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69號
KSHM,101,上更(一),6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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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王正豊(公訴人及原審均誤繕為王正豐)明知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25日起,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地主趙清昭等人承租其等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 (業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 瓊安段第113 、114 、140 地號土地;嗣另自96年12月前之 某日起,以每月3 萬元僱用林宗慶(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隨即與林宗慶共同 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由 王正豊負責以每部車載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不 等之代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 ,同時指示林宗慶在上開土地現場負責處理該處之車輛管制 、收取車單及收取進場車輛費用、整理等工作,並於收受不 特定人自他地運送至該處之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 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於該土地傾倒堆置及填埋,再由林宗慶充當被查獲時之人頭 。嗣先於97年8 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環保警察人員前 往現場進行稽察,進行會勘結果,即查獲在上開土地部分已 堆有各類廢棄物,乃予告發;詎王正豊與林宗慶2 人仍為上 開收受不特定人自他地運送至該處,反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持續在上開土地繼續傾倒堆置及填埋,又於98年 2 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再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環保警察人員前往現場 進行稽查及搜索,則見上開土地廢棄物之堆置明顯較97年8 月26日查得數量為多,種類亦有增加,即在上開三筆面積共



12808.86平方公尺土地上面,均有傾倒堆置及填埋之行為, 而再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47、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 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正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豊對 於本件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第113 、114 、14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地主趙清昭等人承租,且林 宗慶係受其雇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 之目的,原作為經營砂石場作置砂石用途,同時僱請林宗慶 於該砂石場擔任管理工作,嗣伊於97年間因他案遭通緝逃亡 期間,經林宗慶主動電話聯絡,向伊表示欲分租系爭土地作 為垃圾分類用途後,伊遂委請胞兄王正忠與林宗慶簽訂租賃 契約,將系爭土地後半段轉租予林宗慶,故上開犯行均係由 林宗慶個人租得上開土地後所為,與伊無涉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自95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6 萬元之租金,向地主趙 清昭等人承租其等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第113 、11 4 、140 地號等3 筆土地,租賃期間為95年11月25日至98 年11月24日,而林宗慶為其所僱用之工人,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且自97年1 月起僱請林宗慶



於上開土地從事管理工作等情,亦據證人林宗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且有卷附系爭土地 地籍謄本暨地籍圖、被告與趙清昭所簽訂租賃契約影本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6頁)。(二)又被告及林宗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於97年8 月26日15時15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人員前往上開土 地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該等土地遭違法傾倒、填埋建築 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 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填埋,乃予告發; 詎被告與林宗慶2 人仍為上開收受不特定人自他地運送至 該處,反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持續在上開土地 傾倒堆置及填埋,嗣於98年2 月27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再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稽查人員、環保警察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稽查及搜索,則見 上開土地廢棄物之堆置明顯較97年8 月26日查獲數量為多 ,種類亦有增加,即在上開三筆面積共12808.86平方公尺 土地上面,均有傾倒堆置及填埋上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情,此據證人李麗華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緝人員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7年8 月26日曾會同環保人員至高雄縣燕巢鄉○○段 第140 、113 及114 地號之土地上稽查環保污染。當時我 們接獲民眾陳情說該地有違法傾倒廢棄物,當日上午到達 現場時有看到很多座砂石,旁邊有塊空地有被挖過及掩埋 的痕跡,所以我們就回辦公室申請警力,上午我們有開了 1 張空污的罰單,因為當地有砂石車進出塵土瀰漫。第1 次上午進行查緝時,站在工寮前看不見廢棄物堆置的情形 ,因為工寮跟廢棄物堆置處中間有砂石堆擋住,所以無法 直接看到廢棄物堆置處,廢棄物堆置地點是在土地的後方 。98年2 月27日有再度前往進行稽查,該次在工寮前可以 見得廢棄物,因為廢棄物有大量增加的情形,且種類也有 增多等語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8 至244 頁);亦為高雄 市調處調查員馮智雄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 2月27日,伊有前往高雄市○○區○○段140、113、114土 地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王正 豊不在場,只有員工林宗慶在場。現場除了工寮前面有一 小塊,為了便利通行沒有堆放,其他的部分已經堆放滿了 。因會勘的時候,有會同地主,依照地主所指界的範圍, 就是當時堆積的現狀,始記載堆放廢棄物面積共達12808. 86平方公尺。又法院此次開庭之前,伊亦曾經有到現場去



