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勝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案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 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勝平於原審協商時之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又係因服用西藥驗尿才有毒品反應,請重新驗尿 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在原審審理時,被告石勝平承認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請求先與檢察官進行 認罪協商,經檢察官同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 告就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認罪,乃協
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石勝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 徒刑10 月 之宣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前述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九第二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石勝平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被告石 勝平上訴意旨雖指其於原審協商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又係因服用西藥驗尿才有毒品反應,請重新驗尿等語,惟查 被告石勝平於原審有委任許芳瑞律師為辯護人,既有律師、 檢察官、法官等人員在場,且是在公開法庭審理時,他人得 旁聽可共見共聞下所為,其自白應是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 石勝平之尿液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高達6930、嗎啡 檢驗值高達66400 ,此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因其毒性檢驗值超過 閥值甚高,顯非服用西藥而來,其所辯自不足採,其上訴顯 不得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之規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据被 告石勝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及被告石勝平之尿液 經檢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協商合意而為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之審理辯論期日以急性 胃腸炎為由請假,嗣又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之審理 辯論期日又以糖尿病住院為由請假,惟查糖尿病係屬慢性病 ,據診治醫師吳人權陳稱:石勝平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行動 正常,有請假外出6 次,如法院開庭,我們也會同意他請假 外出開庭等語,並有病患外出請假單6 紙可稽,查其外出有 長達4 小時,遠達高雄、屏東者,因其意思清楚、行動正常 ,並遠赴屏東,是本院所訂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 之開庭審理辯論期日其請假不應准許,其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平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石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勝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6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11時58分許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至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