑴被告曾弘宜及李子豪2 人與被告劉錦 龍不認識,而係被告許雄裕叫去的,業據被告許雄裕、李子 豪及曾弘宜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79頁 背面、第80頁背面),是被告劉錦龍既與被告李子豪及曾弘 宜不認識,豈會未經告知而擅自將貴重之槍彈放置在不認識 之被告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內,且既係未告知而私自藏放,則 應置放於隱密處,豈會直接放置在該車右前座處,此實與常 情不合。且被告曾弘宜及李子豪既係被告許雄裕所找來,與 被告劉錦龍並不認識,而被告劉錦龍與被告許雄裕為舊識, 被告劉錦龍若要藏放槍彈於其所不認識之被告曾弘宜之車內 ,豈會未透過熟識之被告許雄裕轉交,而私自藏放於不認識 之人車內,此實與常情不合。⑵被告曾弘宜及李子豪於原審 法院審理均證稱:其等發現槍彈放置在右前座處,李子豪即 將槍彈交還被告劉錦龍,嗣被告曾弘宜及李子豪發現忘了拿 東西,一起回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其背 面、第82頁及其背面),惟就被告李子豪及曾弘宜何以一同 坐上車後,又一同返回房間內,而使被告劉錦龍有機可趁, 而將槍彈放置於後車廂內乙節,被告曾弘宜稱:係回去房間 內拿枕頭下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李 子豪則稱:係最後出門前檢查房間有無東西忘了拿等語(見 原審卷第78頁背面),渠等所述,已互有歧異,如依被告曾 弘宜所述「係拿手機」,僅需被告曾弘宜一人返回房間拿取 即可,何以被告李子豪亦一同返回房間?又如依被告李子豪 所述,然被告李子豪及曾弘宜已一同至車內,應係準備要開 車離去,何以2 人又同時折返房間檢查有無東西忘記帶?在 在均與常情相違,殊無可採。而實際上被告許雄裕、李子豪 及曾弘宜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辯詞,又回到如上 開偵查中所述情節(僅均否認將扣案槍彈放至後行李箱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同案被告劉錦龍及被告許雄 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 為由認罪之被告劉錦龍1 人承擔所有罪責,並相互掩飾被告 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3 人之犯行,實難據為有利被告 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之認定。
㈤又被告許雄裕受被告劉錦龍所託,持扣案槍彈前往被告李子 豪與曾弘宜之房間交予被告李子豪,囑被告李子豪放到被告 曾弘宜車上,被告李子豪先將之藏放在被告曾弘宜所有之車
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之後與被告曾弘宜商 討,認槍彈放在右前座太明顯,乃將槍彈藏放在該車後車廂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本案之查緝警員伏志忠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劉錦龍車子跟被告曾弘宜車子 停放距離差不多多遠?)被告曾弘宜的那台車是在『T 』字 路的右邊,大概幾十公尺的路邊。」、「(後來怎麼知道在 被告曾弘宜的車子裡面查獲槍跟子彈?)原本我們就知道他 們有帶槍彈,但因在被告劉錦龍的車搜不到;可是我們知道 被告曾弘宜是開另外一台車上來的,所以我們就跟被告曾弘 宜講說讓我們搜查他的車,於是他就帶我們過去他的車,打 開的時候槍彈就在後車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 ,亦即警員係在先攔下被告劉錦龍之車輛(車號6629-F5 號 )並予搜查,但未查到槍彈後,始轉移目標,懷疑槍彈在被 告曾弘宜之車內。從而若非因警方早已知悉被告曾弘宜另有 開一部車(車號3500-ZC 號)北上之情事,則僅就被告許雄 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人嗣改搭之被告劉錦龍所有小客車( 車號6629-F5 號)予以搜索,根本無法查到扣案槍彈,由此 益徵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人收受扣案槍彈後,將 之放置在被告曾弘宜所駕駛之車輛內,其目的就在於避免事 發遭查緝之風險,則其等上開所為,當屬藏寄行為,已為甚 明。又上開扣案槍彈係經由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等 人之手,最後藏放在被告曾弘宜所駕駛之車號3500-ZC 號自 小客車(後車廂),其間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人 ,就藏放扣案槍彈之實行,乃分工為之,正屬寄藏槍彈罪之 共同正犯。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之辯護人辯稱:其 等無寄藏犯意云云,顯屬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許雄裕及李子豪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劉錦龍亦與 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一同前往,劉錦龍仍保有對扣 案槍彈之持有關係,而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對扣案 槍彈則不具持有關係,自無寄藏之行為可言云云;然查,原 審同案被告劉錦龍縱使對扣案槍彈仍保有持有關係,但此與 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因再受託而寄藏、持有該槍彈 ,並不具有互斥排他而不能併存之關係,法律上亦有共同同 時持有之關係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劉錦龍在場,遽認扣案 槍彈仍為被告劉錦龍所持有;況且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劉錦 龍交予熟識之被告許雄裕後,再經被告李子豪、曾弘宜之商 討,而藏放在被告曾弘宜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已如前述,亦 即就物實際支配狀態而言,已由原持有人即被告劉錦龍之手 輾轉入被告曾弘宜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其間經手之被告許雄 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如無受託寄藏之意思,均可拒絕經手或
退還被告劉錦龍;惟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卻於經手 收受後,終將槍彈藏放他處(即被告曾弘宜所有之自小客車 內),不僅對物已有支配之意思,且經手之當時亦有將之移 入自己事實上得支配之狀態;縱然係一時受寄保管,亦不影 響犯罪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許雄裕、李子豪等人上開所辯 ,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有利之認定 。