看過一次,地表上的廢棄物都已經清理完畢,上面長滿雜 草,是平坦的,地表上已經看不出來當時堆砌廢棄物的原 貌。至於地表下的,伊有打電話給地主,地主說地表下的 還沒有挖等語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1頁反面、62、63 頁)。另①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檢附之97年8 月26 日之稽查督察紀錄影本,係記載:「二、本日下午至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31號發現該處非法棄置大量廢棄物 (內含營建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等)。三、...查林 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予以告發」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8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00067937號函所附97年8 月 26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192 、193 頁、第202 至206 頁)。②依卷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檢附之98年2 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 ,其中一份記載:「四、查該地號面積約12802.86平方公 尺,現場擇4 處地點開挖皆發現有掩埋廢棄物行為。五、 經查該地號地主係趙清昭等多人持分,並已出租給王正豊 ,期限為95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6萬 元 」、另一份則記載:「五、查本案現場廢棄物距本大隊97 年8 月26日稽查時,數量與種類有極大明顯差異,即97年 8 月26日營建混合廢棄物量非常多,約今(27)日稽查營 建混合廢棄物量之一倍,另今日在場內尚發現大量食品污 泥及酸洗製程產出污泥及其他不明事業廢棄物約100 袋左 右,明顯表示該場自97年8 月26日後尚有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等行為」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8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00067937號函及所附98年2 月27日督 察紀錄影本2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92 、194 、196 、197 頁、207 至211 頁),復有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8年2 月27日會勘紀錄1 份( 其上會勘時間所載97年2 月27日應屬誤載,見偵二卷第49 至50頁),是於97年8 月26日稽查時,在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31號,固有在該等土地發現該處非法棄置大量 廢棄物(內含營建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等),而予告發 ;然至98年2 月27日再度稽查時,則查獲上開土地廢棄物 之堆置明顯較97年8 月26日查獲數量為多,種類亦有增加 ,在系爭上開三筆面積共12808.86平方公尺土地上面,均 發現有傾倒堆置及填埋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且依證人 馮智雄於本院此次審理所為證述,可知目前系爭3 筆土地 上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地主清理完畢,已無法呈現 98年2 月27日稽查時現場實際狀況而可予以測量其面積等



情,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林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前即受僱於 被告,原本在被告外面所承包的建築工地內幫忙,但自97 年1 月起獲派前往系爭土地負責現場車輛進出管制工作, 每月薪水3 萬元,剛開始該土地有砂石堆放,97年1 月間 僅有小部分廢棄物傾倒堆置,後來越來越多,白天時都是 傾倒堆置的部分,晚上則進行掩埋部分,該等傾倒掩埋的 廢棄物均是由被告負責經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到達現場 前,司機通常會先撥打電話與我聯絡,伊則依被告指示1 次只讓1 部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時向司機收款,若被 告在場,伊會將收取的款項交給被告,若被告不在場時, 則交給被告的太太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8至80頁)。參以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於遭查獲傾倒廢棄物期間係由其向地主承租使用,且 林宗慶確係受其雇用於該土地從事管理工作等事實均不爭 執,顯見證人林宗慶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故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廢棄物均係由林宗慶個人所傾倒、填埋,與 伊無涉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97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人員(原判決誤載 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時,已發現 上開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並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工寮內,發現被告與 林宗慶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轉租契 約),該租賃契約記載林宗慶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1 月30日為止,以每月3 萬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一節, 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 8 月26日督察紀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21 至127 頁);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人員,於98年2 月27日會同上開督察大隊人員、環保警 察大隊第三中隊人員進行搜索時,在該工寮內扣得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亦有上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8年2 月 27日督察紀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原判決 誤載為97年8 月26日)。證人林宗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遭查獲前被告曾跟伊說過若遭查獲時,要說系爭 土地是由伊向他承租,實際上伊除從未向被告分租土地及 給付任何租金外,每月尚自被告處領得3 萬元的薪水,查 緝人員於97年8 月26日查獲當日上、下午各到系爭土地現 場1 次,於當日上午查緝人員到場後,伊有與被告聯絡,



