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新賢意圖使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1 時 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 自強派出所)對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2 人提出告訴,其意 旨略為:告訴人邱宗發係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聯宏五 福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告訴人蘇清文係該大樓管理保全組 長。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至上開大樓頂樓欲清理冷卻水塔及 馬達時,發現其置於該處之冷卻水塔1個及馬達1具遭人清走 ,因認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2 人涉有竊盜罪嫌等語。嗣該 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 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 8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 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 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 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 述;2.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於偵訊中之證述;3.被告向自 強派出所向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提出竊盜告訴之警詢、偵 訊卷宗;4.100 年度偵字第19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28日,以公訴意旨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旨,對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二人提出竊盜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之意 思,因為伊於99年10月27日14時許,到大樓頂樓要清洗冷卻 水塔及馬達時,才知道東西都不見了。我當時有問管理員蘇 清文,他表示要作防水,所以就清掉了。我問他何人清掉, 他沒有講。後我又打電話詢問主任委員邱宗發,他說他有公 告,他叫我去報警,他不處理。本人上開物品被人取走,向 蘇清文詢問東西的去向,他起初即故意隱瞞實際狀況,不詳 實告知。而主委邱宗發又不理不睬。且本人上開不見之物品 ,被人移走進出本樓之時,管理員蘇清文及主委邱宗發不可 能不知情,而他們2 人又不理不睬,顯然其中必有隱情,才 故意不告知實情。本人欠繳納管理費,他們都會以存證信函 通知我前往繳納,我不住在大樓已8 個月,要清理樓頂之冷 卻水塔及馬達,卻不通知我,事後也不告知詳情,我因此懷 疑誤會他們可能涉及竊盜。我是在他們置之不理之情況下, 才報警處理,並非無端指控。而當我對他們提出告訴後,於 偵查中,他們到案才說明,可能是16樓的「財團」將我的冷 卻水塔及馬達等物清走的。與他們無涉,我並無誣告之情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就其所有冷卻水塔等物如何失竊,係陳 稱:「(問:你今因何事至自強所製作警訊筆錄?)因我所 有財物被竊所以前來派出所報案。(問:於何時?在何地被 竊?被竊何物?)於99年10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61號16樓頂樓。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各壹台。 (問: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是何種廠牌?有何特徵及型號? 價值多少?何人所有?)冷卻水塔是日立廠牌。馬達我不知 道廠牌。型號我不知道。時間太久價值我不知道。(問:冷 卻水塔及馬達是屬何人所有?)是屬我本人所有。(問:你 放置該處該棟大樓主委是否知悉、管理員是否知悉?)都知 道那是我裝置的。(問:冷卻水塔及馬達你是否知悉如何遭 竊?)我是99年10月27日14時許到頂樓整理清洗冷卻水塔及 馬達時才知悉東西都不見。(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管理員或 主委?)我當時有問管理員蘇清文,他表示要做防水所以就 清掉了。(問:你有無詢問蘇清文是何人清掉?)他沒講。 (問:該事件你有無詢問主任委員?)今天約12時才打電話
問主委。(問:該棟主委是何人?)主委是邱宗發。(問: 你打電話給主委邱宗發,他如何表示?)他說他有公佈,他 叫我去報警,他不處理。(問:你是否知悉是何人請何人來 該棟大樓做防水工程?)我不知道。(你是就該事件對蘇清 文及邱宗發提出告訴?)我要對蘇清文及邱宗發提出竊盜告 訴。」等語,由上觀之,被告係於發現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 馬達不見之物,經詢問管理員蘇清文及主委邱宗發告知不知 何人清除掉之後,因懷疑蘇邱2 人隱瞞實情,可能涉及竊盜 ,始報警處理,並非無端指控甚明。
㈡被告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等物,原設置於16樓樓頂,被人 清除之後,現場尚留被鋸斷之水管,而被鋸斷之水管之切口 亦經人予以包覆,有被告提出之樓頂現場照片影本25張附於 本院卷第49至57頁可稽。且冷卻水塔係巨型之物,欲將其拆 除移走,必然會經過管理室,因此16樓的財團工人拆除上開 冷卻水塔,衡情管理員蘇清文及主委邱宗發應風聞知情。又 被告供稱:案發時,伊有8 個月未住於該大樓等語,告訴人 邱宗發亦自承:99年4 至6 月,我有公告頂樓的公共空間之 雜物,應於公告後7 日內自行清除,未清除者由管委會強制 清除。張貼公告期間,鍾新賢沒有住在該大樓等情(見警一 卷第1 、2 頁,他字卷第17、18頁),告訴人公告期間,被 告既未住在該大樓,又如何知道須自行清除之事。況被告於 99年10月27日發現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不見後,向告訴 人等詢問,蘇清文僅告知被人清除,但不告知何人清除,邱 宗發則告知他有公告,不知何人清走的等情。在告訴人等未 再深入置理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其冷卻水塔及馬達可能失竊 ,且懷疑蘇、邱2人可能牽涉其中,不得已才報警處理。 ㈢又證人即竊盜案之承辦警員裴華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提示9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就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部分, 這是被告自己表示的,還是你們聽完被告的話以後自己分析 出這樣的結論的?)因為被告說她的東西被偷了,所以我們 才會依竊盜罪來受理。」、「問(被告所講的過程是否如你 剛才所述,是被告的東西放在頂樓,管理員叫被告移開,而 被告沒有移開,後來東西就不見了,所以被告就覺得是管理 員偷的?)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第40頁)。由上觀之, 被告確實誤會,懷疑告訴人等與其冷卻水塔及馬達失竊有關 ,始提出告訴,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 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 雖指稱: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耐心向被告解釋民
法與刑法之差異後,其仍堅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二人涉犯 竊盜之告訴,並陳稱雖然都已經知道是16樓之住戶清運走其 堆放在大樓頂樓之物品,仍要告告訴人涉犯竊盜,是因為他 們不負責任,不理我,來告竊盜,他們就理我了等語,此由 被告在100 年9 月2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可明(見100 年9 月27日偵訊逐字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堆放於頂 樓之物品係遭人清運走,並非告訴人二人所竊取,尚堅持對 有權追訴刑事或懲戒處罰之主管機關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其 有誣告之故意甚明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控告告訴人2 人竊盜 ,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59 1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100 年度他字第 7458號偵查卷第5 、6 頁可稽,而告訴人2 人係於100 年8 月23日具狀控告被告誣告。而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官 偵查時,係以誣告案件被告之身分應訊,且應訊內容係解釋 當初為何會向告訴人2 人提出竊盜告訴之緣由辯解,並無一 詞仍堅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2 人涉嫌竊盜之告訴,此有10 0 年9 月27日偵查筆錄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7458號偵查 卷第15-18 頁)。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