㈦至被告許雄裕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縱使認被告許雄裕有 交付槍彈予被告李子豪,亦應認被告許雄裕僅為幫助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本件被告 許雄裕係直接受託將槍彈交付被告李子豪及曾弘宜藏放者, 其主觀上除有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外,並有實行寄藏槍彈罪 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亦即如無被告許雄裕之囑咐被告李 子豪收藏,則扣案槍彈如何能藏放至被告曾弘宜之自小客車 內?是被告許雄裕縱非親自將槍彈置放於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者,但其所為仍屬共同正犯間之部分分工行為,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雄裕、曾弘宜及李子豪確有共同寄藏 槍彈之行為;而上開查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至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11月1 日刑鑑字 第100011025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第69 頁)。故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子彈無誤;復有上述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許雄裕、曾弘宜 及李子豪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核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3 人,受劉錦 龍所託,同時代寄受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曾弘宜小客車後車 廂內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 ,就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曾弘宜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許 雄裕等3 人持有子彈之數量雖多達19顆,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被告許雄裕等3 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李子豪前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曾弘宜之辯護人為被告曾弘宜辯 稱:被告曾弘宜帶警察至車內取出槍枝交給警方,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 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 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生嫌疑,並因此向 原審法院聲請監聽被告劉錦龍及許雄裕行動電話門號,業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監字第1749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2971號核發監聽票在案,並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本件即為員警根據通聯譯
文,跟監北上埋伏查獲扣案槍彈(見承辦警員伏志忠上開證 述),是本件之所以能查獲,應係基於檢警掌握監聽譯文, 並進行跟監埋伏所致,此與被告曾弘宜無關,且在員警全程 埋伏跟監,已不致會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此亦與被告曾 弘宜毫無干係,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3 人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即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又共同被告間非 必科以同一之刑,即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平等、比例原 則,以符合真正公平原則。本件始作俑者係被告劉錦龍,至 於其他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等3 人則係事發當天臨 時受託寄藏扣案槍彈者,就犯罪情節而言,當以被告劉錦龍 為重,其餘被告為輕;惟原審卻對被告劉錦龍量刑最輕(3 年4 月),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再者,被告許雄裕及曾 弘宜二人雖與被告李子豪均係共同受託寄藏槍彈者,此部分 犯罪情節相同,但被告李子豪係累犯,依法應再加重其刑; 惟原審卻對非累犯之被告許雄裕及曾弘宜二人量處與被告李 子豪相同之刑度(3 年6 月),顯就不同之情況為相同之處 置(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亦違反公平原則。被告許 雄裕等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許雄裕等3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雄裕、李 子豪及曾弘宜等3 人,受劉錦龍所託,將槍彈置放於曾弘宜 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暫時藏放,寄藏時間非長;及被告曾弘 宜以其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充當藏放槍彈之場所,而被告李 子豪受被告許雄裕之邀隨同前往討債,並受被告許雄裕所託 ,將槍彈轉手交付被告曾弘宜,情節均較為輕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宜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 均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3顆(原扣得19顆,經送鑑 定試射6 顆,剩1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各被告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因試射擊發 已無火藥而無子彈功能,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另同案被告劉錦龍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