被告在電話中要伊承擔下來,並跟伊講何時簽約及租期, 都是被告教伊怎麼講,上開租賃契約是被告於97年8 月26 日查獲當日要伊寫的假租約等語(見偵四卷第76頁,原審 卷二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王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林宗慶簽訂上開租約 ,林宗慶也未曾與伊洽談土地分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4 至235 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緝人員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 8 月26日上、下午我們先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各進行查緝 1 次,當日下午進行稽查時,始於該土地上工寮辦公室內 桌子左邊看到被告與林宗慶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239 至241 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林宗慶、 王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渠等既均證述未曾簽訂上 開書面租賃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分租予林宗慶 云云,是否可採,不無斟酌餘地;至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 雖另證稱:林宗慶有向伊以每月3 萬元的代價承租系爭土 地約一半的面積,伊有告訴我弟弟王正豊,經他同意後, 由伊與林宗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後來放在系爭土地事務 所內等內容(見偵四卷第68頁),顯與其上揭審理時證述 內容,有所矛盾;參以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際 ,就上揭租賃契約係以何人名義簽訂一節,經檢察官數度 訊問確認後,其均證稱:上開伊與林宗慶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伊是簽伊自己的名字云云(偵四卷第68頁),惟遍觀 案發於系爭土地工寮事務所內所查扣租賃契約所載內容, 均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林宗慶,未見王正忠以自 己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簽訂契約之情形,有上揭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足見證人王正忠於偵 查中所稱:曾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與林宗慶簽訂租約云云 ,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證人王正忠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 及證人王正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宗慶證 述內容相符等情事,當可認定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所為上 揭證述內容,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若被告 事先曾與林宗慶電話聯絡商議土地分租事宜,並經被告同 意後分租土地,則渠等就租金、租期、分租範圍等租賃契 約重要之點,理應於斯時業已達成合意,縱令被告於事後 因無暇親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委由王正忠出面簽訂, 然其對於上揭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理應知悉,惟於上揭租 賃契約所示租期屆滿後之99年7 月6 日偵訊期日,經檢察 官當庭就租賃契約細節內容詳為訊問後,被告則供稱:伊 不知道租金及租約期間,伊不曉得林宗慶給付了幾期租金



等語(見偵四卷第54、55頁),則被告遲至上揭書面租賃 契約所示租賃期間結束後,對於租賃期間、租金給付數額 甚或承租人林宗慶是否業已如期給付租金等重要租賃細節 內容,竟無從置答,其有違常理至明。再觀之系爭土地轉 租契約所示內容,該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97年1 月31日, 契約第2 條、第3 條除記載租期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 1 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3 萬元外,第4 條復約定租金給 付方式為:「租金應於每月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惟該租賃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 欄」則同時載明林宗慶於97年1 月30至同年1 月31日業已 1 次給付租金36萬元完畢(見偵一卷第15頁、第19頁), 若被告與林宗慶確於97年1 月31日簽訂上開書面租賃契約 ,且林宗慶已提前或於簽約同時將租賃期間內之租金總額 36萬元(每月租金3 萬元×租期12月=租賃期間租金總額 36萬元)1 次給付完畢,則渠等於簽訂契約時理應詳為明 確記載,然該契約第4 條所記載之租金給付方式內容,竟 仍記載租金應於租賃期間內按月給付等語,此與該契約後 附「付款明細欄」內所載租金業已1 次給付完畢內容間, 顯已生齟齬;又觀之系爭土地轉租契約所記載租賃標的物 內容及範圍,與被告向趙清昭等人承租該等土地時所簽訂 書面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內容及範圍,均為:「趙 清昭、趙清淵趙清源共有之燕巢鄉○○段面積8077.79 ㎡持分7179/18431。趙清鑑之瓊安段113 號面積2958.33 ㎡。趙文誠之瓊安段114 號面積1772.74 ㎡持分1/2 」等 語,未見系爭土地轉租契約就上開內容有任何更異,有卷 附上揭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第32至36 頁),此與被告所稱:僅將向地主趙清昭承租土地轉租部 分予林宗慶一節,亦有不符。是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 既有前後矛盾,且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應可推見該份租 賃契約於書立時並未經詳為推究核對內容,此情益可佐徵 證人林宗慶所述:租賃契約係被告於97年8 月26日查獲當 日臨時經由電話指示其於倉促間書立一節,應屬真實。故 被告辯稱:業將系爭土地分租予林宗慶云云,自非可採。(五)被告之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宗慶於自身 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於警詢、偵查時猶供 稱上揭犯行係由其向被告分租土地後獨力所為,迄至該案 審理期間雖改口供稱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且稱分租契約係 事後虛偽簽訂,然就分租契約實際書立日期,仍前後供述 不一,應可認定證人林宗慶係為脫免自身罪責,始設詞誣 指被告云云置辯。惟證人林宗慶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林宗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嗣 林宗慶於99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6 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證人林宗慶於上開該案件歷次警詢、偵查中 均供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向被告承租,用來堆運伊所承包 工地載運回來的營建廢棄物等語,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期 日改稱:系爭土地所堆置填埋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指示伊 所為,系爭土地轉租契約係事後簽訂之假契約等情,固有 該案件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他字第8148號卷第4 至7 頁、第27至28頁,98年度訴 字第750 號院一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4頁)。然參以證 人林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車禍經濟能力不好 ,被告幫助過我,後來伊車禍出院後行動不便,到被告工 地去幫忙管制車輛並接觸到廢棄物,因被告幫助過伊,並 要伊承擔該案件,所以伊一開始才會幫被告頂罪,但於原 審法官給伊看資料後,伊才知道堆置的廢棄物面積太大, 案件涉及的層面太廣,伊實在承擔不下,所以才於原審審 理時將實情說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佐以被告於 歷次偵、審時對於證人林宗慶上揭所述曾受被告援助並僱 請一節,均不爭執(見偵四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19頁) ,則證人林宗慶稱係因曾受被告幫助始於上開案件警詢、 偵查時代為頂罪之情,即非無可能;況證人林宗慶所涉上 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8年12月28日即已判決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對林宗慶個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刑事責任及將已執行完畢 之刑期而言,實已無重大影響,然證人林宗慶於上開刑期 甫將執行完畢之際,經原審傳喚作證後,於100 年4 月14 日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仍證稱:受被 告僱用指示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等情,若非實情,其何須 於無從解免自身刑責下,甘冒可能另受偽證罪刑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而憑空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理?
(六)又證人林宗慶就何時受被告指示虛偽書立系爭土地轉租契 約一節,於其自身所涉案件於98年6 月3 日審理時稱:係 於遭查緝前數日,被告拿來要我簽名,並說如果真的出事 要我出面承擔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50 號院一卷第32頁 );另之前於98年2 月27日本案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該份 假契約係被告要伊當人頭時,於97年8 、9 月間拿出來給



伊簽名,但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背 面);嗣於99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該份假契約係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晚上拿給伊簽等語(見偵四卷第75至76頁) ;於100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契約係於查獲 當日上午查緝人員到場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何時簽約 及租期,並於查緝完後1 、2 天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5頁)。綜觀其前後供、證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被告 與證人林宗慶間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轉租契 約係事後虛偽製作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參諸證人李麗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26日上午前往上址稽查時, 看到很多座砂石,旁邊有塊空地有被挖過及掩埋的痕跡, 挖了幾個洞,沒發現什麼,為免打草驚蛇,只開一張空污 罰單,就回辦公室申請警力,下午再前往稽察,發現後面 好像幾堆山的廢棄物,感覺林宗慶是受僱於人的人頭,並 在辦公室靠桌子左邊發現一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8 至244 頁),顯見被告與林宗慶之上開土地轉租契約 書應係在當日下午始出現在上開工寮辦公室內;衡以證人 林宗慶既係被告所僱用管理上開土地之人,其於當日上午 環保署人員前往稽察時,已遭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 並遭開立空氣污染之罰單,其焉有不立即聯絡被告之理? 又被告確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減刑、撤銷緩刑 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 告接獲證人林宗慶通知上開遭稽察情事後,確有為免遭受 刑事追訴而被判重刑,即刻與證人林宗慶簽定上開不實之 轉租契約書,使證人林宗慶頂替刑責動機甚明,是證人林 宗慶應係於97年8 月26日上午遭環保人員稽察通知被告, 於環保人員離去不久後,即與被告簽立上開不實之土地轉 租契約書,而於同日下午遭環保人員再度突擊稽察時發現 甚明。是證人林宗慶或因時日久遠致對於系爭轉租契約內 容之虛偽製作日期有所淡忘,致前後供、證述內容略有出 入,然此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因之,辯護人僅 憑證人林宗慶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及證人林宗慶就系爭土 地轉租契約虛偽製作日期之前、後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等情 ,逕認證人林宗慶所為證述內容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杜撰 云云,自非可採。
(七)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陳健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93 年至98年1 、2 月間受僱於被告在外面承包的工地工作, 平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工寮內,林宗慶也是受僱於被告, 直到林宗慶受僱被告到系爭土地工作時,該土地上才有廢



棄物出現,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廢棄物,林宗慶曾跟我說過 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都是他向被告租用土地後負責處理, 且被告也跟我說過已將土地出租給林宗慶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83至85頁)。惟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趙清昭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趙順於96年間即已發 現系爭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情形,當時被告僱請的工人正 在掩埋被發現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90頁) ;證人趙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系爭土地附近務農 ,平日會經過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出租後,我曾見過該 土地遭傾倒整堆廢棄物,當時怪手挖的很深,同時見到很 多砂石車運土出來,再將廢棄物傾倒到土地內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46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有遭傾倒廢 棄物之情形發生,且其傾倒堆置情形應屬顯著可見,證人 陳健勇既自93年間起已居住於系爭土地工寮內,則對於系 爭土地於96年間即遭傾倒廢棄物之情,焉有不知之理?然 其竟證稱:於林宗慶受僱前即97年1 月間以前,系爭土地 上並未見到任何廢棄物出現云云,其證詞已不具憑信性; 且證人林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時伊雖會與證人陳健 勇閒聊,但伊從未向證人陳健勇說過伊有承租土地,證人 陳健勇也從未問過伊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則證人陳健勇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況被告因本案遭通緝,於99年1月24日為警緝獲後,至100 年2 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陳健勇到庭 作證,且其先後陳述均未提及證人陳健勇,此有卷附偵、 審資料可按;若證人陳健勇確於上開期間與林宗慶一起受 僱而可為本件重要證人,被告何以歷一年之偵審期間均未 敘及,且未聲請檢察官傳喚作證?又證人陳健勇因他案入 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原審於100 年3 月 3 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後,經依職權調取其借 提期間之接見紀錄暨接見錄音光碟後,發現證人陳健勇於 100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期日出庭作證前後,分別經友人 黃錦全、李慧君於100 年3 月6 日、4 月8 日、4 月15日 前往接見,而當庭進行勘驗錄音光碟後,渠等於接見時對 話內容略以:⑴(100 年3 月6 日接見對話內容,接見人 黃錦全黃錦全(下稱黃):「那個你就記得說你在那邊 差不多7 、8 年了,最後是跟他租的,你有聽懂嗎?」、 陳健勇(下稱陳):「我知道,這是事實,事實就是在那 邊7 、8 年了。」、黃:「前面那個砂石是你在『繃』( 台語)薪水,這樣你聽懂了嗎?」、陳:「對啊對啊。」 、黃:「因為他會問說你為什麼在那邊,這樣你有聽懂了



嗎?」、陳:「我知道。」、黃:「反正我明天也是要來 跟『慶仔』(台語,指林宗慶)面會。」、陳:「說不定 我會跟他坐同一台車,他是開11號的嗎?」、黃:「對啊 。」、陳:「對啊,開11號的,說不定我們會坐同一台車 去地下室。」、黃:「對啊,那個時候你再跟他講一下, 叫他擔起來,你聽懂嗎?」、陳:「沒有啦,本來就是他 作的,怎麼會是叫他擔,敢作就敢擔,不要去連累到旁邊 的人。」、黃:「還有一個重點是說他的貨是怎麼收的, 要交代清楚,是誰給的,不然會害死人。」、陳:「對啊 ,反正就是我會叫他敢作敢擔,不要去連累旁邊的人。」 、黃:「對啊,這樣改天出來朋友才做的久。」。⑵( 100 年4 月8 日接見對話內容,接見人李慧君)李慧君( 下稱李):「他說台南老大叫他跟你說事情都說跟他沒關 係。」、陳:「恩。」、李:「他說事情一個人擔就好。 」、陳:「我知道我知道。」、李:「他還說叫你到時候 再跟他講一下。」、陳:「好,我知道。」。⑶(100 年 4 月15日接見對話內容,接見人黃錦全)黃:「昨天那個 說那種話,你聽得下去嗎?」、陳:「他那個算敢作不敢 擔啦,他現在要把責任推給『百豐』,他現在是作了不敢 承受,這都沒關係啦,就是我可以做的,你就跟..。」、 黃:「有啦,我都知道啦!」、陳:「你就跟老大說,小 弟我可以做的就是這樣而已,希望大家可以好一點。」、 黃:「他現在就要等法院了。」、陳:「對啦,希望最後 不要再叫我出來,那一段路很累的。」、黃:「那個昨天 在那邊說的很難聽,沒有幫忙解就算了,你不用再交代的 很清楚,我在外面聽他交代的很清楚,連台南科學園區載 回來的都說出來了。」、陳:「他現在敢作不敢擔,他現 在要咬『百豐』出來看能不能減輕他的刑期。」、黃:「 老大,他剩一個多月而已。」、陳:「對啦,他是怕又扯 到這一條,怕範圍太大,他跟我說的意思是這樣,他這樣 做下去,他怕他的刑責又加重。」、黃:「加一半而已啦 。」、陳:「他說他要咬人家出來,他現在的意思是說『 百豐』,興德成的執照是砂石場請的,他就是負責人,他 和他沒關係,他要推乾淨,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黃 :「他怎麼會是負責人?」、陳:「沒有啦,『百豐』是 負責人,他現在是說『百豐』是興德成砂石場的負責人。 」、黃:「不是啊,那是他老婆。」、陳:「沒關係啦, 不管是他老婆還是『百豐』,你聽懂嗎,意思就是說有執 照,他就是要有執照的,簽約那個不算,他的意思就是這 樣,就是要咬一個出來幫他減輕刑期,我聽他的意思是這



樣,咬這個就沒意思,和人家沒關係,他就這樣做,他這 個笨蛋。」、黃:「可惜『百豐』這麼挺他。」、陳:「 忘恩負義有什麼辦法,那種人就不能請啊。」、黃:「對 啊。」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7 至250 頁)。參以上揭接見日期分係證人陳健勇於本案審 理期日出庭作證日前後,對話內容復多提及諸如:「慶仔 (即證人林宗慶)」「砂石場」、「現在就要等法院」、 「那個昨天在那邊說的很難聽,沒有幫忙解就算了…連台 南科學園區載回來的都說出來了」等與本案相關聯內容;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接見對話內容所提及綽號「 百豐」之人即指被告本人,亦自承在案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261 頁),應可認定渠等於接見對話時所談論之話題內 容,均係針對本案案情進行討論。
(八)又接見人黃錦全、李慧君於接見過程中向證人陳健勇所傳 達諸如:「那個你就說你在那邊差不多7 、8 年了,最後 是跟他租的,你有聽懂嗎」、「因為他會問說你為什麼在 那邊,這樣你有聽懂了嗎」、「反正明天我也是要來跟慶 仔(即證人林宗慶)面會」、「對阿,那個時候你再跟他 (即證人林宗慶)講一下,叫他擔起來,你聽懂嗎」、「 還有一個重點是說他的貨是怎麼收的,要交代清楚,是誰 給的,不然會害死人」、「他說台南老大叫他跟你說事情 都說跟他沒關係」、「他說事情一個人擔就好了」、「那 個(即指證人林宗慶)昨天(即指原審100 年4 月14日審 理期日)在那邊說的很難聽,沒有幫忙解就算了,你不用 在交代的很清楚,我在外面聽他(指證人林宗慶)交代的 很清楚,連台南科學園區載回來的都說出來了」等內容, 除將證人陳健勇於本案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 ,可能出現關涉本案案情重要待證事項內容,預先告知證 人陳健勇外,復同時具體指示陳健勇就該等詰問事項之應 答內容,甚或要求證人陳健勇利用出庭當日與證人林宗慶 共乘囚車之機會,指示證人林宗慶獨力承擔罪責之意,且 經證人陳健勇允諾。徵諸上情,顯見證人陳健勇於原審到 庭作證前,業已事先就本案相關案情進行勾串;至原審辯 護人雖以:由證人陳健勇於上開接見對話過程中,係黃錦 全要陳建勇供出事實,陳建勇亦表明事情係林宗慶所為, 要敢做敢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應可認定渠等 接見對話內容所提及事項應均係就其所知而陳述,並無預 作勾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然若接見人黃錦全 、李慧君於接見證人陳健勇時所提上開事項均為實情,則 於證人陳健勇到院就上開事項具結作證之際,自可經由交



互詰問機會以釐清事實,焉需於證人陳健勇尚未到庭作證 前,即大費周章多次利用接見機會預先告以證人陳健勇於 交互詰問時可能遭詰問事項及具體應答內容,甚或要求證 人陳健勇利用出庭作證當日與證人林宗慶共乘囚車之機會 ,要求證人林宗慶獨力承擔罪責?辯護人僅以證人陳健勇 於接見過程中所回答上開內容,係屬真實情形云云,洵非 可採。準此,證人陳健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既經事先勾串,且與證人趙清昭趙順等人於前揭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林宗慶於系爭土地所 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內容,均為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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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